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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7號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張清英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

6 年度司促字第9787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 7日收受送達後於106年6月22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第2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0年2月17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於104年6月8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為884H-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告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用以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嗣原告因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因擔保維持率低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約定之130%,而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寄發追繳通知與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處理,原告另依上開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逕行處分部分股票(即被告提供之後擔保物),至106年5月12日止,經原告處分部分必翔公司股票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仍未補足,至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787,341元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依照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告爰依前述融資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之判決,稱其僅為人頭戶,對於當初開立帳戶不知作為何用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該被告皆係遭他人盜用帳戶,而本件被告並未遭人盜用帳戶,兩者情形明顯不同。且系爭融資融券融契約書及系爭帳戶均由被告親自簽立、開戶,原告於每月寄發至被告戶籍址之對帳單,亦皆由被告親收,並由被告將對帳單之函證寄回原告公司,被告對本件買賣股票及融資借款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並未就其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系爭帳戶係為提供他人使用一事為舉證,縱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為被告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原告公司,被告對原告公司仍負有清償融資借款之義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4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雖於 104年6月8日曾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惟被告係依循必翔公司經營層之指示而配合辦理開戶而簽訂上開契約書,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係作何用途。又當時係由原告派人至必翔公司為被告開立帳戶,原告對於被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為人頭戶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於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毫無所知,買賣股票之交割款項亦非由被告支付,如若本案融資股票確為被告買進,何須由他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以繳納融資自備款,本案股票融資買受人顯非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30%,而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因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處理,再依同法第55條處分部分追繳股票,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仍未補足差額1,787,341元等。惟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附證物,均不見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完整之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是否有別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另外約定,並未舉證。且原告稱其曾寄予被告之「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僅係充斥諸多數字之報表,無任何傳達被告應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之意思表示,且該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並未送達予被告,原告又未說明其係於何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且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6條規定:「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定之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原告縱以電話通知之方式通知被告,並不生通知之效力。況原告又未說明被告應補繳差額1,787,341元之計算方式。從而,被告既非本案股票融資買受人,依法自無義務補繳差額,本件原告本於二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繳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書,再於104年6月8日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為:884H-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嗣系爭帳戶以向原告融資方式購買必翔公司股票,融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情形,

而於106年5月15日寄發追繳通知與被告(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因無人處理,而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處分部分擔保物(即必翔公司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經處分部分必翔公司股票受償後,仍有本件請求金額未受償,被告自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予以清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逐

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七條:「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九條:「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自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乙節,故被告自應受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依循必翔公司經營層之指示而配合辦理開

戶而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係作何用途。又當時係由原告派人至必翔公司為被告開立帳戶,原告對於被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為人頭戶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於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毫無所知,買賣股票之交割款項亦非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云云,然被告身為訴外人必翔公司之總經理秘書,親自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對於證券帳戶用途無從推諉不知,被告既然同意將申辦之證券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本應就其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被告既授權他人使用帳戶,現卻抗辯於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其親自所為,即無庸負責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抗稱僅為系爭帳戶之人頭,卻未提出證據,且被告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操縱股價之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第1927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故被告抗辯僅為辦帳戶之人頭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系爭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經原告處分擔保物後,

尚有附表所示金額未獲償,有信用處分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被告應就系爭帳戶購買必翔公司股票而向原告融資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催告被告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7,3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7,341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處分日期 │融資金額 │融資利息 │處分金額 │應償還金額 │├──────────┼─────────┼──────┼────────┼────────┤│106年5月9日 │1,032,000元 │67,433元 │772,968元 │326,465元 │├──────────┼─────────┼──────┼────────┼────────┤│106年5月10日 │1,713,000元 │111,722元 │1,131,831元 │692,891元 │├──────────┼─────────┼──────┼────────┼────────┤│106年5月11日 │221,000元 │14,495元 │130,675元 │104,820元 │├──────────┼─────────┼──────┼────────┼────────┤│106年5月12日 │1,263,000元 │82,996元 │682,831元 │663,165元 │├──────────┼─────────┼──────┼────────┼────────┤│總計 │ │ │ │1,787,341元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