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38號原 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郭田原 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錦煒原 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郭琳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呈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呈緯應將名下華倫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別如附表一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名下220萬元,分別如附表一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爭執事項說明「本件買賣契約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所持有之股份價格,即是1,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700元,應補繳113,3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