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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雄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憶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之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派員持簽署人為「黃祺良」,簽署日期載為104 年8 月10日之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之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伊公司處,指名要見黃先生,並要求伊依約給付費用,惟因伊未曾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且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系爭契約所載及用印之黃棋良,故兩造間實未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派員向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有所請求,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客觀上足以影響伊之權利,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派員持系爭契約至原告公司處,並出示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致原告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