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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戴詩萍被 告 張可欣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可認為兩造之履行地為上開租賃物所在地,則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雅房一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應提供擔保金(即押金)1萬元,惟被告只給付5000元押金。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且自被告搬進系爭房屋後,故意將屋內水電整日打開不關,為求公平原告只能於每個房間安裝電表,然被告卻稱只有晚上才能安裝電表,造成原告困擾。此外,被告每日對其他房客大聲咆哮、辱罵、態度惡劣,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付租金,被告未返還積欠之租金,原告通知終止租約。然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1萬5000元;⑶被告自106年1月起按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止。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原告前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承租客皆為女性,非常單純,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要求被告不准帶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然待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才知,其他房客有帶陌生男子進入系爭房屋後數日才離開之情形,經向原告反應,原告竟未處理,被告因此才拒付房租、電費、瓦斯費等,且被告長時間不在房內,電費卻近萬元,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

00元,應於每個月1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其積欠之租金及瓦斯及電費,屆期如未清償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未繳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補字卷第4-15頁),被告就上揭事實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約未付租金已逾2期,是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縱均屬實,亦非得據以解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500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欠租15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