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55號原 告 張景星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被 告 蔡鑽廷
王甘玉珍李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塗銷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之附表所示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存卷可徵,核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權 利 人│債權額(新臺幣:元)│登記日或存續│15 年 時 效 │5年除斥期間 ││ │ │末日(民國)│(民 國) │(民 國) │├────┼──────────┼──────┼───────┼───────┤│有限責任│90,000 │48年9月29日 │63年9月28日 │68年9月27日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90,000 │48年9月29日 │63年9月28日 │68年9月27日 ││作社 ├──────────┼──────┼───────┼───────┤│ │90,000 │48年9月29日 │63年9月28日 │68年9月27日 ││ ├──────────┼──────┼───────┼───────┤│ │180,000 │48年10月13日│63年10月12日 │68年10月11日 │├────┼──────────┼──────┼───────┼───────┤│蔡鑽廷 │200,000 │49年9月3日 │64年9月2日 │69年9月1日 │├────┼──────────┼──────┼───────┼───────┤│王甘玉珍│300,000 │49年11月2日 │64年11月1日 │69年10月31日 │├────┼──────────┼──────┼───────┼───────┤│李明輝 │800,000 │49年12月23日│64年12月22日 │69年1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