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陳文昌
陳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段三小段412、413(權利範圍5/6)、448(權利範圍2/3)、453(權利範圍7/84)、454(權利範圍1/4)、456、461、463、465、471、706、707、708(權利範圍5/6)、709(權利範圍5/6)、710(權利範圍5/6)、711、721、722(權利範圍1/4)、723、
724、725、726、727(權利範圍5/6)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士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