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楊驛翔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人鳳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之6 紙本票債權,就超過1,080,000 元部分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卷第4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0,00
0 元(計算式:3,300,000 -1,080,000 =2,2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