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許進福
許明金(兼許炳松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即許炳松承受訴訟人)原 告 許淑芬(即許炳松承受訴訟人)
許淑惠(即許炳松承受訴訟人)許淑雄(即許炳松承受訴訟人)許淑貞(即許炳松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鄧標訴訟代理人 鄧麗玉
鄧俊興追加 被告 王寶差
高鄧月真鄧月梅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明峰追加 被告 鄧明祥
范家瑄范金蓮范金富鄧德斌鄧婉怡鄧佳惠鄧引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鄧俊霖追加 被告 鄧傳
鄧容專鄧容達鄧麗品鄧銀賢鄧銀味鄧銀音鄧彩華蔣敏華蔣敏翔蔣敏雄蔣梅玲顏瑞龍顏嘉瑢顏均安黃鄧呅翁鄧美女鄧文國鄧景仁張鄧秀英鄧愛蘭章月琴許建盛許金池許建來許桂燕許淑貞鄧張桂鄧正男鄧正利鄧正銅鄧梅菊鄧金蓮鄧金葉兼 下 三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健常追加 被告 許格誌
許格瑞許秀蓉鄧世弘鄧育修鄧玲姬林政雄(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連鈺湄林秉潔(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林秉穎(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林致宇(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林麗花(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張林麗香(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林麗秋(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林麗玲(即林鄧秀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兩點之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原告許炳松已於民國10
8 年3 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
0 頁),已由許炳松之繼承人許明金、許淑玲、許淑芬、許淑惠、許淑雄、許淑貞(下稱許淑玲等5 人,與原告許進福、許明金以下合稱原告7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另本件起訴之被告3 (本件被告均與編號稱之,編號對照表詳參附表一,以下均同,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等63人)已於107 年6 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已由原告7 人具狀聲明被告56、58至64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7 人雖聲明由被告57承受訴訟,惟依原告
7 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被告57之配偶訴外人林敏雄(已歿),於被告3 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應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58、59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告57應無代位繼承可言,是原告7 人聲明被告57承受訴訟,並將其列為被告,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許炳松、許進福、許明金(下稱許炳松等3 人)向被告1 起訴請求:㈠被告1 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許炳松等3 人。㈡被告1 應給付許炳松等3 人新臺幣(下同)14
8 萬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1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將占用部分返還許炳松等3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2561元。嗣原告7 人追加訴外人鄧乞食頭、鄧蕃薯王、鄧芋(下合稱鄧乞食頭等3 人)其他繼承人,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553 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5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
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之經界,並依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之複丈成果,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244 頁),經核原告7 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2 、4 、6 至13、15至22、24至42、44、49至64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7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7人主張:㈠系爭553 地號土地為許炳松等3 人所共有,許炳松已去世,
許炳松之應有部分由許明金及許淑玲等5 人繼承,鄧乞食頭等3 人自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越界搭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號。門牌號碼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5
3 地號土地,致原告7 人無法使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
㈡系爭建物、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原為鄧
乞食頭等3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各1/3 ,其中系爭552-1地號係分割自系爭552 地號土地,鄧乞食頭等3 人均已死亡,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7 人請求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建物、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
㈢依69年5 月16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記載:系爭552 地號土
地面積從58平方公尺增加3 平方公尺為61平方公尺,系爭55
3 地號土地面積並未變動,仍為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計算面積有所疑義,故於69年5 月26日協調,雙方同意「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然重測後之面積,系爭553 地號土地仍為92平方公尺、系爭552 地號土地面積仍為61平方公尺,顯然未依據雙方協調之「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系爭552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58平方公尺,系爭553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92平方公尺)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 條:「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之規定辦理,本次依現場指界甲、乙範圍為基礎,再依補充鑑定圖邊長作成分割線標示,依分割線後計算其面積,並更正地籍線,而更正之界址亦經土地開發總隊繪製如分割線,故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㈣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原告7 人依法請求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應將該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7 人,故為訴之聲明第五項先、備位請求。又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無權占用原告7 人之土地,原告依法請求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7 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先、備位請求。
㈤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兩造間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之經界應以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6009328號函所附鑑定圖(即本件判決之附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分割線為準,因此系爭建物占用如系爭鑑定圖所示建乙部分,面積
12.26 平方公尺,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按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若本院仍認為兩造之經界線仍以地籍圖為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面積9.83平方公尺,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按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編號二)。
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第18
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編號1-1 至1-12被告(即被告2 至13)應就其被繼承人鄧乞
食頭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現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 號)(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編號2-1 至2-17被告(即被告1 、14至29)應就其被繼承人
鄧蕃薯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現今門牌編號:
臺北市○○區○○街○○巷○ 號)(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編號3-1 至3-26被告(即被告30至55)應就其被繼承人鄧芋
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現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 號)(即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⒋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
系爭553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地號土地)之經界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月29日鑑定圖(收件日期:107 年7 月31日、收件文號:總隊收文0000000000,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分割線並更正面積。
⒌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鑑定圖(收件日期:107 年7 月31日、收件文號:總隊收文0000000000,即系爭鑑定圖)所示建乙面積12.26 平方公尺部分(但不包與相鄰之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共同壁)之房屋(現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 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鑑定圖(收件日期:10
7 年7 月31日、收件文號:總隊收文0000000000,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以地籍線為界線、面積9.83平方公尺部分(但不包與相鄰之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共同壁)之房屋(現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 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⒍先位聲明:⑴編號1-1 至1-12被告(即被告2 至13)應連帶
給付原告8 萬87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編號2-1 至
2 -17 被告(即被告1 、14至29)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87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編號3-1 至3-26被告(即被告30至55)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870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⑴編號1-1 至1-12被告(即被告2 至13)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79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編號2-1 至2-17被告(即被告1 、14至29)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79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編號3-1 至3-26被告(即被告30至55)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792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先位聲明: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27元。
備位聲明:被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51元。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1 :系爭建物在日治時間為土角厝,因年代久遠不敵風
吹雨淋,於是長輩們在民國元年左右共同改造為平房磚瓦房,其中界址交界之處僅一面牆供雙方共同使用,並非各有一面牆,雙方均同意以此牆壁為界址,69年重測時,亦同意以此共有牆壁為界址,共同壁從民國元年到現在沒有拆除,系爭建物現在是被告1 及配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4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父執輩曾經花錢跟原告處理這件事情,怎麼又再事爭執?伊在系爭建物出生,4 歲即已搬離,之後未再住過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5 :收到原告7 人的訴狀才知道伊有繼承權,之後詢問
堂哥,是許家、鄧家早先就房子共同壁及地界線有爭議,似乎是差了6 吋,後來祖先他們雙方有處理,後來到69年地籍重測也沒有意見。系爭建物是老房子,從未改建過,由被告
1 一家人居住,伊從未居住過該屋,原告7 人用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系爭建物若有越界,非故意,地籍測量及圖面不是百姓可以判斷,69年5月26日地籍調查表重測後,69年9 月20日、82年11月25日、96年8 月8 日因為不同原因辦理登記,在登記時,都沒有提出不同意見、複丈,土地面積亦無減少,原告7 人為何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6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是兩造祖先一起建的,絕對沒有誰要占誰的地,政府測量失誤,祖父輩都處理過了,幾十年來相安無事,為何突然提告?附近只要跟原告7 人土地相關鄰居都被告,伊沒有住過系爭建物,只知道是祖產,地界都是政府劃的,公告後原告7 人未反對,可以事後起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8 、9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不知道有系爭建物,沒住過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14:引用被告1 所述,系爭建物是民國元年就蓋好,光
復後兩造長輩有紛爭,所以30幾年時,經過地方人士協調給了一筆5000元,就差沒有把土地讓渡,當時立據在鄧乞食頭處,但鄧乞食頭搬家多次東西不見,69年重測就是為了解決紛爭,可請地政人員到場還原事實,本件到場履勘結果,確實屬共同牆壁,拆除有安全問題,如果原告7 人願負安全問題,願立即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1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出生住在系爭建物,但已經50年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1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引用被告5 之答辯,伊很小時候有住過系爭建物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再住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1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小時候聽父執輩講過,三代前約80年前,就有處理過系爭建物,伊50年前有住過,之後就沒有住過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19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引用被告5 之答辯,伊小的時候有住到64年左右,之後就搬離,伊小時候住在系爭建物時,有看過伊父親跟被告14一同出面與許淑玲的祖父祖母處理共同壁的糾紛,那時土地也不是很值錢,所以伊等這邊給了對方一筆錢後就相安無事,要不然怎麼可能放到今天,間隔40、50年都沒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2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只知道兩造長輩相處融洽,怎麼到了後代突然有訴訟,許炳松等3 人當時應該還沒有出生,伊住在系爭建物差不多18年,已近10年沒有住過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23:引用被告5 之答辯,系爭建物是老房子,伊還沒出
生就蓋,伊從外地搬回來住沒多久就搬離了,究竟有無侵占原告7 人土地,長輩都已經處理過了,相安無事幾十年,現在不應該有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2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不清楚整件事情始末,不知道有系爭建物,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更沒聽老人家講過等語,資為抗辯。被告31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32、3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收到原告7 人的訴狀才知道伊有繼承權,伊沒有住過系爭建物,想要放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3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希望駁回原告7 人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36至38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出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聽父親說鄧芋乃鄧氏入贅許姓,且鄧芋未曾擁有系爭建物,伊等自始不知擁有系爭建物之產權,何來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之無妄之災,希望能依據民法第796 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判決,還伊等正義及公道。鄧芋、伊等父親及伊等從來沒有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何來受益,原告7 人起訴不當得利,伊等無法接受,系爭建物使用居住已經超過70年,現由被告1 居住,原告7 人始終知曉情形,卻罔顧親情提起訴訟,何況當時是伊等祖父輩與許炳松等3 人父親協議,得到許炳松等3 人父親同意,何來占用?當時伊等祖父輩因無司法常識,都因信任口頭相稱,伊等對本件訴訟實不以為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39至41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聽父親說鄧芋乃鄧氏入贅許姓,且鄧芋未曾擁有系爭建物,伊等自始不知擁有系爭建物之產權,何來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之無妄之災,希望本院能依據民法第796 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判決,還伊等正義及公道。鄧芋、伊等父親及伊等從來沒有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何來受益,原告7 人起訴不當得利,伊等無法接受,系爭建物是3 棟連在一起,可以推論老一輩的人都已經協調過,才會一起蓋房子,系爭建物使用居住已經超過70年,現由被告
1 居住,原告7 人始終知曉情形,卻罔顧親情提起訴訟,何況當時是伊等祖父輩與許炳松等3 人父親協議,得到許炳松等3 人父親同意,何來占用,當時伊等祖父輩因無司法常識,都因信任口頭相稱,伊等對本件訴訟實不以為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43:伊沒有住過系爭建物,也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4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沒有住過系爭建物,也不知道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45:最近幾年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連系爭建物在哪裡
都不知道,也沒有住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46:伊收到訴訟通知才知道伊等是繼承人,伊等不知道
系爭建物在哪,也沒住過,這是好幾代之前的恩恩怨怨,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47:伊收到訴訟通知才知道伊等是繼承人,伊等不知道
系爭建物在哪,也沒住過,這是好幾代之前的恩恩怨怨,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48: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49至52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年代已久遠,伊等無法拋棄繼承,伊等沒有居住過系爭建物,原告7 人要請求不當得利應是向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請求,從系爭建物現況可知兩造是共同使用樑柱及共同壁,表示祖先都已經處理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5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小時候住過系爭建物,住到國小就搬離,沒再住過系爭建物,小時候都是伊父親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5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只知道有系爭建物,伊很久以前就離開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2 、7 、10至13、16、21至22、24至26、28至30、35、
42、55至64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⒈系爭建物登記於鄧乞食頭等3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 ;⒉系爭552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為5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為61平方公尺,嗣系爭55
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系爭552-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地號土地現均登記在等鄧乞食頭等3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
3 ;⒊系爭553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53 地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於108 年3 月18日查詢時,登記於許炳松等3 人名下;⒋鄧乞食頭已於42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2 至13,鄧蕃薯王已於38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1 、14至29,鄧芋已於35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30至55,被告3 已於107 年6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6、58至64;⒌許炳松已於108 年3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明金及許淑玲等5 人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謄本、鄧乞食頭等3 人、被告3 、許炳松之繼承系統表、許炳松之除戶謄本、被告1 至2 、4 至56、58至64之戶籍謄本、許明金及許淑玲等5 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2 頁、第263 頁、第282 頁至第296 頁、第300 頁至第308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7 人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被告1 至55應為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之確認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分割線所示;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之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部分暨返還占用土地;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請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四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五項是否有理由?㈣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無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登記於鄧乞食頭等3 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 ;鄧乞食頭已於42年1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2 至13,鄧蕃薯王已於38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1 、14至29,鄧芋已於35年9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30至55,被告3 已於107 年6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6、58至64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於繼承發生之時,繼承人即已取得物權,僅係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原告
7 人本件所提訴訟,無論係確認經界、拆屋還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涉於物權之處分,原告7 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卻仍分別請求鄧乞食頭等3 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於法無據,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理由。
㈡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四項無理由: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7 人對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地號土地間經界既有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應依職權定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間經界,合先敘明。
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條文即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次按重新實施測量地籍圖,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製地籍圖,64年5 月26日內政部(64)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1地號土地,曾於
68、69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調查人員通知指界人到場指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被告1 、訴外人即被告16至22之父鄧振生(已歿)、訴外人即被告32至35之父鄧朝枝(已歿)等3 人代表到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係由訴外人即許炳松、許進福之父、許明金之養父許慶榮(已歿)1 人到場,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1地號兩土地之界址,指界人被告1 、鄧振生、鄧朝枝、許慶榮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地籍測量人員依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為61平方公尺,增加3 平方公尺,地號變更為系爭552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為92平方公尺,無增減面積,地號變更為系爭553 地號土地,並據以製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地籍圖等情,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臺北市○○段○○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地籍圖各1 份及臺北市景美區地籍調查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
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6 頁),可知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間現行經界乃據被告1 、鄧振生、鄧朝枝、許慶榮於68、69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況土地法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合理之範圍內。再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
553 地號土地間經界,即應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所示。⒊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定有明文(現行條文即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1地號兩土地業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經被告1 、鄧振生、鄧朝枝、許慶榮到場指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許慶榮若認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本院向土地開發總隊調取68年、69年間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1地號兩土地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資料,並無許慶榮聲請複丈之資料,堪認許慶榮當時並無主張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有所錯誤。
⒋本件因許炳松等3 人主張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
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間經界有誤,應依據當時雙方協調之「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本院依許炳松等3 人之聲請於106 年9 月4 日第一次到場履勘,許炳松等3 人當場指告點位1 至10,並以10個點位連線成之A 、B 、C 、D 連線包覆之範圍,依據重測前58平方公尺比92平方公尺之比例,繪製出分割線,區隔出甲、乙範圍,嗣因土地開發總隊來函因點位2 與現場建物不一致,無法出具鑑定圖,本院於107 年
1 月3 日第二次到場履勘,許炳松等3 人現場再行指告點位
11、12,許炳松等3 人確認現場建物為點位00-0-0-0-00 之連線範圍,土地開發總隊於107 年2 月8 日出具第一次鑑定圖(下稱第一次鑑定圖),惟許炳松等3 人對土地開發總隊上開第一次鑑定圖有所疑義,即第一次鑑定圖中之甲、乙範圍及分割線雖然大致符合原告7 人真意,然面積比例並非按照58平方公尺比92平方公尺之比例,且未標註甲、乙範圍4邊長度,故聲請土地開發總隊補充鑑定,經土地開發總隊於
107 年8 月29日出具系爭鑑定圖,許炳松等3 人原對系爭鑑定圖仍有疑義,經土地開發總隊於107 年11月29日函覆說明後,許炳松等3 人同意本件訴訟以系爭鑑定圖為主張之基礎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6年9 月2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770600 號函、本院107 年
1 月3 日勘驗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2 月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056500 號函暨所附第一次鑑定圖、本院107 年
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6009328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11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6002910號函、本院10
8 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第86頁及其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
113 頁至第116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8 頁至第18
9 頁、第225 頁及其反面、第237 頁至第238 頁)。原告7人第四項聲明雖請求確認系爭553 地號土地與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之分割線並更正面積,然觀之系爭鑑定圖,原告7 人所主張之分割線,係以甲、乙範圍為前提,再以甲面積比乙面積為58比92之比例劃設,然甲、乙範圍東側(即點位7 、9 、6 連線)與系爭552-1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並不一致,原告7 人僅請求確認系爭553 地號土地與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之經界更正如系爭鑑定圖之分割線所示,未一併主張系爭552-1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應予更正,導致系爭鑑定圖中之分割線根本未與系爭552-1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相交,實無從作為系爭553 地號土地與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之經界。
⒌原告7 人雖主張:69年5 月16日重測土地面積計算後,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由58平方公尺變為61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仍為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面積有疑義,故於69年5 月26日協調雙方「以舊有面積辦理重測」云云。然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之規定,係先進行地籍調查,再進行地籍測量,並非先行測量,再進行調查,況若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錯誤,須正式聲請複丈,然土地開發總隊檢附之當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資料內,並無許慶榮聲請複丈之相關文書,原告7 人上開主張之過程,尚乏卷內事證可憑,應屬無據。
⒍綜上,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
-1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經界,於68年、69年重測時即經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重測結果公告後,亦未經許慶榮聲請複丈,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經界即應如系爭鑑定圖上
A 、B 兩點連線所示(即黑色實線之地籍圖經界線,由本院增加系爭鑑定圖A 、B 兩點,以求明確),原告7 人第四項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五項無理由:
⒈先位聲明:原告第四項聲明主張已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五項
先位部分係以原告第四項聲明有理由為前提,是此部分自亦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63人所有之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
與原告7 人所有之系爭553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建物(即點位00-0-0-0-00 之連線範圍)占用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系爭553 地號土地,占有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2 平方公尺、6.5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面積為9.8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到場勘驗明確,並有系爭鑑定圖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首堪認定。
⑵被告5 以系爭建築非故意越界建築置辯,被告36至41亦以民法第796 條規定置辯。經查: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②許淑玲陳稱:依32年左右之照片,照片中圈選之處可知系爭
建物高度與現在不同,是後來改變等語,並提出照片1 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該張照片所示,系爭建物至少於32年時即係處於與現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完全相鄰之狀態。又原告7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有變寬、變高情事云云,但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部分(即鄰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部分),原告
7 人並未舉證於32年後,鄧乞食頭等3 人或被告等63人有事後擴建情事,堪認系爭建物至少自32年起即係處於相同之越界占有系爭553 地號土地之狀態。
③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61地號兩土地業於
68、69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經被告1 、鄧振生、鄧朝枝、許慶榮到場指界,已如前述,且68、69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系爭建物即已處於越界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狀態,堪認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應為許慶榮所明知,許慶榮未即時提出異議,亦無證據證明鄧乞食頭等3 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許慶榮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許炳松、許進福係自許慶榮繼承取得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許明金係自許炳松受贈暨繼承取得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許淑玲等5 人則係自許炳松繼承取得系爭553 地號土地所有權,許慶榮上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亦應為原告7 人所繼承,是被告5 、36至41上開抗辯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因此原告7 人第五項聲明之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等應將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553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鑑定圖(收件日期:107 年7月31日、收件文號:總隊收文0000000000,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以地籍線為界線、面積9.83平方公尺部分(但不包與相鄰之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共同壁)之房屋(現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巷○ 號)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㈣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無理由:
⒈先位聲明:原告第四項聲明主張已無理由,訴之聲明第六項
、第七項先位部分係以原告第四項聲明有理由為前提,是此部分自亦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備位聲明: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已認定系爭建物構成越界建築,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7 人應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請求被告等63人支付償金,或依同條第2 項請求價購越界之土地,原告7 人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備位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尚乏法律依據,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並無理由,由本院依職權確認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 、B 兩點之連線,原告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聲明之先位部分,均係以第四項聲明有理由為前提,是自無理由,備位聲明則因被告36至41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抗辯有理由,原告7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3 地號土地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另因本件構成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前段情形,原告7 人不得逕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本件應確認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3 地號土地間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552 地號土地、系爭552-1 地號土地與系爭55
3 地號間之A 、B 兩點之連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因本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尚無庸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原告所為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係不得為假執行行為,本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已於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14仍於108 年7 月3 日再行提出民事答辯狀,該部分答辯內容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7 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均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7 人負擔,另訴之聲明第四項性質屬經界訴訟,且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7 人負擔,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本院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命被告等63人負擔一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8 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6009328號函所附鑑定圖附表一:被告列表┌─┬─────────────────────────┐│編│被告姓名 ││號│ │├─┼─────────────────────────┤│1 │鄧標(屬鄧蕃薯王繼承人) │├─┴─────────────────────────┤│以下屬鄧乞食頭繼承人 │├─┬─────────────────────────┤│2 │王寶差 ││3 │林鄧秀鑾(訴訟中死亡) ││4 │高鄧月真 ││5 │鄧月梅 ││6 │鄧明峰 ││7 │鄧明祥 ││8 │范家瑄 ││9 │范金蓮 ││10│范金富 ││11│鄧德斌 ││12│鄧婉怡 ││13│鄧佳惠 │├─┴─────────────────────────┤│以下屬鄧蕃薯王之繼承人 │├─┬─────────────────────────┤│14│鄧引發 ││15│鄧傳 ││16│鄧容專 ││17│鄧容達 ││18│鄧麗品 ││19│鄧銀賢 ││20│鄧銀味 ││21│鄧銀音 ││22│鄧彩華 ││23│蔣敏華 ││24│蔣敏翔 ││25│蔣敏雄 ││26│蔣梅玲 ││27│顏瑞龍 ││28│顏嘉瑢 ││29│顏均安 │├─┴─────────────────────────┤│以下屬鄧芋之繼承人 │├─┬─────────────────────────┤│30│黃鄧呅 ││31│翁鄧美女 ││32│鄧文國 ││33│鄧景仁 ││34│張鄧秀英 ││35│鄧愛蘭 ││36│章月琴 ││37│許建盛 ││38│許金池 ││39│許建來 ││40│許桂燕 ││41│許淑貞 ││42│鄧張桂 ││43│鄧正男 ││44│鄧正利 ││45│鄧正銅 ││46│鄧梅菊 ││47│鄧金蓮 ││48│鄧金葉 ││49│許健常 ││50│許格誌 ││51│許格瑞 ││52│許秀蓉 ││53│鄧世弘 ││54│鄧育修 ││55│鄧玲姬 │├─┴─────────────────────────┤│56、58至64屬被告3之繼承人 │├─┬─────────────────────────┤│56│林政雄 ││57│連鈺湄 ││58│林秉潔 ││59│林秉穎 ││60│林致宇 ││61│林麗花 ││62│張林麗香 ││63│林麗秋 ││64│林麗玲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編│101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相 │106 年5 月1 日起被告││號│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連帶給付相當於││ │ │租金之不當得利 │├─┼──────────────┼──────────┤│1 │總計26萬6123元 │5427元 ││ │每房應分擔8萬8708元 │ │├─┼──────────────┼──────────┤│2 │總計21萬2377元 │4351元 ││ │每房應分擔7萬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