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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李財久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被 告 吳建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寬89.1公分乘以63公分之版面連續三十日刊登於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辦公處公告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長,曾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舉行里民大會,與被告於103年間共同競選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長,被告當選,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完成里辦公處財務移交並經點交確認,被告卻於104年3月27日召開里民大會討論台北市信義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發展協會)所有之新台幣(下同)270萬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是否應返還新仁里,與會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郁君向里民說明該筆270萬補助款「在協會專戶並非個人戶頭」遭被告打斷,於里民大會結束後,訴外人陳郁君主動向被告說明系爭補助款為協會財產,並非里產。被告也曾於同年2月6日至原告家,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被告為里長,應向里民告以真實情形,或再次召開里民大會澄清還原告清白,系爭發展協會前身為台北市忠孝社區理事會,系爭發展協會改制成立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非屬區里之公組織,主管機關各異,經費來源獨立,不屬里民或里辦公室,系爭發展協會曾於台北市松山區(現○○○區○○○段第75地號土地上以自身經費搭建活動場所,不慎佔用他人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9年2月20日拆除完畢,於79年3月24日將上開土地點交債權人,並從訴外人鄭何雪領取搬遷補助費161萬元,系爭發展協會以自身經費搭建活動場所,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屬系爭發展協會所有,並非里產,且原告從未經手系爭補助款,始終存放於系爭發展協會所有之銀行戶頭,系爭發展協會會址縱與里辦相同,僅為原告無償提供使用,且里長並非社區理事會之當然理事,原告初任里長2年間並未與協會接觸,否則原告即應於初始即擔任理事,系爭發展協會於104年9月20日經「台北市信義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第六屆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剩餘現金經決議捐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作社會公益(弱勢團體)或依規定繳回台北市市庫,被告所謂拒絕民眾加入,實因當時處於整頓,嗣後並解散清算;另土地公廟信義興雅宮(下稱系爭宮廟)為原告所興建,約於79年落成,門牌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每年均由原告女兒李慧英依法繳納房屋稅,系爭宮廟並非被告憑網路查得之資料即可稱之里產,系爭宮廟供大眾祭祀及捐款並非等同為里產,且里民捐款係因系爭宮廟於98年10月27日遭縱火有整修必要,經修繕支出後所剩無幾,系爭宮廟除因火災接受捐款外,並無設捐獻箱供捐款。被告104年4月間於台北市信義區新仁里辦公處公告欄張貼內容(下稱系爭公告欄內容)為:「新仁里內原來有一個里民活動中心,位在忠孝東路4段559巷18號現址,當時改建大樓時,建商補助161萬元地上物補償款,孳息至95年止為270萬元。原欲用於成立新的里民活動中心時採購內部設備專用,卸任里長並未交接此公款,這筆錢目前應該還在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保管當中」,且將內含「卸任里長並未交接此公款」之該提案單獨放大,更於104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新仁里辦公處前之花盆處,以「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等文字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並於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偵訊過程中坦承為其所為,不僅多處不實,且涉及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絕無貪污或侵占公款之情事,被告有查證義務而未查證,皆推於里民反應,縱為里民提出之議案也不減免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故意對市府及公所之說明不予理會,系爭補助款放於系爭發展協會戶頭並非原告之戶頭,被告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占里產事實,被告該等言論使部分里民對原告操守產生質疑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原告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原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請求撤下里民大會決議公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一刊登於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辦公處公告欄,刊登期間應不短於被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張貼「記載不實指摘原告侵占里產文字」公告之時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撤下原證14之公告。2.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以寬89.1公分乘以84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辦公處公告欄,刊登期間應不短於被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張貼「記載不實指摘原告侵占里產文字」公告之時間。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15年來均未舉行里民大會,被告就職12屆新仁里長後,經多位資深里民要求追回原告代管之系爭補助款,原告所謂100年舉辦之里民大會僅為睦鄰活動,並不符合台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下稱里民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舉辦召開之里民大會,原告將里內爭議之系爭補助款捐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系爭補助款發生於00年,依當時法規里長為當然理事,系爭發展協會歷經六任理事長,每屆四年得連選連任一次。原告擔任二屆即由其夫人林愛月擔任一屆,原告再當兩屆,再由夫人擔任一屆,其疆域範圍與新仁里相同,辦公地址與里辦公室相同,里民均認里辦公室及協會地址為一體,幹部與鄰長多重疊當時村里長為當然理事,村里幹事為總幹事,82年改制為人民團體的社區發展協會後,里長與理事長也均為原告,長期處於黨國不分歷史共業,且系爭發展協會會章對會員加入具有否決權,不是每位民眾均能順利加入為會員,遭會務整頓或不方便為由拒絕,系爭補助款遭占有達20年,里民多有雜音,今里長換被告,里民要求金錢之里務應釐清且堅持系爭補助款為本里共有;又舊時松山地名十三街庄均有當地民眾籌設之地區土地公廟,如在五分埔庄、後山埤庄、車層庄、塔悠庄等,新仁里舊稱興雅庄,興雅宮土地公廟有一定之歷史沿革,系爭宮廟不能由原告管理,系爭宮廟的發展與香油錢必須有管理委員會設置以健全發展,原告稱系爭宮廟為自費興建將私產公眾使用,惟系爭宮廟上都是里民捐獻之名錄,系爭宮廟設有香油箱,多年來里民皆認為為里產,原告竟登記為私產,系爭宮廟僅公布原告為負責人,未公開收支帳戶及管理委員會,里民同有疑義僅因里長勢大不敢言。104年2月9日原告所謂花費4小時澄清,實際上僅為閒聊里政並未說明,被告多次拜訪原告,原告皆以外出,或者實問虛答,104年3月14日拜訪協會理監會議被原告所領導之理監事會抹黑為擾亂會議,104年3月27日里民大會並有發文系爭發展協會,惟協會無派員參與,原告應循正常途徑自清,當地民眾為最大捐贈者,原告稱被告清楚里產明細,卻不提出,本件未必僅為30萬標的之爭執,被告身為里長須執行里民大會決議,面對里民之考驗及期待才插旗公告,不應使里民以為上開款項已交付新任里長,另民眾提供系爭發展協會聲明、李財久對新仁里鄉親聲明稿提議召開里民大會公評討論,現場有300多人及5台電子媒體3家平面媒體,被告並無操控議題,依里民自治條例第8條(依被告答辯內容,應為第13條)規定,會議結束後15日需公告會議記錄於公告欄,公告欄為信義區公所所製,其功能為市政宣導,並無不妥,系爭告示牌內容已是10餘年街頭巷議之議題,原告請求被告於公告欄上張貼道歉啟事屬違法不當,原告認有偏私應致電主管機關區公所或要求里辦公處改正,且選後輸贏已明,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上開爭議均由里民發起,被告僅為代為善意發表言論。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區公所為本國最低行政機關,里為派出單位,應先釐清里產,所產生的動產、不動產因在行政體系下沒有位階,才會登記在系爭發展協會或原告女兒名下,里產就是在法令模糊下所生的廣義財產。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辯稱,里辦公處並非行政機關,沒有里產,里產係指里內的公共財,這是源自於國家法令的不完整,103年選舉本人當選為里長,並沒有犯意惡意去侵害原告,里長的名譽應該自行維持,區公所召開里民大會,被告有特別建議發文予系爭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原告參與會議,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下公布欄之里民大會決議及刊登道歉啟事在公布欄為違法之要求,對於系爭發展協會保管之款項,里長與理事長本為同一人,里民無法辨別其中之差別,被告為里長應執行里民大會應辦事項,希望可再次召開一次里民大會讓原告自行向大眾澄清。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㈠關於被告本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2.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欄(即原證14之部分,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張貼「新仁里內原來有一個里民活動中心,位在忠孝東路4段559巷18號現址,當時改建大樓時,建商補助161萬元地上物補償款,孳息至95年止為270萬元。原欲用於成立新的里民活動中心時採購內部設備專用,卸任里長並未交接此公款,這筆錢目前應該還在忠孝社區發展協會保管當中」並將內含「卸任里長並未交接此公款」之該提案放大,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系爭公告欄張貼內容為104年3月27日里民大會之提案(六)之案由、說明及決議全文之轉載,並無增刪修減(本院卷一第15頁、151頁),又其決議內容僅為里民及被告就系爭補助款係存放於系爭發展協會之帳戶,並欲請社會局幫忙調查,希望未來專款專用,且為里民所提案,並經當天與會人員討論之結果,難認屬被告個人之言論,再依里民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里民大會決議本得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地點(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則上開決議本得以公告周知於系爭公告欄,縱有單獨引用個別提案內容並放大張貼,依上開說明,仍難僅因系爭公告欄轉載里民提案決議之內容,即遽認被告之張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3.就原告主張系爭告示牌「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等文字部分,依被告所辯應包括系爭補助款爭議及系爭宮廟爭議,以下分別說明:

⑴系爭補助款爭議:

①查,本件兩造各為前後任之新仁里長,於103年12月24日完

成里辦公室財產點交,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4年5月29日北市信民字第10431739600號函確認(本院卷一第14頁);系爭補助款係因系爭高院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發展協會自債權人鄭何雪處領取系爭補助款,嗣將系爭補助款定存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專戶保管(存款人:臺北市信義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為系爭發展協會監管人之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78年度民執地字第782號通知及點交書、臺北市信義區忠孝社區發展協會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暨協會聲明為證(本院卷一第28、29頁;另點交書附於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20頁);系爭發展協會於82年9月19日改制成立,於104年3月14日改選理監事,同年9月20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剩餘財產包含系爭補助款依人民團體法移交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104年12月1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446420700號公告清算完畢,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2年11月25日北市社七字第00000號立案證書、系爭發展協會第六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一第22-27、31-33頁)附卷,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社會局,經該局107年4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其說明二:「…其剩餘財產經同次會員大會決議,依該協會章程第30條規定捐贈本局,捐款收據詳附件3。」(本院卷一第278-283頁),應堪信為真。

②次查,自法律層面而言,系爭發展協會為人民團體之組織,

原告為自然人,主體性明顯不同,則系爭發展協會領取系爭補助款後並為存款人,自與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並為存款人有別,不能僅憑原告屬系爭發展協會之監管人之一,即得認定由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是被告辯以系爭發展協會辦公地址與里辦公室相同,82年改制為系爭發展協會後,里長與理事長均為原告,系爭發展協會會章對會員加入具有否決權,系爭補助款遭占有達20年,里民多有雜音云云,係將人民團體與原告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③另查,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妨害名譽案(下

稱系爭刑案)勘驗104年3月27日里民大會,里民及被告兩次詢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陳郁君之發言:「(這筆錢目前資金動向、社會局今天有沒有來?好,謝謝。)忠孝社區發展協會,我們知道時已經比較後面,里長關心這個問題,協會財務的部份有被注意,不過它這個經費目前是放在,原則上是放在社區發展協會的戶頭,所以它也不是放在個人的戶頭啦」、「(有沒有積極一點幫我們查一下,因為我們問不到。)我確定呀,就在他們那邊沒錯,但是也不是在他個人,是在他成立的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本院卷一第88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詢問筆錄自承:「(3月27日里民大會上社會局陳股長是否說明拆遷補償款不是放在個人帳戶?)是,我也沒說放在個人帳戶,是放在協會帳戶。」;而訴外人陳郁君於系爭刑案中並有詢問筆錄證述:「(你有跟說被告或里民說這個補助款不是里產嗎?)我沒有說是里產,我是說該款是放在協會帳戶。」(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77、80頁背面),經將上述勘驗筆錄、被告陳述、陳郁君證述,互核以對,堪認公部門之代表即訴外人陳郁君清楚表達系爭補助款係存放於系爭發展協會之帳戶,並未表明係存放於原告私人之帳戶,且清楚說明並非由原告個人持有,依一般通常善意受過教育知識份子之認知,已得為系爭協會與原告不同之區分。

④被告於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中另自陳:「照片中的牌子是否為

你製作?(是。照片的處所是我里辦公室,就設在我住處,這些牌子是104年5月份插立的。)」(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82號卷第26頁背面),依時間之先後順序排列可知,104年3月27日上開里民大會公部門陳郁君清楚表達系爭補助款係存放於系爭發展協會之帳戶,非存放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同在場知悉後,被告仍於同年5月間設置系爭告示牌,足認被告製作並設立系爭告示牌中「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等文字,難認係單純的善意評論,亦不得僅因原告曾任里長或被告為里長,即應寬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並認上述「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等文字,係里民之意思,可受公評。

⑤被告另答辯有多次拜訪原告,原告皆實問虛答,104年3月14

日有拜訪系爭發展協會理監會議,104年3月27日里民大會並有發文系爭發展協會,被告身為里長須執行里民大會決議,面對里民之考驗及期待才插旗公告,不應使里民以為上開款項已交付新任里長云云。惟上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且可供重複檢視且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而無法採取,被告雖有提出原告對新仁里鄉親聲明稿、里民大會會議紀錄及里民自治條例(本院卷一第60-66頁)、里民大會各家媒體採訪摘要、台灣社區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文(本院卷一第97-101、104-106、108-109、202-203頁),經核,皆無法認定被告所辯不應使里民以為系爭發展協會之款項已交付被告(里民僅要求原告不要用系爭發展協會帳戶,本院卷一第103頁)為真。至上開社會局公文係關於系爭發展協會暫停招收會員一事,僅客觀呈現系爭發展協會之狀況,與本件「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等文字,亦難認有實質相關。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知系爭補助款並非由原告持有,被告既為現任里長,其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與一般里民有別,於表達系爭告示牌之內容前,本得主動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證系爭補助款之歸屬,或釐清系爭補助款款項性質是否屬於里產,而非僅因里民提案而存疑時,即發表如系爭告示牌「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之言論。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得以堪信系爭補助款為原告所侵占之證據,復又自承明知系爭補助款並非為原告所持有,則應得認定被告設立與上開事實有所衝突之系爭告示牌「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等文字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系爭宮廟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宮廟不能由原告管理,必須

有管理委員會設置以健全發展,系爭宮廟上都是里民捐獻之名錄,系爭宮廟設有香油箱,多年來里民皆認為屬里產,原告竟登記為私產,系爭宮廟僅公布原告為負責人,未公開收支帳戶及管理委員會云云,並提出里民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宮廟牆募捐芳名錄、油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159-160、189頁)為證,惟被告上開舉證,皆無法證明系爭宮廟即屬被告所辯之廣義里產而被原告以私人身份所占有。另經本院函詢台北信義區公所,經該所107年4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經查信義興雅宮為本市列管未立案登記之宗教場所,非為已完成登記之寺廟,目前該宮填報之負責人為李財久君,因係屬私權自治管理範圍,非本所業管權責。」(本院卷一第263頁)。另依系爭刑案詢問被告之筆錄:「(你認為土地公廟興雅宮廟產屬於里民公同共有,依據為何?)網路上查得到(庭呈網路列印資料一份)」、「(由該網路列印資料不能導出興雅宮屬於新仁里財產?)我認為是可受公評的事,很多地方都在吵宮廟的所有權歸屬。」(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其沿革記載:「信義興雅宮年代久遠不可考…20年前,當地人士改建住宅大樓時,配合改建信義興雅宮…」(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44頁),依上開區公所回函說明及網頁記載等皆無法證明系爭宮廟即屬於被告所認定並抗辯之廣義里產。被告以里長身份,若受里民所託,自非不得徵詢公部門法規會等單位之意見,並於取得相對客觀之憑據後,再為判斷並表達意見,況系爭宮廟存在已久,若有是否屬廣義里產之爭議,亦無非即時不能處理的急迫性而無法為適當之查證,被告僅以網路查詢及里民質疑為據,難認已盡其所得為之合理查證義務。

⑶綜上,被告就其所辯,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侵占里產

(即系爭補助款及系爭宮廟),且未交接出里產一事為真,且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已明知系爭補助款非原告個人占有後,於同年5月間設立系爭告示牌,則系爭告示牌所示:「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即足以認定係負面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地位,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至就被告另辯以系爭補助款係發生於00年,依當時法規里長為當然理事、原告從未舉行里民大會、系爭宮廟設捐獻箱並有募得資金,本件未必只是30萬元標的之爭執,應另行召開里民大會由原告自行澄清云云,(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187頁背面、200頁背面、227頁背面),均無改被告先知道系爭補助款非存於原告個人名下,及系爭宮廟並非由新仁里所實質管理之事實,況有無舉行里民大會,應否再行舉行里民大會由原告自行澄清等,亦與上開事實無涉。

㈡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方法的審酌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告示牌:「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內容,既有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經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告係將系爭告示牌放置於新仁里里辦公室外,主要觀看人群為該里之里民,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參考兩造社經地位、兩造之政經資源、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件經審酌原告曾為里長,被告為現任里長,被告於該里利用系爭告示牌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該區里民所得知,而爭告示牌之文字:「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霸佔?」,侵害原告名譽復如本院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公告欄侵害名譽權之主張,不可採取,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原告起訴狀附件一道歉啟事引號:「建商補助款270萬元原欲用於成立新的里民活動中心時採購內部設備專用,卸任里長並未交接此公款」部分,,因屬系爭公告欄內之文字,且系爭公告欄是里民大會決議之文字照錄所得,即應予刪除。另審酌系爭告示牌放置於里辦公室外,受影響者以新仁里民為大宗,若於一定期間內將道歉啟事公告於系爭公告欄,將能平衡系爭公告欄內里民大會決議之內容,認被告之道歉啟事之內容以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為宜,並應以寬89.1公分乘以63公分(即12張A4紙拼貼之大小,計算式:長29.7公分×3=89.1公分、寬21公分×3=63公分)之版面連續30日刊登於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辦公處公告欄上為適當,至於原告超出該部分之主張,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製作之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89.1公分乘以63公分之版面連續30日刊登於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辦公處公告欄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故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判命被告刊登啟事部分,因案尚未確定,性質不宜准許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難以准許。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如原告所提104年2月6日家中監視器影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082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0509073900號函、系爭宮廟照片、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100年里民大會暨第2次睦鄰互助聯誼活動會議資料及通知單、蘋果日報103年5月5日新聞、議會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30、34-38、89-91、170-180、186頁)、被告所提臺北市信義區所公文、截圖(本院卷一第149-158、203頁),經本院斟酌,尚不足以改變上述認定,所以不逐一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附件:

┌────────────────────────────┐│ 道歉啟事 │├────────────────────────────┤│ 本人吳建德,曾指述李財久「卸任里長交出里產」、「侵占」 ││ 、「霸占」,以上均與事實不符,本人特此澄清並鄭重向李財 ││ 久道歉。 ││ 道歉人:吳建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