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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淑俐被 告 鄭鶴年

阮鈺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其前開請求金額為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前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鈺婷明知被告鄭鶴年乃原告陳淑俐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鄭鶴年、阮鈺婷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鄭鶴年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及阮鈺婷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之居所內,接續為多次姦淫之行為;嗣鄭鶴年與陳淑俐於103年7月8日登記離婚後,因鄭鶴年與陳淑俐之子鄭詠翰於104年3月13日申請調閱戶籍謄本,見謄本內容登載阮鈺婷則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鄭○蓁」,並由鄭鶴年於103年10月17日認領,始悉上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辯稱:被告鄭鶴年於先前發生外遇經友人介入調停時,原告即言明被告鄭鶴年將房子設定抵押予伊且同意給付該屋出售價金之一半,對於被告外遇之事不予追究。而被告鄭鶴年已依約將房屋賣出後之出售價金之一半即新台幣2000萬元交予原告,兩造即已達成雙方既有之和解協議,是原告於收到2000萬元後已概括地對被告鄭鶴年未來外遇出軌之行為縱容,就妨害家庭乙案應無告訴權可言,縱認原告有告訴權,原告所提妨害家庭乙案應為先前妨害家庭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刑事庭法院對此應諭知免訴判決,方屬妥適。再者,原告本於被告第一次外遇時已向被告拿取2000萬元,並表明與被告各走各的、各人過各人的生活,然卻又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再對被告提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屬無由,且金額過高,故請予以駁回或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即被告鄭鶴年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旅館內及阮鈺婷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之居所內,有為多次姦淫之行為,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涉犯妨害家庭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鶴年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阮鈺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下稱審簡上卷)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告鄭鶴年先前外遇,經友人江中西介入調停,被告鄭鶴年將房子設定抵押權及同意出售該屋之價金之一半給配偶即原告,原告有表示對被告鄭鶴年外遇一概宥恕,而被告鄭鶴年離婚時已將房屋出售之一半價金即二千萬元給付原告,是原告對本案之告訴權即已喪失云云。惟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明定同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然該條項所謂之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易言之,需告訴人對其配偶已有「同意其未來與他人通姦」或「對其配偶之前所發生之通姦行為既往不究」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告訴人確有縱容或宥恕之意。且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認否認被告鄭鶴年有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情,參之證人江中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陳淑俐說鄭鶴年這麼花,如果給她保障(指鄭鶴年說他的財產要一部份給陳淑俐,即鄭鶴年把房子給陳淑俐抵押),以後就不理他的事情,但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事情,也沒有講過鄭鶴年給她保障之後,她就原諒他以後外遇的事情,陳淑俐只有說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附審簡上卷第58頁至第60頁筆錄影本),而證人江丙妹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陳淑俐要鄭鶴年把房子給她設定,這樣她才有保障,陳淑俐當時知道他們外遇,陳淑俐沒有說到會不會原諒他,只說錢拿到就不管他了,個人走個人的,本來鄭鶴年有要回去要陳淑俐原諒他,但陳淑俐不給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所附審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筆錄影本),堪認被告鄭鶴年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係為了給原告一個保障,原告亦曾表示之後不再理或管被告鄭鶴年之事,然渠等均未曾聽聞原告表示原諒或不追究被告二人通、相姦之情事,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縱曾表示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再管或理被告鄭鶴年之事,然所謂「不理」或「不管」究係指何意並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二人通、相姦之情事。況且在本案之前被告二人已遭原告提告通、相姦,並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鄭鶴年通姦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足證原告在前案並無縱容或宥恕被告鄭鶴年與阮鈺婷通、相姦,且觀之被告鄭鶴年供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說假如我有第二胎,她絕對要再告我;阮鈺婷是在103年3月告訴我又懷孕,我與告訴人是在同年7月8日協議離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鄭鶴年在離婚之前已知被告阮鈺婷已再度懷孕,且原告亦曾對其表示若再有第二胎必會提告,則被告鄭鶴年在離婚並給付告訴人房屋出售價額半數2仟萬元斯時或之前,為何未曾要求告訴人將宥恕之意思形諸文字,藉此得以免除將來再受通姦罪之刑事追訴、審判?可見原告並未曾有縱容或宥恕被告二人通、相姦之意,亦未曾有對外表示縱容或宥恕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表示行為。又,依證人蔡福來即被告鄭鶴年與原告離婚當時之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離婚當時並沒有特別講到不再追究鄭鶴年與阮鈺婷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就說大家就好聚好散,鄭鶴年也沒有提到阮鈺婷已懷有身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他字第61頁反面筆錄影本),而證人林香梅即離婚見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沒有特別提到鄭鶴年發生婚外情的事情,他們之間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所附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筆錄影本)。是被告抗辯原告在離婚時已表示縱容或宥恕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行為並答應不再追究,原告之告訴權已因縱容或宥恕而喪失云云,洵無可取。

六、被告復辯以被告阮鈺婷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受胎,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而,若數次行為間,因其他事實之發生,足以中斷行為人接續之犯意,其嗣後復為相同之犯行,即應屬另行起意犯罪,而屬數罪。經查,被告二人前案係於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間止,接續合意性交行為,經原告於102年中對被告二人提出通、相姦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對被告鄭鶴年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鶴年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阮鈺婷所涉相姦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阮鈺婷已知悉被告鄭鶴年係有配偶之人,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7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所附審簡上卷第67頁至第69頁筆錄影本),而原告係在102年中提起前案之告訴,被告阮鈺婷係在102年11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之被告二人於前案中之供詞(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所附他卷第25頁正反面、第57頁、第62頁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21頁反面),可見原告提起前案之告訴後至被告阮鈺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約達半年,而在此半年之期間內被告二人已無繼續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迄至102年12月間被告二人始再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使被告阮鈺婷因而受胎,並接續通、相姦至103年4月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二人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犯罪,是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取,堪認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達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影響原告經營之婚姻完整性,是被告二人所為之通、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二人間之通、相姦行為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等情,一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二人通、相姦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三十餘年之婚姻因此破碎、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二人犯罪後未與原告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二人間之通、相姦侵權行為,請求連帶付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