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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被 告 林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配合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登記日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原告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並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被告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與被告林立等地主簽署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孫殿年擔任林立等地主之代理人及連帶債務人,約定由原告向林立購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但因臺北市容積管制規範捐贈道路供作容積移轉,持有產權期間須滿5 年以上,遂由兩造協議暫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係以林立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至104 年10月31日止,然因主管機關審查容積移轉時程繁複,於信託期間屆滿尚無法順利移轉系爭土地,又信託期間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

1、2項約定,林立應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土地權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原告105 年

8 月4 日函文、訴外人務實法律事務所105 年10月27日務實發文法字第127 號函及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307800 號函暨所附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3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782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

4 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在命當事人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勝訴之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求命判決被告塗銷系爭系爭土的信託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