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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古麒聖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舜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因認被告於履行與訴外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時,傳真及寄發載有不實言論之律師函侵害其名譽權,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 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本於同一委任契約及原告起訴狀提及被告遭撤職之事實,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律師,並與訴外人謝協昌共同受登山公司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32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另案訴訟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當庭要求登山公司提供請求各項金額之屬性資料(下稱屬性資料),原告為登山公司之法務人員,為協助登山公司能依該法官諭知之期限提出書狀,即於104 年2 月13日(下未標年別者均同為104 年)起至3 月26日之期間內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提供屬性資料供被告撰寫書狀或向被告詢問另案訴訟之處理進度,上開電子郵件雖均經被告讀取或回覆,然被告始終藉詞推拖而未提出書狀,是以,登山公司於3月27日即以被告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為由,委託原告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商討終止委任之事宜。詎被告於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後,竟於3 月3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訴外人即登山公司負責人陳貴國,函文內容記載:「凡中公司工程師業已將請求各項金額的屬性資料整理完畢交付貴公司法務人古先生(即原告),惟古先生並未告知本律師或其他人員,亦未曾交付任何與本件訴訟有關的資料,只有於庭期將接近時催促提出訟狀」、「因古先生隱匿與訴訟有關的資料未交付給本所律師,故無從撰狀」、「因台端法務人員(即原告)刻意隱匿與訴訟相關之資料遲未交付本律師處理,顯然有違貴我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4 條『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實,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解除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之約定」(下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實陳述,更故意於3 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系爭律師函先行傳真至登山公司,致登山公司所有員工於次一上班日時皆能共見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製造另案訴訟解除委任係因原告失職所造成之假象,客觀上顯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屬性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信箱,然因被告對電腦收信不熟悉,平日很少收信,偶而開啟信箱時又會因信箱爆滿,而將郵件當作垃圾郵件直接按掉,故未開啟原告所寄之信件,亦不知悉原告有提供屬性資料之事。且屬性資料涉及工程專業,被告係委由助理即訴外人宋宜璇作為聯絡窗口,原告本應直接與宋宜璇連繫,不應將資料寄發予被告。又原告寄信給被告之時間均在夜間,亦未於翌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被告確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有上開信件,足見此為聯繫上之誤會,被告並非無故指稱原告隱匿另案資料,主觀上亦無以系爭律師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此外,系爭律師函係傳真至登山公司,已指定收件人為陳貴國、副本為原告,而登山公司之傳真本應由專人收信或處理,不應讓他人知悉,被告以此方式聯繫並無不妥,亦無將上開言論散播予登山公司員工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律師,並與謝協昌共同受登山公司之委任,擔任登山公司於另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之受命法官於2 月2 日當庭諭知登山公司應於3 月15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屬性資料,原告為登山公司之法務員工,曾多次以電子郵件促請被告提出書狀,然被告迄3 月26日前均未提出。嗣原告於同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內記載:「如認貴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法妥適兼顧本公司案件,請陳大律師(即被告)指定期日簽訂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請酌退款項」。被告則於3 月3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系爭律師函予陳貴國、副本通知原告,函文記載系爭言論,被告並於系爭律師函付郵寄出前一日(即2 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訴訟於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律師函及系爭律師函經傳真傳送之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至19頁、第26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5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律師函不實散播原告有刻意隱匿訴訟資料之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指述原告刻意隱匿另案訴訟資料一事,是否屬實?如否,被告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律師函指述原告刻意隱匿另案訴訟資料一事,是否屬實?如否,被告為系爭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3 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以及於翌日即3 月3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系爭律師函予陳貴國、副本通知原告,函文指摘原告未曾交付任何與訴訟有關之資料,只有於庭期將接近時催促提出訴狀、因原告刻意隱匿另案訴訟資料致被告無從撰狀等語,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言論既在指涉原告隱匿資料導致委任契約終止之事,應屬事實陳述,當先認定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

2.依原告於2 月2 日上午11點45分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陳律師您好:針對上次法院開庭後,各項費用所屬屬性詳如附檔及以下說明,請查收。並祝您新年快樂、事事順心。謝謝。登山古麒聖。1.附件為附表1 及1-1~6 內為材料各項之屬性定義。2.材料( D)分新增( D1) 為新增項目,引用合約類似項目,並按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之變動比調整…合計應為10,430,017短少46,813」(下稱系爭郵件,參本院卷第136 頁、附表編號1 ),及被告自承本件係聯繫上之陰錯陽差致被告誤會原告未提供資料、本件訴訟中有去看電子郵件信箱,才發現原告有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05 頁)等情以觀,可知原告確實有於2 月2 日將屬性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是被告指述原告刻意隱匿訴訟相關資料一事顯非真實。又被告不實指摘原告未曾交付任何與另案訴訟有關資料,致被告無從撰狀、原告僅有於庭期將接近時催促提出訴狀、因原告刻意隱匿資料之行為致登山公司違反委任契約第4 條「虛構或偽造證據」,被告得據此解約並不退還委任費用等事實陳述,均係針對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能力所為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足使原告所任職之登山公司人員及知悉系爭律師函內容之人,對原告之工作態度、能力及品德產生負面認知,並認為係因原告之失職導致登山公司因違約而遭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已對原告之品德、人格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屬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洵屬有據。

3.被告辯稱其很少點進去看電子郵件信箱,偶而開啟信箱時又會因信箱爆滿,而當作垃圾郵件直接按掉,故未開啟原告所寄之信件,不知原告有將屬性資料交付予其,故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意思云云。然查,兩造自104 年2 月間起有數封電子郵件往來(詳參附表),其中原告於3 月11日、3 月23日、3 月26日寄發主旨為「登山- 花博訴狀」(附表編號

3 )、「登山- 花博訴狀進度」(附表編號4 )、「登山-請問明天可否提供訴狀」(附表編號5 )之信件,被告則於上開郵件寄件當日立即以郵件回覆:「書記官有來電說不必急著在3 月15日之前送件,因對造尚未準備好。待準備好我們再研議」、「知悉!」、「古先生:您好今日下午高院閱卷完畢,兩造並無增加新的資料,在進行單上法官並無裁示調查事項,因為貴公司聘請的律師除本人以外,尚有謝協昌律師,應請貴公司立即召集二位律師,凝聚共識,統一見解,而不是各自為政、各自提出書狀,會有見解歧異,各說各話的風險!這次還是準(應為準備之漏字)程序!」(簡體字,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等語,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收受原告於3 月27日上午寄發主旨為「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附表編號6 )之信件後,去電詢問訴外人即登山公司負責人陳貴國未果,故於3 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登山公司表示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5 頁)以觀,足認兩造間確實時常以電子郵件聯絡,電子郵件非但可為聯繫被告之管道,被告亦能於相當即時之時間內予以回覆。且被告自行製作之業務名片上,亦有記載同一電子郵件地址(見本院卷第165 頁),益徵電子郵件確係被告與客戶之溝通方式,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遽信。再者,Microsoft Outlook 程式設有讀信回條及傳送通知之功能,在郵件被收信者讀取、開啟時,可透過傳送之讀取回條使寄件人確認郵件已被收件人讀取,此有Microsoft 網站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6 頁),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於2 月26日、3月2 日、3 月11日及3 月27日先後寄發主旨為「陳律師您好」(即系爭郵件,附檔為:登山- 更正附表1 及1~6 ,附表編號1 )、「陳律師您好--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十二, 第L-28頁」(附表編號2 )、「登山- 花博訴狀」(附表編號

3 )及「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附表編號6 )之4 封電子郵件,均有系統自動傳送予寄件者(即原告)之讀取報告(系統自動回覆之信件,係以收件人即被告為寄件者,除記載讀取時間外,並無其他內容,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第142 頁),顯示被告讀取各封郵件之時間分別為「2 月28日上午8 時19分」(附表編號1 )、「3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附表編號2 )、「3 月11日上午10時43分」(附表編號3 )及「3 月28日下午11時29分」(附表編號6 ),經比對被告確有於「登山- 花博訴狀」信件讀取報告寄發之10分鐘多即3 月11日上午10時54分以信件回覆被告:「書記官有來電說不必急著在3 月15日之前送件,因對造尚未準備好。

待準備好我們再研議」(簡體字,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於「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信件讀取報告即3 月28日下午11時29分之翌日,被告即撰擬系爭律師函完畢並傳真至登山公司等情,足認原告以系統傳送之讀取報告主張被告曾讀取電子郵件一事,確有憑據。準此,被告既已於系爭郵件讀取報告所示之2 月28日上午8 時19分開啟並讀取原告提供另案屬性資料之系爭郵件(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不論其是否有仔細閱覽,均可證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提供屬性資料一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寄信給其之時間均在夜間,翌日亦未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被告確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有上開信件,足見此為聯繫上之誤會,被告主觀上無以系爭律師函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云云,然原告寄發信件之時間均為上午9 時44分後至下午5 時前,並無被告所指夜間之情形,此參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附表)。且參附表所示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讀取後未回覆之信件為編號1 (主旨「陳律師您好」,即系爭郵件)及編號2 (主旨「陳律師您好--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十二, 第L-28頁」);至編號3 至編號5 之電子郵件,被告則有收信且即時回覆,編號6 之電子郵件(主旨「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被告亦於收受後翌日即以傳真系爭律師函之方式回應。細譯上開郵件之內容,被告僅讀取而未回覆之編號1及編號2 郵件,均係原告單方提供另案訴訟之資料;而編號

3 至編號6 之郵件,係原告向被告詢問案件、訴狀進度或擇期簽約之事宜,被告均能立即以郵件或律師函回應,衡情上開差異應係被告閱覽信件後,考量有無立即回覆必要所為之不同處置,是被告既能適時收受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給予回覆,則電子郵件自為兩造間有效而適當之聯絡方式,難認有何必須再三確認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再確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上開郵件云云,顯屬避究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5.被告再辯稱系爭律師函係傳真、郵寄至登山公司,並指定收件人為陳貴國、副本予原告,登山公司本應由專人負責收信或處理,不應讓他人知悉,故其傳真系爭律師函並非意圖散布於眾,不足減損原告之名譽云云。然證人即登山公司前員工張嘉雯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3 月前在登山公司擔任公文收發,登山公司104 年後收傳真的方式是傳真會直接進入電腦主機,所有人的電腦中都有傳真收取的區域,每個人是每個進來的傳真要去點,才知道內容和知道是歸誰處理的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是被告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之傳真號碼,自足使登山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得見聞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系爭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既不否認其係傳真至登山公司之號碼,而非陳貴國所獨立使用之傳真專線,則衡以一般公司之常情,傳真並非侷限於一人使用,凡業務上有傳真聯繫需求之員工,均可能隨時使用並接觸傳真機,是被告明知以傳真方式傳送文件,因文件內容無任何遮蔽,將致登山公司員工均可能閱覽系爭律師函內容,竟仍在未確定傳真可能收受對象之情形下,遽將系爭律師函傳真至登山公司,致登山公司之員工均得知悉系爭不實言論,足認被告辯稱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以傳真方式傳送系爭律師函不足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仍難採信。

6.至被告辯稱屬性資料涉及工程專業,原告本應直接與其助理宋宜璇連繫,不應將訴訟資料交付被告,且被告亦看不懂云云。惟查,證人宋宜璇到庭證稱:原告沒有發給伊任何與工程相關之文件或資料,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被告亦沒有交代伊跟登山公司或原告聯繫,伊就是在等登山公司、原告給伊資料,另案訴訟開庭後初步結論是凡中公司要把需要的資料直接寄到伊信箱,之前合作的默契也應該是凡中公司要把法院這個部份資料直接給伊,登山公司的曾小姐也有跟凡中公司的人講說請他們直接把資料給伊,故伊沒有主動向原告要過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另案訴訟開庭後兩造本係約定由凡中公司直接將屬性資料交付宋宜璇,且被告亦未交代宋宜璇應與登山公司或原告聯繫,已難認原告僅得與宋宜璇聯繫,而不應將屬性資料寄送被告。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另案訴訟準備程序庭期後,法官諭知登山公司應於3 月15日前提出書狀說明各項請求金額之屬性,而原告復於3 月11日、3 月23日、3 月26日之信件中(見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多次提醒並向被告詢問前揭書狀之進度,則倘兩造確有約定將屬性資料直接交付宋宜璇一事,被告理應於收受原告催促書狀進度之信件後,轉而詢問宋宜璇是否有收悉相關資料俾其撰狀,或因未收到屬性資料而直接要求原告或凡中公司再行提出,然被告對宋宜璇未收到任何資料,原告卻一再要求撰狀一事非僅未為異議,更以信件回覆:待對造準備好再研議、知悉、應請貴公司立即召集二位律師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等語(見附表編號3 至5 郵件),而未以缺乏資料表示無從撰狀,顯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僅得與宋宜璇聯繫之意。況觀兩造郵件往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亦均未提及原告應將屬性資料交付宋宜璇或指示原告與宋宜璇聯絡,則被告於訴訟中始稱屬性資料不應交付予被告,應逕交付宋宜璇云云,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非可採。

7.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已交付屬性資料,卻以系爭律師函指摘原告未曾交付任何資料、刻意隱匿屬性資料,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斟酌本件事發時被告為受託人,原告則為委託人公司之員工,被告竟僅因委任契約之終止,遽以系爭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將其未撰狀之責任全數推由原告承擔,指摘原告刻意隱匿資料,致登山公司違反委任契約第4 條之虛構或偽造證據而不得取回委任報酬,此舉確可能造成登山公司之其他員工、主管及同業人員對原告之工作態度、能力及品德等節產生質疑,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無端遭受貶損,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登山公司之法務職員,並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法律系碩士生(見本院卷第160 頁、169 頁),104 年所得收入為545,727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887,373 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 頁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曾獲得法學博士學位及任職一、二審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講師,並已擔任執業律師20多年(見本院卷第51頁、113 頁),104 年所得收入為1,897,34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0,830 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 頁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於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又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此條意旨應係在規範律師於所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時,對當事人有善盡律師之職責,本件被告之委託人既為登山公司而非原告,尚難認原告為前開條文保護之對象,是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4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照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則難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係登山公司委任之另案訴訟代理人,縱登山公司因訴訟認知有落差,亦應協調反訴原告出面說明原委,詎反訴被告竟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以此終止反訴原告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致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大受打擊。又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竟於本件起訴狀上記載迄今長達15年前而與本件事實無關之「被告身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中高分檢之檢察官(後遭撤職)」事實,又於後續審理中提出網路查詢之監察院網站公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公告及Google搜索引擎網路檢索畫面作為意見陳述,已足引起法院審判或行政人員對反訴原告之負面評價,使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利遭侵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為登山公司之員工,於3 月27日上午11時35分依登山公司負責人陳貴國及反訴被告直屬上司即財務部經理郭秀真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表達登山公司欲終止另案委任契約之意思,上開電子郵件均已署名為「登山古麒聖」且副本予登山財務部經理郭秀真,顯見均係依登山公司意思所為,實無侵權行為。況倘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既未經登山公司授權,則另案訴訟之委任契約並未因此終止,顯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害。

㈡、就本件反訴被告起訴狀之記載及檢附網路檢索資料提及反訴原告遭撤職之事,均與事實相符,且此事亦早於網路公開,一般人均可透過網路檢索輕易得知,是反訴被告客觀及主觀上均無何貶損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或故意過失甚明。況反訴被告就本訴起訴時,實僅提及「後遭撤職」4 字,用以揭露反訴原告之身分,至其餘婚外情部分均係反訴原告於訴訟中自行提出,且反訴原告訴訟中刻意省略監察院撤職時所記載不當關說或侵犯隱私等情不提,更見其主張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終止反訴原告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故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反訴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遭撤職,並於審理中提出其他網路資料之證據,係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等權利,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反訴被告是否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終止反訴原告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如有,此舉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㈡、反訴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反訴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遭撤職及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是否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終止反訴原告與登山公司之委任關係?如有,此舉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反訴原告與登山公司間解除委任契約一事,反訴被告固於3 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寄發主旨為「請陳律師指定簽約期日」之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信件內容為:「…開庭在即,您始針對出狀方式另有異議,著實令本公司深感突襲。再者,本案雖仍在準備程序,但是爭點、證據之提出均須在本程序中處理,亦不可輕忽大意。如認貴事務所業務繁忙,無法妥善兼顧本公司案件,還請陳大律師指定期日簽訂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請酌退款項,好讓本公司完備程序,以維商誼。登山古麒聖」,並副本予jen@top999.com .tw(即登山財務部經理郭秀真,見本院卷第13頁)。依此可見,反訴被告所寄發之前揭郵件,時間上既非於深夜所為,信件內容亦已明確署名為登山員工所寄發,更將公司財務經理列為副本收件人,堪信反訴被告確實係以員工之身份,向反訴原告傳達登山公司之考量及決定,並請反訴原告審酌是否與登山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於深夜、以個人名義終止委任契約之情。況衡情公司大小事務繁雜,簽訂契約時固須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名義為之,然於一般事務聯繫傳達時,自難強求法定代表人事必躬親,是縱有委請公司員工傳達公司之意思,亦無違一般公司運作之常情,故縱使登山公司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並委託反訴被告代為送達,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反訴原告以前揭電子郵件並非陳貴國親自所發之意思表示,而係反訴被告於深夜以個人名義寄發,主張反訴被告有以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反訴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遭撤職及提出相關網路資料,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等權利?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起訴狀記載反訴原告遭撤職等字,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反訴被告上開遭撤職之事,均可為一般大眾於公開之監察院網站、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公告及Google搜索引擎網路檢索畫面查詢得知(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屬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上開事實及彈劾內容尚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並非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反訴被告有於訴訟中援用或提出此一事實,亦不能認此即係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又反訴原告確實有於91年12月26日經監察院以91年核字第15號彈劾案件,認其有婚外與人同居生子、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即以假赴東南亞等地旅遊名義,二度擅赴大陸地區,並利用檢察官身分不當關說,屬違失情節重大,而遭撤職並停止任用等情,有監察院彈劾案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身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臺中高分檢之檢察官(後遭撤職)」(見本院卷第10頁)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反訴被告起訴狀僅有簡略提及「後遭撤職」4 字以表明反訴原告之經歷,尚難認有誇大或渲染之情形,又觀起訴狀之前後脈絡,此段文字係在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時,供法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學經歷時所提及,並非與常理有違,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何以不實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行為。至反訴被告於訴訟中後續提出之監察院網站公告、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公告、Google搜索引擎網路檢索畫面等文件,均係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反訴被告必須證其所述為真實,始將上述文件提出作為不構成侵權之證據,顯見前揭文件應屬訴訟上必要且合理之使用,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3.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之記載及後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網頁資料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利,均乏依據,顯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傳真號碼之資料,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編號│寄送者 │寄送日期 │收件者 │ 郵件主旨 │信件內容 │ 卷內頁數 ││ │ │ │ │ │ │ │├──┼────┼───────┼────┼────────┼─────────┼─────┤│ 1 │原告 │2015/2/26 上午│被告 │陳律師您好 │各項費用屬性之附件│本院卷第 ││ │ │11:45 │ │ │及計算說明。 │136 頁 ││ ├────┼───────┼────┼────────┼─────────┼─────┤│ │被告 │2015/2/28 上午│原告 │讀取報告: │(無內容) │本院卷第 ││ │ │8:19(讀取報告│ │陳律師您好 │ │136 頁 ││ │ │) │ │ │ │ ││ │ │ │ │ │ │ │├──┼────┼───────┼────┼────────┼─────────┼─────┤│ 2 │原告 │2015/3/2 下午 │被告 │陳律師您好--鑑定│附件附檔檢附缺漏之│本院卷第 ││ │ │5:00 │ │報告書第二冊附件│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137 頁 ││ │ │ │ │十二,第L-28頁 │件十二, 第L-28頁 │ ││ │ │ │ │ │ │ ││ ├────┼───────┼────┼────────┼─────────┼─────┤│ │被告 │2015/3/11 下午│原告 │讀取報告: │(無內容) │本院卷第 ││ │ │3:47(讀取報告│ │陳律師您好--鑑定│ │137 頁 ││ │ │) │ │報告書第二冊附件│ │ ││ │ │ │ │十二,第L-28頁 │ │ │├──┼────┼───────┼────┼────────┼─────────┼─────┤│ 3 │原告 │2015/3/11 上午│被告 │登山-花博訴狀 │詢問案件進度 │本院卷第 ││ │ │9:05 │ │ │ │138 頁 ││ ├────┼───────┼────┼────────┼─────────┼─────┤│ │被告 │2015/3/11 上午│原告 │讀取報告: │(無內容) │本院卷第 ││ │ │10:43 (讀取報│ │登山-花博訴狀 │ │138 頁 ││ │ │告) │ │ │ │ ││ ├────┼───────┼────┼────────┼─────────┼─────┤│ │被告 │2015/3/11 上午│原告 │回覆:登山-花博 │告知書記官來電表示│本院卷第 ││ │ │10:54 │ │訴狀 │不必急著在3月15日 │139 頁 ││ │ │ │ │ │前送件,待對造準備│ ││ │ │ │ │ │好再研議 │ │├──┼────┼───────┼────┼────────┼─────────┼─────┤│ 4 │原告 │2015/3/23 上午│被告 │登山-花博訴狀進 │逼近開庭時間,須要│本院卷第 ││ │ │11:49 │ │度 │討論訴狀內容,故詢│140 頁 ││ │ │ │ │ │問目前進度 │ ││ ├────┼───────┼────┼────────┼─────────┼─────┤│ │被告 │2015/3/23 下午│原告 │回覆:登山-花博 │知悉 │本院卷第 ││ │ │4:16 │ │訴狀進度 │ │140 頁 │├──┼────┼───────┼────┼────────┼─────────┼─────┤│ 5 │原告 │2015/3/26 上午│被告 │登山-請問明天可 │表示下週四開庭,時│本院卷第 ││ │ │9:44 │ │否提供訴狀 │間緊急,是否方便提│141 頁 ││ │ │ │ │ │供訴狀 │ ││ ├────┼───────┼────┼────────┼─────────┼─────┤│ │被告 │2015/3/26 下午│原告 │回覆:登山-請問 │告知高院閱卷完畢,│本院卷第 ││ │ │6 :24 │ │明天可否提供訴狀│法官並無裁示調查事│141 頁 ││ │ │ │ │ │項,應請公司召集2 │ ││ │ │ │ │ │位律師凝聚共識,本│ ││ │ │ │ │ │次還是準備程序。 │ │├──┼────┼───────┼────┼────────┼─────────┼─────┤│ 6 │原告 │2015/3/27 上午│被告 │請陳律師指定簽約│告知如被告事務所業│本院卷第 ││ │ │11:35 │ │期日 │務繁忙,無法兼顧本│142 頁 ││ │ │ │ │ │公司案件,請指定其│ ││ │ │ │ │ │日簽訂合意終止委任│ ││ │ │ │ │ │契約。 │ ││ ├────┼───────┼────┼────────┼─────────┼─────┤│ │被告 │2015/3/28 下午│原告 │讀取報告: │(無內容) │本院卷第 ││ │ │11:29(讀取報│ │請陳律師指定簽約│ │142 頁 ││ │ │告) │ │期日 │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