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寓)新臺幣(下同)391,5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196,2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變更上開第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保全196,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千翔公寓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服務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391,500元,依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原告千翔保全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196,000元,依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服務費。嗣上開各合約均於105年9月30日屆期終止並完成交接,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5年9月之服務費391,500元、196,000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公寓391,5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千翔保全196,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尚有105年9月份費用391,500元、196,000元等仍未給付原告,係因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服務相關人員打卡值勤資料及投保薪資資料、給付薪資資料、辭職資料、原告在被告社區每月之財務報表資料、及於104年度撤換監委有無公告周知。且依被告基泰之星社區104年6月5日第五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物管公司合約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字生效。兩造之合約並無當時之財務委員黃鵬瑞先生之用印,效力存疑。再者,依被告基泰之星社區104年8月24日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決議之會議記錄:物管交接時,最後一個月之服務費於所有事務交接清楚後才給付。故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發函請原告派員至被告社區就交接未清楚部分提出說明。且關於被告社區每月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原告為何不公告住戶週知,違反被告社區與原告簽訂合約第7條第2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另,有關被告社區第六屆監察委員更替何以不公告住戶週知,違反基泰之星社區規約第5條。此外,兩造簽訂之合約金額何以未依被告基泰之星社區104年6月5日第五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因應政府每月調高勞工基本工資,補充於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人員之薪資。又原告之管理階層人員對被告社區委員有侮辱謾罵及不雅之對待,違反兩造簽訂之合約服務精神,迄今仍未見原告至被告社區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各391,500元、19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5至11頁、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8至45頁)。
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約定之105年9月份之服務費各391,500元、19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時,係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施幸主委簽約用印,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亦經證人即簽約時被告社區之監察委員陳螢雪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與原告簽約係經被告社區管委會通過,亦為證人陳螢雪證述明確,並有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依此,被告係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在系爭契約用印與原告締結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均約定:「有關本約一切履行及簽名事項非經甲(乙)方書面指定人員簽署一律不生效力」之約款,系爭契約未經當時之財務委員黃鵬瑞用印,違法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與物管公司簽約之方式,故系爭契約效力存疑云云,然此管委會決議之方式僅係被告內部所為,並未經兩造予以為相同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而上開契約約款亦未將上開管委會決議內容予以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依被告基泰之星社區104年8月24日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決議之會議記錄:物管交接時,最後一個月的服務費於所有事務交接清楚後才給付。故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發函請原告派員至被告社區就交接未清楚部分提出說明,並提出上開紀錄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56至59頁)。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基泰之星社區文件檔案移交明細總表、傢俱財產清冊、健身器材及韻律教室設備財產清冊、影音設備財產清冊、其他設備財產清冊、冷藏設備財產清冊、其他移交項目一覽表、櫃臺門禁卡清冊及105年9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服務相關人員打卡值勤資料及投保薪資資料、給付薪資資料、辭職資料、原告在被告社區每月之財務報表資料、及於104年度撤換監委有無公告周知,因上開證據資料影響被告社區公共利益;且社區每月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為何不公告住戶週知,違反被告社區與原告簽訂合約第7條第2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另,有關被告社區第六屆監察委員更替何以不公告住戶週知,違反基泰之星社區規約第5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以公告,解任時,亦同等情,然上情並非法定或約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或僅為被告社區之規約事項,並非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故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與被告釐清上開事項再行釐清相關事宜,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被告辯以:兩造簽訂之合約金額何以未依被告基泰之星社區104年6月5日第五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因應政府每月調高勞工基本工資,補充於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人員之薪資等情,然此原告公司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服務費之給付並無關聯。至被告另稱:原告之管理階層人員對被告社區委員有侮辱謾罵及不雅之對待,違反兩造簽訂之合約服務精神,迄今仍未見原告至被告社區道歉云云,惟此部分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391,500元、196,000元及於約定給付期限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主任委員施幸,以證明被告大章用印之人一節,因卷附資料已有上述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證人陳螢雪證述被告社區當時與原告簽約過程,已如前述,故無再行傳喚證人施幸到庭證述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施幸、彭麗慎,證明原告之管理階層對被告社區委員有侮辱謾罵及不雅之對待,違反兩造簽訂之合約服務精神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應審酌事項並無關聯,亦如前述,故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