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謝其燈被 告 鄭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訴外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之金房主管兼董事,緣聯信公司於民國79年間以委託加工託售為由,招攬客戶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但客戶並未取得所購得之黃金,而係由聯信公司與客戶訂立寄託契約,將所購得之黃金交聯信公司自由使用,聯信公司則按期給付使用金,並以分期寄託之方式,由客戶按月以現金向聯信公司購買固定重量之黃金,但仍寄交聯信公司自由使用,一年期滿可領回黃金13個單位,且得依市價向聯信公司換取現金。伊乃陸續於79年3月2日、79年7月2日、79年11月22日與聯信公司簽立黃金寄託契約證書、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證書,購得每條塊1,000公克之瑞士條塊共3枚(下稱系爭金條),然該等契約分別於80年3月1日、80年7月1日、80年11月21日到期時,聯信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亦未交付伊所寄託之系爭金條,且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哲仁更早已年6月21日赴美迄未歸國,業遭通緝在案,伊方知受騙。而聯信公司嗣於82年3月9日解散,於同年6月8日撤銷登記,被告、陳哲仁及聯信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許宏達(已於103年3月1日死亡)3人則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聯信公司清算人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自己為聯信公司清算人,竟不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或向法院聲請展期,以履行其清算義務,亦未依同法84條第1項規定為聯信公司清償債務,經伊於105年3月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上開聯信公司之契約債務未果;惟倘被告確實履行其清算或清償義務,伊可獲清償之金額當為系爭金條市價共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計算式:1公斤瑞士黃金條塊×3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日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告價格每公斤132萬元=396萬元),是被告身為清算人卻故意不作為,令聯信公司對伊所負黃金寄託及委託加工託售等契約債務迄未清償,顯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金條價值損失共39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實係遭冒名、偽刻印章而被登記為聯信公司董事暨股東,同時間亦有多名訴外人遭冒名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然伊迄聯信公司董事長陳哲仁潛逃出境後方知前情,此有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及9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證,故伊根本無法也無能力擔任聯信公司清算人。況原告前曾對伊所另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最終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遽以伊為聯信公司董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聯信公司(列陳哲仁為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許宏達、張勝杰、陳懿鏗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苗栗地院後,該院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其所負聯信公司清算人之清算義務,令聯信公司對伊所負黃金寄託及委託加工託售等契約債務迄未清償,顯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金條價值損失共39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陸續於79年3月2日、79年7月2日、79年11月22日
與聯信公司簽立黃金寄託契約證書、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書購得系爭金條,然該等契約分別於80年3月1日、80年7月1日、80年11月21日到期時,聯信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亦未交付其所寄託之系爭金條,嗣因聯信公司於82年3月9日由經濟部以82商206187號函命令解散,復於82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乃命聯信公司法定清算人即被告、陳哲仁及許宏達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等節,固據提出黃金寄託契約證書、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證書、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5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1740900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687625310號函、聯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2至39頁)。經查,前開佐證至多僅可證明聯信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與陳哲仁等人共同以聯信公司名義販售黃金俾行詐欺之實、甚至係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清算人義務等節為真。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而查,原告所謂受有損害共396萬元,乃係以其於79年間向聯信公司簽約所購得系爭金條之重量,估算現在應有之市場價值為基準(計算式:1公斤瑞士黃金條塊×3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日之臺灣銀行黃金牌告價格每公斤132萬元=396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縱認原告受有該損害,此實係因聯信公司違反所簽黃金寄託契約證書、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證書之契約義務,而未於80年間依約將系爭金條交付原告、抑或依市價交付現金與原告所導致,亦即,倘無聯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無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此兩者間方構成條件關係並具有相當性。申言之,原告之所以受有相等於系爭金條市價之損害,乃源自於聯信公司於80年間違約行為,尚與相隔20餘年後被告有無踐行其清算人義務無涉;況即令被告有為聯信公司進行清算,原告是否可取回相等於系爭金條現在市價之金額,仍須依聯信公司財產狀況、原告之債權有無擔保或優先權等因素為斷,並不必然表示原告即可受清償。準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故意不履行其所負聯信公司清算人之清算義務,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間既無「條件關係」,亦難認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即毋庸再進而探究「相當性」,足見兩者間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逕謂被告有故意不履行清算人義務,致其權利受侵害情事,訴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396萬元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不足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