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被 告 余漢瑋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吳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漢瑋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吳國聖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
105 年3 月25日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國聖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4 月6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6 年3 月28日,以更正聲請狀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吳國聖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卷第74頁)。末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並確認其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5 年3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國聖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余漢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千里眼世訊有限公司(下稱千里眼公司)邀同被告余漢瑋、訴外人尤筱珠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5日,千里眼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倘千里眼公司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千里眼公司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105 年3 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81萬4,438 元、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余漢瑋為千里眼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周轉不靈,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仍於10
5 年3 月25日與被告吳國聖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國聖(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因被告余漢瑋名下別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借款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5 年3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國聖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4 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吳國聖則以:因被告余漢瑋積欠伊金錢,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於伊,用以保障伊之債權。系爭土地尚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應無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2、經查,千里眼公司邀同被告余漢瑋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惟千里眼公司繳納借款本息至10
5 年3 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4,
438 元、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憑(本院卷第8 至10頁);又被告於
105 年3 月25日與被告吳國聖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國聖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是則,被告余漢瑋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於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時,就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原告乃屬被告余漢瑋之債權人,此部分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3、次查,被告余漢瑋於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時,業無其他不動產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被告余漢瑋所任負責人之千里眼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同年月28日,因無力兌現票面金額依序為33萬5,000 元、26萬5,00
0 元之支票債務,乃遭退票,嗣遭拒絕往來等情,亦有支票2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份可證,堪認被告余漢瑋於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時,業有就其債務清償困難或不足清償之情形。又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復未創造何等信託收益,茲為被告吳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37頁反面),當不足以替代被告余漢瑋原所有系爭土地而具備之清償能力。依上各節以參,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減少被告余漢瑋責任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利益之情,應可認定。以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4、至被告吳國聖雖陳稱:系爭土地尚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本件撤銷之訴應無實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確設定第一、二順位,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800 萬元、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及被告吳國聖,茲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證,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屬浮動狀態,須待確定時方可確認數額,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嗣後是否可就系爭土地受償,繫於系爭土地該時之市值、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額等情形而定,應在未定之數;更況,於被告余漢瑋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於被告吳國聖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無從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受償,茲均難認原告本件撤銷之訴為無實益。則被告吳國聖前開陳述,當無據為有利於被告全體之認定,應予指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聖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7 月12日北院隆105 司執全荒字第542 號函囑託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同日完成該限制登記,債權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吳國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假處分限制登記均未經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復為被告吳國聖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依上開事證以審,系爭土地既仍於假處分限制登記狀態,被告吳國聖即喪失處分之權能,無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為塗銷登記,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聖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顯係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伊將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嗣為聲請併案執行等語,乃無解於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屬不能塗銷之狀態,且強制執行程序非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國聖就系爭不動產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吳國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29│田 │35.95 │3 分之1 ││ │5地號 │ │ │ │├──┼──────────┼──┼──────┼──────┤│2 │新北市○○區○○段29│田 │49.62 │3 分之1 ││ │6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