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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范淑瑜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劉金水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歷次聲明及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詳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000道○○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同向右方訴外人黃登煌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處發生擦撞,黃登煌因此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傷勢),並導致外傷性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外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1第4節骨折,合併中樞帶症、腦震盪、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及坐骨神經麻痺導致垂足、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併周邊神經損傷、上肢神經學症狀、頸部上傷併中央脊症候群、外傷性頸椎神經根病變、外傷性腦病變併慢性頭痛、外傷性頸部神經壓迫術後,疑腰部神經壓迫、暈眩等症狀(下稱原告主張傷勢),而存有第1 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 趾喪失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暨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6萬2,552元:

原告曾在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高職)幼兒保育科就讀,且曾擔任幼稚園助理老師。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共2 年,無法工作。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人每月基本薪資為1萬9,273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6萬2,552 元(=1萬9,273元24個月)。

⒉看護費6萬元: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由其父看護30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向被告求償。復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

⒊醫療費34萬1,997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主張傷勢,陸續在下列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支出910元、⑵寶安復健科診所(下稱寶安診所)支出2,000元、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支出27萬9,896元、⑷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960元、⑸陳世卿診所支出400 元、⑹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支出1,985元、⑺國華中醫診所支出5,340元、⑻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支出5萬0,506元,計34萬1,99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31萬0,799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有原告主張傷勢,而存有第1 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 趾喪失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經台北慈濟醫院診斷判定,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將來手部抓握物品時,有無預期滑落之虞,而無法繼續從事原任職於早餐店工作,原告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50%。又原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至少相當於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工資。原告前開工作損失請求至105年8月15日止,是原告爰請求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29年6月30日(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前1日)止,共23年又31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⑴自105 年8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4 年7月1日起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中間利息,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計受損害4萬4,529元。

⑵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6 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計受損害12萬2,930元。

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計受損害12萬8,729元。

⑷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29年6月30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8 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計受損害201萬4,611元。

⒌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神經相關病變,需長期復健治療,否則有癱瘓之虞,其起身走動尚需家人攙扶,所生後遺症與病痛亦反覆發生。原告早婚生子,年輕時以照顧家庭、子女為重,現子女已成長獨立,原告即規劃開設早餐店,一圓創業夢想。詎因系爭交通事故,影響手部活動之機能,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更無法開設早餐店製做餐點,終身受病痛所苦。為此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⒍又上開請求合計367萬5,348元(=462,552+60,000+341,9

97+2,310,799+500,000),扣除原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85萬9,448元後,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81萬5,900元(=3,675,348-859,448)。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5,900元,並自107 年10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交通事故非因被告行為直接造成,乃係黃登煌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所致,黃登煌之保險公司亦基此賠付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85萬9,448 元。而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係依學術單位草率鑑定,遽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傷害行為,被告因不欲浪費國家資源而認罪。倘系爭交通事故果係被告所致,依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法則,先遭被告撞擊之黃登煌所乘機車及身體理應俱損,惟黃登煌所乘機車及身體皆無損傷,足徵被告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故系爭刑案判決之認事用法自不得拘束本件被告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

㈡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請求項目,或為無理由,或金額過高,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原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數額、如何喪失原有工作之2年報酬損失。且原告於106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表示其本在早餐店工作學習,為將來開設早餐店之計畫,預作準備,但因工作勞累,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實行開店計畫,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剛好休息,即原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當無工作損失可言,其請求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提其父立具之看護費用收據,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況原告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數額,及其獲強制責任險理賠而應扣除數額為何,均有疑義。復依北醫大醫院10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予103年8月18日入院,於103年8月19日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及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03年8月23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使用軟式頸圈一週,宜在家休養兩週」、台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說明書第3 點亦載:「病患到我門診初診時為103年12月23日,距外傷後已4個多月,當時日常生活雖屬不便,但不需日常生活看護」等內容,可知,顯微手術未造成原告大面積傷口,其傷口實僅約3 公分,術後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尚未形成重大妨礙,則原告並無由他人整日看護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自非可採。

⒊醫療費部分: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該院僅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系爭刑案審理中,本院刑事庭固於105 年10月24日函詢台北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或二肢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受傷結果是否可能無法治癒」之情事,惟系爭刑案判決仍認定系爭交通事故僅造成原告如上開萬芳醫院診斷等傷害,而論處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如本件原告主張傷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就診之醫療費用。

⑵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急症病歷第1 頁之「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僅勾選「中級」,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有左膝擦傷及雙手發麻症狀,此外並無任何「創傷」,此觀該救護紀錄表「現場狀況」欄,其項下之「創傷」欄有關頭部外傷、摔跌傷、燒燙傷、穿刺傷、壓輾傷、螫咬傷、出血/撕裂傷、電擊傷等項,均未被勾選即明。而原告腦部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無出血」,左膝X光檢查,結果為「無明顯骨折」。

⑶頸部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固發現,「第5、6頸椎骨突出壓迫

硬膜囊」及「第5、6頸椎椎間孔狹窄」,然並未記載其成因係外力撞擊所致。且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黃登煌係安然無恙,則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起步時擦撞黃登煌之機車,確未發生嚴重撞擊;黃登煌之機車復擦撞原告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亦無可能受有嚴重外力撞擊致傷。況「第5、6頸椎骨突出壓迫硬膜囊」之成因,應屬原告個人生活習不良(例如長期低頭使用移動式電子設備、臥躺在床上閱讀或使用手機),造成頸椎骨長期受到不當過度之壓迫,進而突出壓迫硬膜囊。「第5、6頸椎椎間孔狹窄」之成因,或為遺傳、頸椎關節退行性病變所致。另急症病歷記載,原告對於 Voren(非炎)之藥物有過敏反應,足見原告曾使用 Voren(非炎)藥物。而該藥物之適應症主要為慢性風溼性關節炎、變形性關節症、後陣痛急性上呼吸道炎、手術後之鎮痛、消炎,可見,原告似有關節病變方面宿疾,則「第5、6頸椎骨突出壓迫硬膜囊」及「第5、6頸椎椎間孔狹窄」,實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故原告嗣後於其他醫院就診,遭診斷有如本件原告主張傷勢,顯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未證明其所稱薦椎第1節及左足第5趾喪失機能等傷害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有所重疊,顯係重複請求。

⑵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而

來,該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記載,原告仍應舉證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何,始能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所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屬第7 級殘廢,並據此認定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即無依據。

⑶又台北慈濟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該院劉建

廷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僅略謂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 50%。惟劉建廷醫師為該院復健科主治醫師,並非職業病之專科醫師,無職業醫學領域之證照,其是否具備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能力或資格,已非無疑。且法院函請台北慈濟醫院鑑定事項中,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要求鑑定人應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為認定」,而該病情說明書並未說明其如何依「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為認定,其鑑定理由為何,無從得知。而劉建廷醫師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至少50% 一節,似僅係其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個人解釋,亦顯非依照「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為鑑定之依據或方式,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該病情說明書所為之說明僅係對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解釋,或因原告身體狀況老化所為評定,應不足為鑑定意見之參考。

⑷原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稱其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則

其既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法仍能獲取法定最低工資,則原告並無受有「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損失可言。且原告為育達高職幼兒保育科畢業,其縱使受有薦椎第1節及左足第5趾喪失機能之傷害,對其從事幼保工作,顯無影響。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要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係併計後續預估之看診及交通費用。惟慰撫金屬非財產損害,原告自不得與前開財產上損害併計請求。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輕微傷害,業如前述,是其請求慰撫金50萬元,即屬過高。

㈢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⒈被告於103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段254號前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角處與同向右前側由黃登煌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處發生擦撞,黃登煌因而此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並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亦人車倒地及原告受傷等情,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兩造與黃登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285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0、25至26、10至15、22至

24、29至3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4至35頁、第175至190頁)可參,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亦坦認上情(系爭刑案卷第235 頁背面),自均堪認屬實。被告於本件復辯稱前揭鑑定意見草率云云,核無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及被告主觀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稱系爭交通事故非因其直接造成,係黃登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且黃登煌人車皆無損傷云云,然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先碰撞黃登煌所騎駛之機車,黃登煌騎駛之機車再往前碰撞原告騎駛之機車,方致原告人車倒地,業如前揭認定,即非黃登煌騎駛之機車先碰撞原告騎駛之機車;是苟非被告撞及黃登煌所騎駛之機車,根本即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取。系爭刑案判決亦以無從認定黃登煌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為由而對其諭知無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告損害責任範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外傷性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外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1第4節骨折,合併中樞帶症、腦震盪、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及坐骨神經麻痺導致垂足、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併周邊神經損傷、上肢神經學症狀、頸部上傷併中央脊症候群、外傷性頸椎神經根病變、外傷性腦病變併慢性頭痛、外傷性頸部神經壓迫術後、疑腰部神經壓迫、暈眩等症狀,而存有第1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趾喪失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北醫大醫院、國華中醫診所、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寶安復健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暨醫囑單、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8、16、24頁、本院卷㈠第30至53、223至237、267頁),且有台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影本及105年1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105年1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107年6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及107 年8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等函所回覆之病情說明書(系爭刑案卷第135至160、132至134、237至238頁、本院卷㈡第65至

66、97至98頁)可稽,本院相互參核結果,認前揭原告主張,應堪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送至萬芳醫院急

診,僅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萬芳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有膝挫傷、肘及前臂挫傷、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另經電腦斷層檢查,尚發現第5、6節頸椎骨突出壓迫併硬膜囊擠壓及第5、6椎間孔狹窄,亦有前揭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27、267頁)可參;且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即因頸椎外傷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中心脊髓症候群至北醫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及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嗣在該醫院治療數月期間,另發現頸椎第1至4節骨折合併中樞帶症、腦震盪、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後,於103 年12月2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神經科就醫,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神經根病變,同日至國華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因頸椎撞擊C1-C4骨折出現,繼於104年2月10日至汐止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醫,經診斷為頸部外傷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嗣又經診斷有外傷性腦病變併慢性頭痛,再於104年4月30日至寶安復健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外傷性頸部神經壓迫術後及疑腰部神經壓迫等(本院卷㈠第31、34、37、39及40頁)。是根據上開原告就醫經過,應可推知本件原告主張傷勢,均與其最初之頸椎外傷有關。

⒊且因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起即持續在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內

科及復健科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該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病患之神經障害經治療6 個月以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囑言(本院卷㈠第42頁),嗣又以105年1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118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於車禍進行頸椎手術後,因雙側肢體麻木及無力,於103 年12月24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後於本院神經內科長期藥物治療減低肢體僵硬、麻木及酸痛症狀。上述症狀,依臨床症狀判斷,應與車禍有關。」及「……病人於……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依症狀及時間順序,病人於本院復健科就診之疾病與103年8月15日之交通事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系爭刑案卷第132至134頁)復於107年6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925 號函附病情說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交通受有原告主張傷勢……頸椎外傷併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此診斷與外傷有關;病患之第1 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 趾喪失機能為臨床症狀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之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指頸椎外傷引起上下肢功能下降……」(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可知,台北慈濟醫院前揭診斷及病情說明,係根據長期對原告診治所為專業及臨床意見,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法院已函詢台北慈濟醫院原

告是否達重傷害,惟系爭刑案判決仍認定原告之傷勢僅如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而論處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堪認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如本件原告主張傷勢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嗣因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出北醫大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記載「……病患之神經障害經治療6 個月以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因而聲請調取原告病歷並函詢台北慈濟醫院,而台北慈濟醫院先後以105年1 月2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105年1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051598 號函覆後,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先請求擴張犯罪事實及於原告前揭第1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趾喪失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部分,惟原告經檢察官曉諭,仍因希望刑案部分盡快判決,而堅持僅申告過失傷害罪,不申告過失重傷害罪,檢察官遂撤回前揭犯罪事實擴張,被告亦因而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此經核閱系爭刑案卷(系爭刑案卷第50、102至103、223至224、229至230頁)綦詳。可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原告傷勢範圍,係因原告及檢察官並不主張起訴書以外之原告主張傷勢使然。自無從據為原告主張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或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另質疑原告第5、6頸椎骨突出壓迫硬膜囊之成因,應

屬原告個人生活習不良,造成頸椎骨長期受到不當過度之壓迫,進而突出壓迫硬膜囊,而第5、6頸椎椎間孔狹窄之成因,或為遺傳、頸椎關節退行性病變所致云云。惟此與前揭原告之就醫過程中,經各醫療院所認定係源自其頸椎外傷所致,及原告主張傷勢經台北慈濟醫院認為與103年8月15日之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於107年8 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308號函覆病情說明書尚記載原告之「判決認定傷勢」,皆為目視可辨之傷害,僅代表原告所受之部分傷害),並不相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又被告另稱萬芳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對 Voren(非炎)藥物有過敏反應,足見原告曾使用該藥物。而該藥物適應症主要為慢性風溼性關節炎、變形性關節症、後陣痛急性上呼吸道炎、手術後之鎮痛、消炎,可見原告似有關節病變宿疾,則其第5、6頸椎骨突出壓迫硬膜囊及第5、6頸椎椎間孔狹窄暨其他原告主張傷勢,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參萬芳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原告藥物過敏之 Voren(錠)E.C.25mg/tab,其仿單所列適應症僅記載「緩解發炎及因發炎反應引起之疼痛」,亦即,其臨床應用非如被告前揭所陳狹隘,乃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有關節病變宿疾,及抗辯原告主張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難謂有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括原告主張傷勢,核屬有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工作損失46萬2,55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起2 年內(103年8月16日至

105年8月15日)無法工作等情,已據其援引前揭台北慈濟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慈濟醫院107年6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925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傷勢則皆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業如前揭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不可採。且不僅於103年8月19日為原告進行顯微椎間盤切除及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之北醫大醫院在原告就診期間均建議原告在家休養,原告嗣陸續就診之台北慈濟醫院、國華中醫診所、汐止國泰醫院及寶安復健科診所亦均先後建議原告休養(本院卷㈠第31至53頁);長期為原告診治及復健之台北慈濟醫院於前揭107年6 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中亦表示:「病患(即原告)因此外傷後,居家日常生活即有活動不便、肌耐力缺失的問題。故建議暫休養及暫不上班,維持規則復健」等意見(本院卷㈡第66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

⑵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8日第26次基本工資審議委

員會決議自103 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至1萬9,273元,此經登入勞動部網站查詢即知。而原告主張其曾在育達高職幼兒保育科就讀,也曾在幼稚園擔任助理老師等情,業據其提出成績證明書及臺北市私立育樂幼稚園第22、23屆畢業生照片等影本為證,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不滿40歲,正當壯年,當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當無工作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按每月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其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2,552元(=1萬9,273元24個月),於法有據。

⒉看護費6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據原告援引之前揭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3

頁)已然載明:「……病患……於103年8月19日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及活動式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03年8月23日辦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宜在家休養及他人看護一個月。」(本院卷㈠第33頁)而被告對於前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之見解、前揭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意見及看護費所需為6 萬元,俱無爭執(本院卷第㈡第141 頁),乃原告主張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看護費損害6 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核非可採,不再贅述。

⒊醫療費34萬1,997元: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主張傷勢,先後在萬芳醫院、陳世卿診所、北醫大醫院、國華中醫診所、汐止國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寶安復健科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計支出34萬1,997 元,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暨原告製作之醫療費用清單(本院卷㈠第63至182 頁、卷㈡第126至136頁)後,認未逾其得主張之範圍,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暨原告製作之醫療費用清單亦均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40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計34萬1,997 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除前述在萬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後續在其他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核非可採,不再贅述。

⒋勞動能力減損231萬0,799元: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業如前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見解。故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司法院廳嚴一字第13700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即身體或健康因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原告主張傷勢,並存

有第1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趾喪失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其勞動能力減損50%等情,台北慈濟醫院除於107年6 月13日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說明原告確因系爭交通受有原告主張傷勢外(詳前述㈡之⒊),另於107年8 月23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71308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之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為「原告車禍受傷後,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至少50%」、「此檢損程度亦符合臨床觀察」之結論(本院卷㈡第98頁),此顯係根據其長期(迄今約4 年)對原告診治所提供專業及臨床之意見,本院認屬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

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16日起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之129年6 月30日(即原告滿65歲前1日)止,其中105年8 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以最低工資2萬0,008元計算、106年度以最低工資2萬1,009元計算、107年度以最低工資2萬2,000元計算、108年以後以最低工資2萬3,1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除首期外均扣除中間利息:

①原告就前揭105年、106年及107 年期間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依序為4萬4,529元、12萬2,930元及12萬8,729元,均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蓋之所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係因提前一次請求並加計法定利息之故,惟本件原告就所請求之法定利息,已減縮為自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107 年10月26日〉起算,乃原告就其107 年12月31日前各年度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勞動能力減損50%所計算之金額,均不致逾越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是其就上開期間所主張之金額,均於法有據。

②至原告就108年1月1日至129年6月30日計21年又6個月期間所

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按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02萬6,447元【計算方式為:(23,1002)175.00000000=2,026,447.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原係計算至129 年10月15日,復以基數2萬3,100元計算,所得總金額再以50%計算,尚有未合。惟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僅為201萬4,611元,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⑷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主張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記載,原告應舉證其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何,始能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失云云。惟據原告就醫經過,可推知本件原告主張傷勢均與其最初之頸椎外傷有關,業如前述;又細究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係就病患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七,並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七等級給付440日與第一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36.6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方式,有所指摘,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台北慈濟醫院於107年8 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308號函覆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之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為「原告車禍受傷後,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至少50%」、「此檢損程度亦符合臨床觀察」之結論(本院卷㈡第98頁),顯係根據長期對原告診治所提供專業及臨床之意見,並不相同。乃本院認本件並無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比附援引之餘地。

⒌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專科肄業,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時尚未年滿40歲,其受有原告主張傷勢,並存有第1節薦椎神經及左足第5趾喪失機能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有顯著障害,勞動能力減損50%,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在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多達數百次,仍需持續復健,居家生活亦有相當不便,業如前述;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為77歲,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本院查調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277、7頁)可考。本院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相關醫療過程等情況,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稍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較屬允當。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扣除】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應就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2,552元、看護費6萬元、醫療費34萬1,997 元、勞動能力減損231萬0,799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357萬5,34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黃登煌所駕駛之機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金85萬9,903 元,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6日(107)客服二部北字第014號函及所附給付明細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146至197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0 頁)。而原告亦就其前揭主張之受損金額,自行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而請求被告給付餘額281萬5,900元。從而,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71萬5,445元(=357萬5,348元-85萬9,903元)。

㈤【被告其他給付之抗辯】

又被告雖曾抗辯其曾在給付原告2,000 元及急診室費用。惟有關急診室費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㈡第92、140頁),尚難遽採。至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給付其2,000 元,惟此係供原告回診之交通費,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4 頁、卷㈡第92頁),本件原告既已就原主張之回診交通費部分均予以減縮而不請求,則被告上開所給付之2,000 元,即無扣減原告其餘請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1萬5,9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107年10月26日,本院卷㈡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71萬5,445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而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量本件勝敗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 項之比例負擔之(至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固因擴張請求金額及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補繳裁判費,惟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所請求之金額已然減縮至其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以下,且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亦已減縮不請求〈本院卷㈡第 119、200 頁〉,則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均當然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 主張日期 │ 訴之聲明 │ 請求項目暨金額 │ 頁碼 │ 備註 ││號│ │ │ │ │ │├─┼─────┼──────────┼─────────────┼──────┼───────┤│⒈│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8萬4│①機車維修費2,550元 │105 年度審交│機車維修費非屬││ │ │,502元,並自訴狀繕本│②工作損失46萬2,552元 │附民字第 571│刑事判決認定有││ │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③交通費1萬3,035元 │號卷第1-1至2│罪範圍(但原告││ │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④看護費9萬元 │頁、本院卷㈠│已補繳裁判費)││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保健食品5,827元 │第29、203頁 │。 ││ │ │。 │⑥頸圈700元 │ │ ││ │ │ │⑦醫療費35萬0,461元 │ │ ││ │ │ │⑧勞動能力減損165萬9,377元│ │ ││ │ │ │⑨慰撫金30萬元 │ │ │├─┼─────┼──────────┼─────────────┼──────┼───────┤│⒉│106年7月20│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8│①機車維修費2,550元 │本院卷㈠第25│核其所為係: ││ │日民事準備│,822元,並自本訴狀繕│②工作損失46萬2,552元 │7至 258、280│①減縮請求利息││ │㈠暨擴張訴│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③交通費1萬3,035元 │頁 │ 之起算日如左││ │之聲明狀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④看護費6萬元 │ │ 。 ││ │ │之利息。 │⑤醫療費32萬8,012元 │ │②減縮保健食品││ │ │ │⑥勞動能力減損255萬2,121元│ │ 及頸圈為不請││ │ │ │⑦慰撫金50萬元 │ │ 求。 ││ │ │ │上開請求金額合計391萬8,270│ │③減縮看護費及││ │ │ │元,扣除原告已獲強制責任保│ │ 醫療費金額如││ │ │ │險給付85萬9,448 元後,請求│ │ 左。 ││ │ │ │總金額為305萬8,822元。 │ │④擴張勞動能力││ │ │ │ │ │ 減損及慰撫金││ │ │ │ │ │ 金額如左。 ││ │ │ │ │ │⑤變更請求金額││ │ │ │ │ │ 為扣除已獲強││ │ │ │ │ │ 制責任保險給││ │ │ │ │ │ 付數額之餘額││ │ │ │ │ │ 。 │├─┼─────┼──────────┼─────────────┼──────┼───────┤│⒊│107 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1│①機車維修費2,550元 │本院卷㈡第91│核其所為係: ││ │23日民事言│,485元,並自106年3月│②工作損失46萬2,552元 │、119至123頁│①擴張請求利息││ │詞辯論意旨│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③交通費1萬3,035元 │ │ 之起算日如左││ │狀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④看護費6萬元 │ │ 。 ││ │ │利息。 │⑤醫療費34萬1,997元 │ │②擴張請求之醫││ │ │ │⑥勞動能力減損231萬0,799元│ │ 療費金額。 ││ │ │ │⑦慰撫金50萬元 │ │③減縮請求之勞││ │ │ │上開請求合計為369萬0,933元│ │ 動能力減損。││ │ │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責任保險│ │ ││ │ │ │給付85萬9,448 元後,請求總│ │ ││ │ │ │金額為283萬1,485元。 │ │ │├─┼─────┼──────────┼─────────────┼──────┼───────┤│⒋│107 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1│僅調整上述②工作損失請求期│本院卷㈡第14│核其所為係: ││ │29日言詞辯│,485元,並自107 年10│間為103年8月16日起至105年8│0至141頁 │①減縮請求利息││ │論期日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月15日止、⑥勞動能力減損請│ │ 之起算日如左││ │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求期間為105年8月16日起至12│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年6月30日止。各項請求金額│ │②調整工作損失││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之應│ │ 及勞動能力減││ │ │ │扣除數額,均同前。 │ │ 損之請求期間││ │ │ │ │ │ ,係更正事實││ │ │ │ │ │ 及法律上陳述││ │ │ │ │ │ 。 │├─┼─────┼──────────┼─────────────┼──────┼───────┤│⒌│107年12月6│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 │①工作損失46萬2,552元 │本院卷㈡第20│核其所為係:減││ │日言詞辯論│5,900元,並自107年10│②看護費6萬元 │0頁 │縮機車維修費及││ │期日 │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③醫療費34萬1,997元 │ │交通費為不請求││ │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④勞動能力減損231萬0,799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⑤慰撫金50萬元 │ │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合計為367萬5,348元│ │ ││ │ │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責任保險│ │ ││ │ │ │給付85萬9,448 元後,請求總│ │ ││ │ │ │金額為281萬5,900元。 │ │ │└─┴─────┴──────────┴─────────────┴──────┴───────┘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