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黃湘卉
林青樺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卉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青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湘卉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湘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林青樺300,000元,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卉600,000元、原告林青樺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故意,自民國100年底起,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並於臺北市設立古亭、西門等辦公室(以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其中被告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被告劉筱娟則為美的世界集團主要核心幹部,接受陳元忠指揮,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劉筱娟並擔任西門辦公室負責人,負責每日對帳、支出、整理、核對、管理一切業務。並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0,000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0,000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0,000元以上者)、中盤(1,000,000元以上)、小盤(100,000元以上)等級,每投資100,000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職商品或服務),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或續約3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而原告黃湘卉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5日經招攬各以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投資,另原告林青樺分別於102年2月28日經招攬各以100,000元、200,000元投資,而與美的世界集團成立經銷商品銷售契約。而被告已因前開共同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黃湘卉、林青樺各受有投資款600,000元、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卉600,000元、原告林青樺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筱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縱使被告劉筱娟不認識原告,仍無由逃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如具備明確之債權證明或合約書等文件,被告劉筱娟均無異議等語。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投資被告共同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而受有上開損害,業據提出黃福誠組織表、收據、估價單、貴賓卡、系爭刑事判決書(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中,原告黃湘卉列編號667、原告林青樺列編號668,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金字第15號卷第58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判決書光碟置證件存置袋,節本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業經法院審理後,已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共同經營美的世界集團,對外以高獲利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之多數會員參加傳銷組織,藉由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牟利,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湘卉600,000元、林青樺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黃湘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林青樺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