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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蓉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吳宛怡律師被 告 梁永蜂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公司董事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告以其公司監察人林潔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公司變更後之監察人郭錦蓉為法定代理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件(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卷㈡第四三頁及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其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其該書狀附表(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變更其請求之利息為自該書狀附表(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最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計息止日暨利率,當庭變更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上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擴張請求金額並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到庭表示程序上沒意見,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公司原始股東並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其本人並代理伊公司其餘原始股東訴外人李吳富、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與另訴外人利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鏗公司)就電子插座市場進行合作一事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利鏗公司自一○○年一月一日起以伊現有實收資本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一千七百十萬元入股伊公司,利鏗公司乃於同年月四日將美金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以匯率二九.一一計算,扣除手續費八百元,約折合為一千七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經訴外人簡淑華會計師於翌日悉數支付伊公司原始股東收訖,嗣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召開一○○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改選訴外人徐標揚、林潔嫦及被告為董事,郭錦蓉為監察人,同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徐標揚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至此被告負有移交公司印鑑、資產及相關財務簿冊予徐標揚之義務,詎其嗣後反悔,不惟片面解除系爭協議,且拒絕移交經營權,仍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居,利鏗公司及徐標揚等人乃提起伊公司與被告等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裁定利鏗公司及徐標揚等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然被告仍無視前揭確定判決,以伊尚未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由,繼續霸佔公司印鑑、資產及相關財務簿冊,且因無心經營致伊業務於一○二年萎縮至零,嗣於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移交公司印鑑、部分資產及財務簿冊經清點後,發現其於一○○至一○二年度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按月支領高薪,且以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律師費及會計師費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已損害伊利益,應負返還之責。雖被告辯以利鏗公司未交付股款及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其受領報酬及支付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利鏗公司已付款完畢並完成投資,乃簡淑華會計師以股款未行交付為由,拒絕為利鏗公司辦理投資額審定,甚無理要求利鏗公司出具其上蓋有伊公司印鑑之「未印製股票聲明書」,無視彼時公司印鑑係由其保管;又伊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均無給付董事報酬之規定與決議,董事會亦未有給付經理人報酬之決議,被告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恣意支領高薪,顯屬可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支領薪資,惟其高薪對比公司逐年下降之營業額,兩者顯不相當,已逾越合理範疇,又律師費及會計師費係基於被告個人原因所為支出,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他原告公司原始股東前以利鏗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為由,於一○○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將股款退還簡淑華會計師,嗣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後,伊乃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一○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簡淑華會計師及利鏗公司交付股款並備妥登記完畢之政府機關證明文件以茲辦理財產移交,均遭拒絕。雖原告一再聲稱利鏗公司已付款完畢,實則利鏗公司曾發函告知簡淑華會計師未經通知勿移轉股款,以免涉入該公司與伊間之爭議,續又發函請求返還款項,是其所稱顯屬無據,因伊於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故要求利鏗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始行移交即屬當然,況利鏗公司本得持系爭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單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詎其延宕登記,並對伊提起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刑事告訴,幸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伊於原告公司擔任要職,努力維繫公司營運至一○二年離職前夕,惟利鏗公司身為原告最大供貨商,卻於經營權爭奪過程中藉故中斷供貨,致原告無法正常出貨,且惡意挖角原告公司業務員,令原告痛失最大客戶,此乃公司業務萎縮之真正原因。至於原告請求伊返還報酬及律師費、會計師費:惟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及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總經理九萬二千元與副總經理八萬六千元的調薪案,伊既經一○○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擔任董事及管理部副總經理,基於董事及經理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以有償委任為原則,伊對於原告當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報酬請求權,倘本院認為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受領薪資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相當報酬並主張抵銷之;且伊既經選任為原告管理部副總經理,權限不受限制,對於公司營業上必要行為,本無經特別授權之必要,故於民事訴訟支出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律師費用,因該等訴訟與原告經營有實質上利害關係,而附表編號九所示刑事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用,乃伊為履行原告公司負責人交接、報告義務所涉,是以公司款項支應均屬合理必要,且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再伊於原任董事長期間,本即固定委請會計師按月協助作帳,故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委託訴外人眾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整理帳冊以便辦理交接,乃為確保公司帳務完整性所為決策,該支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反面):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登記為原告公司原始股東,並任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其本人並代理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李吳富、林經國、駱宏吉及蕭承宇與利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約定利鏗公司自一○○年一月一日起以原告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一千七百十萬元入股原告公司。

㈡利鏗公司已於一○○年一月四日將美金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

十九元(以匯率二九.一一計算,扣除手續費八百元,約折合為一千七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匯交簡淑華會計師(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代為交付原告公司原始股東,簡淑華會計師旋於翌日將上開金額悉數支付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收訖(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㈢嗣被告於一○○年一月十一日發出召集原告公司一○○年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暨董事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召開一○○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中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三席為徐標揚、林潔嫦及被告,監察人一席為郭錦蓉(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原告公司並於同日召開一○○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徐標揚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為管理部副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

㈣利鏗公司等人曾以兩造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之訴訟,業經系爭確認判決即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利鏗公司等人勝訴,再經高本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四九頁)。

㈤被告曾於一○○年度至一○二年度分別自原告公司受有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元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之經理人報酬。

㈥被告於一○○年至一○二年間曾以其為負責人,以原告公司名義支出下列律師費或會計師費:

⒈於一○○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

告公司款項,為其本人、林經國及李吳富、吳瑞敏遭利鏗公司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下稱新北地院)以一○○年度全字五一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向本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委任訴外人林東乾律師擔任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均含稅,下同)共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

⒉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原告公司款項

,為其本人、原告、李吳富、吳瑞敏遭利鏗公司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委任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擔任第二審高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十萬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

⒊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原告公司款項,

為原告對利鏗公司提起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八萬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

⒋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原告公司款項,

為其本人、原告、李吳富、吳瑞敏遭利鏗公司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擔任第三審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十萬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

⒌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原告公司款項,

為「辦理公司業務移交作業,撰擬通知函、提供諮詢、審閱文件等相關法律事務」,委任弘鼎法律事務律師為代理人,支付該事務所律師費十萬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⒍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原告公司款項,

為其本人及李吳富遭利鏗公司提出涉犯侵占等罪嫌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第二○三一三號及第二四一五二號案件受理,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為辯護人,支付該事務所律師費十萬元;嗣該偵查案件於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改以原告名義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

⒎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原告公司款項,

為辦理原告一○○年度至一○二年度帳冊歸還作業事項,委託眾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代理人,支付該事務所三十六萬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暨

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第一項:為獎勵梁總經理及蕭副總經理..董事會在此通過總經理92,000與副總經理86,000的調薪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應給付經理人報酬,一○○年一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就經理人報酬有何決議。

㈧原告公司承租辦公室面積原為五十一點八九坪,被告曾於一

○一年一月五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將該公司承租面積自同年三月一日起減縮為約十坪(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另原告公司自一○一年中起領有薪資之員工僅有三人,嗣自一○二年起僅有被告一位員工(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八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返還或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向原告領取之經理人報酬及以原告公司名義支付之律師費、會計師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一○○

年度至一○二年度經理人報酬,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認定」欄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年度至一○二年度分別自其公司受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經理人報酬合計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原告股東,並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嗣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一○○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一○○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推選為管理部副總經理,迄今原告公司未再召開董事會改選或調整被告副總經理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公司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表、一○○年一月十七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五頁及第二六頁)在卷可佐,復經兩造分別以書狀及於一○七年七月十二日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二頁及第二二五頁);又原告公司章程未規定應給付經理人報酬若干,上開一○○年一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就經理人報酬有何決議,惟該公司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該年度第一次股東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通過「第一項:為獎勵梁總經理及蕭副總經理..董事會在此通過總經理92,000與副總經理86,000的調薪案..」等語之議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年度股東暨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公司既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總經理九萬二千元及副總經理八萬六千元調薪案,被告於原告公司一○○年一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前為該公司總經理,該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自得依其擔任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職務,依上開董事會決議之調薪案,分別領取一○○年度、一○一年度及一○二年度薪資一百零三萬五千零九十七元(92,000元×16/31日+86,000元×15/31日+86,000元×1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百零三萬二千元(86,000元×12月)及一百零三萬二千元(86,000元×12月),縱然利鏗公司等人與被告等人間系爭確認判決確定前,被告依其當時相應職務所受報酬之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被告於前揭各該年度領取上開數額之薪資,難認係屬不當得利,惟逾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三萬零五百零三元(1,065,600元-1,035,097元)、三萬三千六百元(1,065,600元-1,032,000元)及二十五萬六千元(1,288,600元-1,032,000元)部分,則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能准。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公司負

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名義支出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所示之律師費,有無理由?⒈被告曾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原告公司款項於一○○年四月六

日及同年九月七日為其本人、林經國、李吳富及吳瑞敏,遭利鏗公司等人向新北地院以一○○年度全字五一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向本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委任林東乾律師擔任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共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兩件、收據兩件及所得稅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及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一頁、卷㈠第七六頁)為證。足見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上開律師費,非為原告公司有何訴訟而支出,而係為其本人及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林經國、李吳富及新任監察人吳瑞敏遭訴而支出,縱然被告等人遭訴係因渠等與利鏗公司間系爭協議尚有爭議而生,但該爭議既非由原告公司引起,原告公司於該爭議不過為上開假處分事件爭奪經營權之對象,自無為各該股東或爭議期間新任監察人應訴支出律師費之必要。又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嗣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等情,亦如前述,則其不論其為董事或經理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與原告間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認具有委任關係,然其以原告之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身分,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非屬原告應支出之款項,自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曾分別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以

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原告公司款項為其本人、原告、李吳富、吳瑞敏,遭利鏗公司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委任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弘鼎法律事務所分別擔任第二審高本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第三審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各支付律師費各十萬元,總計二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收據、民事裁定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及卷㈡第十五頁、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及第七八頁)為證。足見被告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上開律師費,就其中為其本人、原告公司原始股東李吳富及新任監察人吳瑞敏部分,非因原告公司引起爭議必須應訴而支出,原告自無為上開股東或爭議期間新任監察人應訴支出律師費之必要;惟就其餘為原告應訴而支出部分,原告於該訴訟既有一同應訴之必要,被告就該部分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律師費,即屬必要。而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嗣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不論為董事或經理人,既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與原告間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具委任關係,其以原告之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身分,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非屬原告應支出之各七萬五千元(100,000元×3/4)部分,即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編號五、七「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⒊再被告曾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原告公

司款項,為「辦理公司業務移交作業,撰擬通知函、提供諮詢、審閱文件等相關法律事務」,委任弘鼎法律事務律師為代理人支付該事務所律師費十萬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為證。則該律師費既係「辦理公司業務移交作業,撰擬通知函、提供諮詢、審閱文件等相關法律事務」而支出,形式上即應認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支出,縱然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利鏗公司間簽訂系爭協議衍生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四九頁),惟該辦理原告公司業務移交作業,撰擬通知函、提供諮詢及審閱文件等相關法律事務,既為原告公司經營權順利移轉而支出,仍應認係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不能認係為被告或其他原始股東個人利益而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不能准許;又被告當時已經原告公司於一○○年一月十七日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既為職稱經理人之公司負責人,自有權以公司款項為原告公司經營權順利移轉而支出律師費,殊不因其係以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名稱支出而有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金額,不能准許。

⒋另被告曾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原告公

司款項,為其本人及李吳富遭利鏗公司嗣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涉犯侵占等罪嫌告發,於新北地檢署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第二○三一三號及第二四一五二號案件偵查時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為辯護人,支付該事務所律師費十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九頁及第八一頁)在卷可佐。足見該延請刑事偵查案件辯護人而支出之律師費,非為原告公司訴訟或利益而支出,此與原告公司事後有無補提告訴無涉,縱然被告等人遭受偵查係因渠等與利鏗公司間系爭協議之爭議而生,但該爭議並非由原告公司引起,原告公司不過為該爭議衍生經營權爭奪之對象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為被告等原始股東受偵查支出律師費之必要。又被告已於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管理部副總經理,其不論為董事或經理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與原告間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具委任關係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之受任人及公司負責人身分,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非屬原告應支出之上開款項,自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公司負責人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公司名義支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律師費八萬元,應予准許:

被告前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原告公司款項,以原告名義對利鏗公司提起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委任弘鼎法律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八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庭函暨原告撤回狀、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卷㈠第七七頁)為證。雖該律師費八萬元係為原告名義提出訴訟而支出,然該訴訟並非遭人提告被動應訴而生,而係被告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提告而起,是以原告主張該訴訟並無提出並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律師費之必要,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當時以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該訴訟,請求確認利鏗公司對原告公司持有之股份不存在,其理由係以其代表原告與利鏗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已解除為由,有上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參,而其代表原告與利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早經利鏗公司等以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系爭確認判決之訴,且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上開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時,前揭利鏗公司等人提起之系爭確認判決,早經本院於同年一月三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及高本院於同年八月七日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決利鏗公司等人勝訴(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被告亦無以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上開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此觀前揭系爭確認判決經高本院判決後,被告等人上訴,旋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被告即因其無法定代理權而撤回該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及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可知。是以上開確認股份不存在訴訟既無提起之必要,被告以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該訴,並以原告公司款項支出非屬原告應支出之律師費,自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公司負

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原告名義支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會計師費三十六萬元,不能准許:

又被告曾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原告公司款項,為辦理原告公司一○○年度至一○二年度帳冊歸還作業事項,委託眾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代理人,支付該事務所會計師費三十六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公費帳單明細(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在卷可稽,依該公費帳單明所載辦理事項為「貴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帳冊歸還作業事項』..」之記載,已堪認該費用係為原告公司帳務交接等事務而支出;再就該會計師費究係受何人委任而支出?業據該會計師事務所以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本院說明二稱:「本所於接受客戶委任時..若與公司事務有關即認定其委任人為法人,若與個人稅務有關即認定其委任人為自然人。本所接受奧柏公司(指原告,下同)委任代辦帳務處理事務,因此將帳冊歸還及交接作業理當與公司事務有關,故本所認定其委任人為奧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明確,足見該會計師費係為原告公司利益而支出,縱然該費用係在被告與利鏗公司等人間系爭確認判決,於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駁回確定後始支出,惟該費用既為辦理原告公司一○○年度至一○二年度帳冊歸還作業事項,自係為原告公司經營權順利移轉而支出,仍應認係為原告利益而支出,不能認係為被告或其他原始股東個人利益而支出,不足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不能准許;又被告已於一○○年一月十七日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為管理部副總經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為職稱經理人之公司負責人,亦有權以原告公司款項為該公司帳冊歸還作業事項而支出費用,並不因其為副總經理而有異,是以原告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金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之經理人報酬及律師費、會計師費,總計在如附表所示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30,503元+33,600元+256,000元+133,334元+75,000元 +80,000元+75,000元+10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能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項目及出處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號├─────────┬─────┼──────┼──────┤│ │原因 │證據資料 │金額 │金額 │├─┼─────────┼─────┼──────┼──────┤│一│被告領取原告公司10│本院卷㈠第│1,065,600元 │三萬零五百零││ │0年度經理人報酬 │63頁至第70│ │三元 │├─┼─────────┤頁、第71頁├──────┼──────┤│二│被告領取原告公司10│至第74頁原│1,065,600元 │三萬三千六百││ │1年度經理人報酬 │告公司章程│ │元 │├─┼─────────┤、第194頁 ├──────┼──────┤│三│被告領取原告公司10│股東暨董事│1,288,000元 │二十五萬六千││ │2年度經理人報酬 │會會議紀錄│ │元 │├─┼─────────┼─────┼──────┼──────┤│四│100年4月6日及同年9│見本院卷㈡│133,334元 │十三萬三千三││ │月7 日支付林東乾律│第16頁至第│ │百三十四元 ││ │師辦理新北地院 100│24頁、第21│ │ ││ │年度全字第51號、本│8頁至第221│ │ ││ │院100年度全字第190│頁、卷㈠第│ │ ││ │1 號假處分事件之律│76頁 │ │ ││ │師費 │ │ │ │├─┼─────────┼─────┼──────┼──────┤│五│101年1月31日支付南│見本院卷㈠│100,000元 │七萬五千元 ││ │國春秋法律事務所辦│第38頁至第│ │ ││ │理高本院101 年度上│46頁、卷㈡│ │ ││ │字第197 號確認委任│第15頁 │ │ ││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 │ │ ││ │律師費 │ │ │ │├─┼─────────┼─────┼──────┼──────┤│六│101年11月2日支付弘│見本院卷㈡│80,000元 │八萬元 ││ │鼎法律事務所辦理本│第26頁至第│ │ ││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2頁、卷㈠│ │ ││ │10號確認股份不存在│第77頁 │ │ ││ │事件之律師費 │ │ │ │├─┼─────────┼─────┼──────┼──────┤│七│101年12月3日支付弘│見本院卷㈠│100,000元 │七萬五千元 ││ │鼎法律事務所辦理最│第47頁至第│ │ ││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49頁、第78│ │ ││ │字第1877號確認委任│頁 │ │ ││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 │ │ ││ │律師費 │ │ │ │├─┼─────────┼─────┼──────┼──────┤│八│101年12日3日支付弘│見本院卷㈠│100,000元 │○元 ││ │鼎法律事務所辦理公│第79頁 │ │ ││ │司業務移交等相關法│ │ │ ││ │律服務之律師費 │ │ │ │├─┼─────────┼─────┼──────┼──────┤│九│102年3月20日支付弘│見本院卷㈠│100,000元 │十萬元 ││ │鼎法律事務所辦理新│第195 頁至│ │ ││ │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99 頁、│ │ ││ │第3910 號、第20313│第81頁 │ │ ││ │號及第24152 號侵占│ │ │ ││ │等案件之律師費 │ │ │ │├─┼─────────┼─────┼──────┼──────┤│十│102 年10日30日支付│見本院卷㈠│360,000元 │○元 ││ │眾禾聯合會計師事務│第83頁、卷│ │ ││ │所辦理原告公司 100│㈡第129頁 │ │ ││ │年度至102 年度帳冊│ │ │ ││ │歸還作業事項之會計│ │ │ ││ │師費 │ │ │ │├─┴─────────┴─────┼──────┼──────┤│總計 │4,392,534元 │七十八萬三千││ │ │四百三十七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