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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高清源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擁有應有部分300/50400 。詎料,系爭土地之地號遭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且改成為被告所有。經原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始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7 月11日以價購為由,遭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從未收取任何價金,故系爭土地之價購,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50400 既確為其所有,被告為符合登記,應與其於106 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關係,並依系爭土地之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8,324元乘以1.4之價格向其價購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臺北市,被告僅為管理者,

故原告應以臺北市為被告,原告起訴對象有誤。且否認與原告於106 年間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次按,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現以被告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事實上代臺北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土地管理者,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購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於106 年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就兩造間曾於106 年間成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一事,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觀諸前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之上登記日期為「76年7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0年8月16日」,可知均非106年間所發生,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

6 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實難盡信。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於106 年有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購款,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