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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陳世凱

王唯玲被 告 王承天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凱、王唯玲(下合稱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陳純英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考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承天則係該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未經教育部許可,不得在臺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竟於102年3月共同向原告詐稱考訊公司係上海交通大學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合法招生機構,致原告陷於錯誤,各支付代辦費48萬元,嗣因被告王承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3條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知受騙,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王承天違反兩岸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法人應經許可始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規定,而判處其犯同條例第82條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罪,就被告王承天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認公訴人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為證,因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者,以移送部分經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者為限,則被告王承天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向本院刑事庭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則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得移送予本院;況兩岸條例第23條、第82條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教育體制及促進教育事業健全發展,係保護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原告非被告王承天所犯兩岸條例第82條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