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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陳正明被 告 吳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59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35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就主張被告本件對其一次傷害、二次恐嚇行為,造成其名譽受損、身體受傷、身心受創,請求賠償因而產生之律師諮詢、請假、驗傷、相關交通等費用之財產上損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名譽損失6 萬元、心生恐懼不安之精神上痛苦賠償6 萬元、夫妻失和之賠償6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就其使原告名譽受損,誠心道歉、開立悔過書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法律上陳述主張:

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被告二次恐嚇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而不再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具體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請求項目為:因被告傷害之侵害身體權行為而造成之醫療費用600 元損失,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精神上賠償8 萬元,以及被告二次恐嚇行為之精神上賠償各6 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0 元等語,核其前後之請求權基礎均同為上開民法規定,僅係就請求財產上損失賠償之金額予以減縮,亦減縮有關回復名譽之請求,並增加精神上賠償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大鵬華城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員,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

8 時許,在大鵬華城活動中心2 樓204 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所舉行之104 年8 月份大鵬華城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會議中向原告恫稱:「下次我開會,我拿球棒擺在這邊,我跟你講,我就不相信」、「都是我耍流氓,怎麼樣,你試看看啊」、「我下一次就帶棒球棒擺這邊,我跟你講」等語(下稱A 行為),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7日在系爭會議室舉辦之大鵬華城管委會104 年12月份會議中,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以雙手推擠原告胸部(下稱B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右側9 ×6 公分,左側8 ×

7 公分見方)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再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向原告恫稱:「有可能我下一次會,會帶個球棍來喔」、「我要讓你們少數人了解我吳龍城當行政委員,當主席是怎麼當的,我最後一個月我就要揚眉吐氣一下」等語(下稱C 行為),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A 、C 行為並非對原告為之,且考量當時兩造及其他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係於會議相互爭執中,被告僅係抒發情緒,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至被告對原告為B 行為時,原告身著冬季厚重衣物,被告僅推其胸口一下,並未直接與其胸部肌膚直接接觸,且被告係以雙手十指與地面呈90度垂直方式輕推,當不會導致原告胸口照片所示之八字型傷勢;況原告未及時就醫,係於翌日始就醫,故不無可能係有另外因素導致上開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一)被告及原告分別為大鵬華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會議室舉行之10

4 年8 月份大鵬華城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會議中陳稱上開A 行為所示之言詞。

(二)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7日在系爭會議室舉辦之大鵬華城管委會104 年12月份會議中,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對原告為B 行為。再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之同一會議中,陳稱上開C 行為所示之言詞。

(三)被告因A 、B 、C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另犯恐嚇罪2 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部份及執行刑部份,認定被告犯恐嚇罪2 罪,各處拘役20日,並駁回傷害部分之上訴,且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為之A 行為,是否係對原告為之?

1.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於104 年8 月份大鵬華城管委會會

議中之拍桌行為,而上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對原告陳稱A 行為所示言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與會之委員趙和治、劉秋香及趙素萍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刑事一審卷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5 頁反面、第194頁、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復有上開會議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存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6、127、128 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諸被告係與原告爆發肢體衝突後,即接著對原告言稱A 行為所示之「下次我開會,我拿棒球棒擺在這邊,我跟你講,我就不相信」、「都是我耍流氓,怎麼樣,你試看看啊」、「我下一次就帶棒球棒擺這邊,我跟你講」等語,顯係以暗示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衡諸被告係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口出上開暗示加害身體之言語,依一般社會標準觀察,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或產生不安全感覺,復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確有感到恐懼,之後一直到年底,想說要盡點責任才再出席會議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5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之恐嚇行為,確已致使原告於其行為當下心生畏懼,而構成對原告自由之不法侵害。被告辯稱A 行為並未因而造成原告心生畏懼,難認可採。

3. 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言論僅係抒發情緒而對與會其他委員脫口

而出之玩笑話語,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等語。然依前開104 年8 月份會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被告於該次會議中為上開言語之前因、背景過程略為: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原告於爭吵中二度拍打桌子,被告遂憤而衝向原告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後與會之沈關耀委員乃質問原告何以擾亂會議,嗣被告經其他委員建議而宣布暫休息,但沈關耀委員仍繼續質問原告,經在旁之趙素萍及劉秋香委員勸諭後,被告即大聲稱:「下次我開會,我拿棒球棒就擺在這邊,我跟你講,我就不相信」等語,而其後在旁之趙素萍委員即接著以「大家都是有理性,你講話不要這樣子,你不要去這樣子」等語制止被告上開言語,被告緊接著說「要玩大家一起玩!沒有什麼不可以玩的啦,我跟你講啦」,在旁之李台光委員即稱:「ㄟ,你講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什麼叫做要玩,大家一起玩」,嗣李台光即與被告發生爭執,李台光並質問被告為何耍流氓,被告回稱「都是我耍流氓」、「那你們想怎麼樣」,趙素萍委員在旁即勸說「為什麼開會要這樣」,被告即稱:「我要讓他們知道一下,我就是要講」,原告回稱:「來啊,來啊」,被告則稱「我下一次就帶棒球棒擺這邊,我跟你講」等語。故被告上開兩次提及下次開會帶棒球棒之言論,係在原告拍桌,被告認其干擾會議進行,憤而衝上前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宣布中場休息期間,沈關耀委員繼續質問原告之過程中所言;而依被告身為管委會會議主席之身分,其所為上開言論之語意,及其陳述時之音量、口吻及語氣等客觀情境綜合觀之,顯係針對原告上開干擾會議進行之言行所為之警告,並非被告與其他委員間之對談,更非單純之抒發情緒或玩笑之語,否則當不至於有在旁之趙素萍委員出言勸說被告,要有理性並注意言行,而被告更不會接著講出「要玩大家一起玩,沒有什麼不可以玩的」等顯然與劉秋香或趙素萍委員上開言論無關之話語,甚且因而引來在旁之李台光委員回應其言論進而與被告發生後續口角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現場錄音檔案呈現之客觀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告所為之B 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1. 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之大鵬華城管委會會議中,因與原告

起爭執,憤而向前對原告為B 行為,致原告身體向後仰,背部靠到後方會議桌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屬實,並經在場證人陳正明、趙和治、劉秋香、趙素萍及孟慶陵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第149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5 、200 、203 頁反面),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B 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據提出其於案發翌(18)日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第138 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亦與被告對原告攻擊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B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屬實。

2.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為制止原告拍桌行為,乃以雙手十指

輕推原告胸部一下,當不至於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原告係於案發隔日才去驗傷,無法排除上開傷勢係其他原因所致等語。然依現場會議錄音檔案譯文所示(見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當時狀況為:「陳世麟委員:好了、好了,不要講了、不要講了,繼續開會啦!(出現拍桌子聲)吳龍城委員:你為什麼拍桌子?原告:我在我的桌子上拍,怎樣?陳世麟委員:你還要打架?被告:你拍什麼桌子?(接著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徵諸證人趙素萍證稱:被告見原告拍桌子而重複以口頭制止未果,就生氣的向前去推原告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00 頁),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及經過,係因會議進行中被告不滿原告拍桌子之行為,經制止未果,憤而上前推擠原告胸部,而原告之身軀因被告之推擠行為亦向後撞及身後之會議桌;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推原告胸部,目的是為了要制止其繼續拍桌子等情。綜合上述之衝突起因、被告推擠原告之目的及被告之攻擊過程,堪認被告當時應係以相當之力道推擠原告胸部,尚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僅係以輕推原告之胸部。又原告於案發時年紀為60歲,且依卷附原告之上半身照片所示(訴字卷第217 頁),原告之體型偏瘦,其遭被告推擠後撞及身後之會議桌而有前後相互擠壓之情狀;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所受之挫傷傷勢,確有可能由他人以雙手推擠胸部之方式所造成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4004號函存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231 頁),益證原告胸部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上開用力推擠之B 行為所致,且其傷勢部位亦與被告推擠之部位相符,已足確認原告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B 行為所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聲請再為鑑定,當無調查之必要性。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重,並無立即就醫接受治療之急迫性,且原告離開會議現場之時間已為晚間9 時43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刑事一審卷第244 頁),則原告於案發翌日始至醫院門診驗傷,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反推該傷勢與被告上開推擠行為無涉。原告既非當晚急診就醫,其住家與各該醫院距離之遠近即非考量之絕對因素,縱使原告並未前往距離住家最近之醫療院所就診,亦屬其個人就醫選擇,被告質疑原告就診醫院之選擇有悖常情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又辯稱案發當天之最低氣溫僅11、12度,原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厚重之外套,被告僅推其一下,當無可能受傷等語。然案發當時原告係於會議室內開會時,究竟有無穿著外套,或縱有穿著外套、該外套之厚薄等情形,均不得而知。況被告以雙手推擠原告胸部是否會造成傷害及其傷勢之輕重,乃視被告施力大小而定,非謂原告遭被告推擠之部位為衣物覆蓋,即認無成傷之可能。而被告係在遭原告激怒之情境下,向前至原告之座位用力推擠原告,並使原告重心不穩向後撞及會議桌並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原告當時身著外套,因前後相互擠壓而受有胸部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伊當時係以雙手十指與地面呈90度垂直方式輕推,且伊右手力道應較左手為重,當不會導致上開原告胸口照片所示呈現八字型且「經被告左手推擠之原告右胸口傷勢面積較左胸口傷勢面積為大」之傷勢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雙手與地面呈90度垂直方式」推擠之事實,又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係快步向前推原告胸口,而原告之身軀又因被告此一推擠行為向後撞及身後之會議桌,則被告雙手施力大小及原告身體之反作用力等導致之擠壓狀況均不明,自難認必會以原告胸部右側或左側位置造成之傷勢面積為大,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 依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B 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應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無訛。

(三)被告所為之C 行為,是否係對原告為之?

1. 被告於前開104 年12月17日大鵬華城管委會會議中,因原告

有拍桌行為而與被告起口角衝突,被告憤而上前為推擠原告胸部之B 行為後,確有陳述C 行為所示「有可能我下一次會,會帶個球棍來喔」、「我要讓你們少數人了解我吳龍城當行政委員,當主席是怎麼當的,我最後一個月我就要揚眉吐氣一下」等話語,為被告所自認屬實,並有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堪認為真正。

2. 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言論並非對原告所為,並無恐嚇的意思等

語。然觀諸上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之案發過程,被告推擠原告之衝突過後,彼此繼續口角爭執,經沈關耀委員表示原告自上次8 月份之會議後,其後9 月至11月份之管委會會議均未出席,而一出席就拍桌干擾會議進行,經楊泉生委員表示其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與會之原因係因被告於8 月份會議與原告衝突後,被告曾揚言下次開會要攜帶棒球棍,原告因心生恐懼而未出席,並指摘被告身為主席不該有如此之言行,原告亦在旁附和其害怕不敢出席等語,被告遂接著說出

C 行為之「有可能我下一次會,會帶個球棍來喔,我不當主席的話」、「我要讓你們少數人了解我吳龍城當行政委員,當主席是怎麼當的,我最後一個月我就要揚眉吐氣一下」等話語。故由前述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拍桌而向前至原告座位推擠原告後,雙方仍繼續爭吵,而因原告與楊泉生委員均表示,原告因被告曾恫稱要帶球棒來開會而不敢再出席前幾次之會議,楊泉生更指責被告身為主席不該如此發言,被告遂表示該次(即12月份)是其最後一次當主席,下一次會議不當主席就要攜帶球棒來,而暗示將以此球棒制止原告及其他不同意見之少數人於會議中出現類似干擾會議進行之言行。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後情境顯示,其所言當係在恐嚇原告及其他與被告有言語衝突之在場委員,下次開會發生衝突時,將以該球棒加害其等身體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衡諸被告係於對原告為推擠之B 行為後,又對原告等人口出上開暗示加害身體之言語,依一般社會標準觀察,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等人心生畏懼,亦已構成對原告自由之不法侵害。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 附表編號1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B 行為而於104 年12月18日就診,支出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日期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訴字卷第136 頁),堪認此確係其因被告B 行為之不法侵害身體所致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 附表編號2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之A 、C 恐嚇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均構成對原告自由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所據。又被告另對原告為B 行為所示之傷害行為,不僅致原告身體受侵害,亦增添其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應屬非虛,故其就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為有據。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案發時兩造分別擔任大鵬華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員,於管委會會議中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對原告先後為上開A 、B 、C 行為,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第158 至

201 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A 、B 、C 行為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 萬、8 萬、6 萬元,均顯有過高,應分別以3萬、3 萬、2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編號│行為 │侵害之權利、利益│所受損害 │賠償金額(新臺幣)│├──┼─────┼────────┼─────┼─────────┤│1 │系爭B行為 │身體 │醫藥費及診│600元 ││ │ │ │斷證明書費│ │├──┼─────┼────────┼─────┼─────────┤│2 │系爭A行為 │人格法益 │精神慰撫金│6萬元 ││ │ │ │ │ ││ ├─────┼────────┼─────┼─────────┤│ │系爭B行為 │身體權 │同上 │8萬元 ││ ├─────┼────────┼─────┼─────────┤│ │系爭C行為 │人格法益 │同上 │6萬元 │├──┴─────┴────────┴─────┼─────────┤│合計 │20萬600元 │└───────────────────────┴─────────┘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