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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徐文娜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暨地上同小段58建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予原告之承租資格存在。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全部,以及同地段58建號建物全部有承租資格存在。

租賃期間為10年(見本院卷第17頁)。又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58建號之建物承租資格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58建號建物,以年租金80萬0360元、租賃期間5年之條件,出租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兩項聲明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8點規定: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一)房屋:5年以下。(二)建築基地:20年以下。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乘以百分之5。(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承租標的均相同,而先位請求確認租賃資格部分,租期應按適用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是其租期長於原告之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先位聲明定之。換言之,房屋部分應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全部(包含門牌號碼汀州路2段6巷1、3號,含坐落基地),租期5年之租金總額計算;扣除房屋基地後之其餘土地部分則應以租期20年之租金總額計算之。因此:

㈠房屋部分:

依兩造提供之資料,該建物包含1號及3號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0200元(計算式:21,500(1號)﹢18,700(3號)﹦40,200);建物基地之申報總值為728萬9730元(計算式:82.65㎡×88,200﹦7,289,730)。兩項合計總值為730萬9830元。5年租金總額為365萬4915元(計算式:7,309,830×10%×5年﹦3,654,915)。

㈡其餘基地部分:

扣除房屋基地後之建築基地部分總面積為98.35平方公尺。

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各該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8200元。以20年租期計算,其租金總額為867萬4470元(計算式:98.35㎡×88,200×5%×20年﹦8,674,470元)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2萬9385元(計算式:3,

654,915﹢8,674,470﹦12,329,3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0504元,扣除原告前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應再補繳11萬6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