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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徐文娜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暨地上同小段58建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予原告之承租資格存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第8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全部,以及同地段58建號建物全部有承租資格存在。租賃期間為10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於106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58建號建物之承租資格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58建號建物,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0萬0360元、租賃期間5年之條件,出租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再於106年8月23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徐錦華自34年間任職臺灣省建設廳樟腦局(後改制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年再改為菸酒公司),於任職期間即37年起獲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雖歷經結婚生

子、兒女就讀學區異動戶籍,惟仍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原告係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糸爭不動產,並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而具備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資格。系爭不動產既屬非公用不動產,目前既無公務撥用計畫,不論被告以何角度裁量,依法規授權出租予原告,既可活化國有資產充實國庫,亦有利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至若被告日後有任何使用系爭不動產需求,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本得隨時解約回收,絲毫不影響被告之管理政策。況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決定照顧長期占用非國家公用土地之人,而有社會公益性意味之立法,當認被告決定出租與否之際,不可片面以私法自主決定,尚應考量照顧長期信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告,倘原告並無惡意拒絕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無礙公益性之考量,依法即負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孰料,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審定其是否具備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資格,被告卻以:「系爭房地屬宿(眷)舍性質,依財政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暫緩處理申租申購之核示,尚難辦理出租事宜」為由,拒絕原告依法申租,剝奪原告累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對原告不但不公,亦與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有違。是以,原告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資格與否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地段58建號之建物承租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僅規定得申請承租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承租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規定被告必須「逕予出租」。縱使原告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第1 項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而為承租資格存在之情形(假設語),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有審酌決定出租與否之權利;換言之,即使原告請求「確認. . . 承租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惟嗣後被告是否同意出租,仍屬不確定,亦即此不安定之狀態無法由判決除去,是原告之聲明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國有,由被告管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42、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父自34年間任職台灣省建設廳樟腦局期間,在37年間獲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於該處出生並居住其上。茲系爭不動產既為國有非公用房地,原告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當已具備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逕予出租之資格。被告拒絕原告申租,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提出異動索引表、四鄰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5年1月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400388010號函、102年7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16890號函等文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存在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承租資格法律關係,並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然「承租資格」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否得作為確認之訴訟之標的,已有疑義;況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縱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實際使用人即原告固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告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承租資格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雖另請求向財政部調取102年7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16890號函等文件為、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以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3日院臺財字第1010034930號函、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022號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審定其是否具備承租系爭不動產之資格被告拒絕等語,然原告是否曾遭拒絕,與被告有無出租義務,並無關連,是核其請求調查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