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郭良吉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陳鵬宇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30萬元,並簽署借據2紙為憑。詎料,迭經原告催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被告並未收受該2筆款項,亦未指示原告交付該款以清償賭債,原告更從未交付330萬元予訴外人王毓鍵。且前揭借據上有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號,原告前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號為101年度司執荒字第68127號,然被告業已對此提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復於101年5月25日書立如聲證一號所示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交付予原告(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7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

㈡、原告於101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8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30萬元,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沒有指示原告交錢給被告清償賭債,原告也沒有交付330萬元給王毓鍵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王毓鍵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就原告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是否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有無交付借款等重要爭點乙節,經前案為判斷,依前案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1所示借據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200萬元,如附件2所示借據記載原告借款130萬元,堪認雙方有借貸33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告郭良吉(即本件原告)辯稱已按原告之指示,分別於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1日及101年4月16日將150萬元、40萬元、140萬元共33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王毓鍵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王毓鍵之金融帳戶電子對帳單、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即前案】第155至159頁),核與被告王毓鍵所稱:被告郭良吉確於上開日期,依原告指示分別機150萬元、40萬元、140萬元與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參諸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王毓鍵表示:『先幫墊一下...良吉錢下來我們再來算...身上沒錢了...』,可見被告郭良吉所辯應足憑採,其已依原告指示交付330萬元之借款,洵堪認定。被告郭良吉既已舉證證明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借款330萬元予原告,渠等間即有如附件1、2所示借據(即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郭良吉取得系爭郭良吉本票(即系爭本票)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系爭郭良吉本票債權自亦屬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反面、30頁),已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330萬元係經由王毓鍵轉交予被告無訛,並經確定在案,被告復同意援引(見本院卷42反面頁),則前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就前案為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自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借據之取得,係源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重要爭議再為相反之抗辯。稽此,原告既已就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借貸關係成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未提反證而空言辯駁,自乏所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 6年1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月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確有3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0萬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1年1月10日│2,000,000元 │101年2月10日│No370626 │├──┼──────┼──────┼──────┼─────┤│002 │101年4月20日│1,300,000元 │101年5月20日│No370630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