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鄒政虢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劉苑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何秋汝訴訟代理人 許日旭被 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被 告 吳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劉苑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地下層編號二九、三十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二五五(原告誤載為一萬分之二五五)(下稱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秋汝,何秋汝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於劉苑香、何秋汝履行上項聲明後,應將本件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3劉苑香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駛出本件停車位之行為。㈡備位聲明:1何秋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文賢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卷第四、五頁起訴狀),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變更聲明為:「㈠劉苑香應將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秋汝,何秋汝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㈡被告公司於劉苑香、何秋汝履行上項聲明後,應將本件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㈢劉苑香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駛出本件停車位之行為。㈣何秋汝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吳文賢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卷第八五、八六頁陳報狀),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變更後第㈢項聲明,則原告訴之聲明更易為:「㈠劉苑香應將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秋汝,何秋汝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㈡被告公司於劉苑香、何秋汝履行上項聲明後,應將本件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炳煌。㈢何秋汝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吳文賢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卷第一0八頁準備㈠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爰按變更、撤回後之最後聲明計算。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代位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冠建設公司)就本件停車位行使借名委任契約終止後對被告公司、何秋汝、劉苑香三人之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見卷第一一三頁書狀),均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爰參酌原告陳報本件停車位價值為二百萬元,核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共貳佰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訴訟標的分別為對何秋汝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無因管理利益交付請求權,及對吳文賢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卷第九五頁筆錄),訴訟標的「金額」均為二百萬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但聲明第㈤項敘明第
㈢、㈣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標的互相競合,是僅以貳佰萬元定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係對被告公司、何秋汝、劉苑香三人為請求,訴訟標的分別為忠冠建設公司就本件停車位借名委任契約終止後對該三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則為對何秋汝、吳文賢之無因管理利益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就何秋汝部分之金錢請求既為無因管理利益之交付,而非請求支付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已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被告既無吳文賢,原告就吳文賢部分之金錢請求亦非「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亦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並非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
三、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肆佰萬元(見卷第九五頁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六百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尚不足一萬九千八百元,到庭當事人即原告、劉苑香、何秋汝、吳文賢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即同年月十三日內均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出抗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確定。本院並當庭命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八百元(見卷第九五頁筆錄),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