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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林城池

林枳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被 告 唐麗芸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枳鋼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林枳鋼所有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股股票返還原告林枳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林城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枳鋼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枳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枳鋼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林枳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林城池之父即訴外人林樹枝預慮避免高額遺產稅,將

其所有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工業公司)股份43萬股(下稱系爭43萬股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明昌,謝明昌再與林城池、訴外人林金池、林淵池、林清池(下稱林城池兄弟4 人)於民國80年8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明昌應於82年7 月30日前將前揭股份以每人107,500 股無條件轉讓予林城池兄弟4 人。林城池亦因稅務考量將其應取得之協機工業公司股份107,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姐唐麗英借名登記,復要求唐麗英於86年2 月19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嗣林城池為將系爭股份中之84,648股贈與原告林枳鋼,指示被告於101 年3月6 日將8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歷次股份之移轉均委由被告辦理,所餘22,852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起訴後解除,被告自應將上開股份返還林城池。又因林城池始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被告應將自89年起至104 年止所領取系爭股票所生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合計新臺幣(下同)

138 萬5,234 元返還林城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將協機工業公司22,852股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及返還138 萬5,234 元。

㈡林枳鋼於101 年前在澳洲留學,故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於101 年3 月6 日贈與林枳鋼協機工業公司股份84,648股,協機工業公司發放之股利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枳鋼則將股票放置在與林城池及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所有之臺中市○○○路住處。詎被告竟未經林枳鋼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上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86 萬3,224 元,且被告拒絕林枳鋼、林城池返回上開住處並更換房屋鑰匙,亦拒不返還系爭股票與存摺、印鑑。爰依民法第179 、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林枳鋼協機工業公司股份84,648股股票及186 萬3,224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協機工業公司2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

⒉被告應返還138 萬5,234 元予林城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186 萬3,224 元予林枳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其持有已移轉登記為林枳鋼所有之協機工業公司84,648股股票返還予林枳鋼。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股份係林樹枝借名登記於謝明昌名下,嗣將之分配由伊

取得,然未及辦妥移轉登記林樹枝即死亡,伊為避免納稅,向唐麗英借名登記,再於86年2 月1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與林城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嗣伊於101 年3 月

6 日將系爭股份中之84,648股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林枳鋼,股利則轉入林枳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伊管理使用,前揭股份之股票、股利亦由伊持有及領取。又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下稱協誼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將97年度股利59萬0,516 元匯入林枳鋼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林城池復於98年11月17日指示伊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60萬元(即附表編號1 )匯還協誼公司,故伊並無盜領之情事。另伊於102 年12月31日自林枳鋼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即附表編號3 )以投資國際基金,獲利了結後林枳鋼可分得5 萬元,故伊原應返還65萬元予林枳鋼,然林枳鋼尚積欠伊代墊協誼公司之增資款50萬元,且因林枳鋼於103 年間擅自變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致伊無法領取協機工業公司103 、104 年度84,648股現金股利共76萬1,832 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以茲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㈠原登記於謝明昌名下之系爭43萬股股份,其中107,500 股股

份於82年間移轉予唐麗英,嗣於86年2 月19日由唐麗英移轉予被告,又於101 年3 月間由被告將其中8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

㈡被告自附表所示日期及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林城池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本件起訴後解除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協機工業公司22,852股股份及股票背書轉讓及返還股利138 萬5,234 元,林枳鋼則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協機工業公司84,648股股票,且自其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1,863,

224 元,均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林城池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或抗辯前後不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謝明昌與林金池、林淵池、林城池、林清池於80年8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82年7 月30日前無條件轉讓系爭43萬股股份,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頁),惟原應由林城池取得之系爭股份於82年間自謝明昌移轉予唐麗英,嗣又於86年2 月19日移轉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股票進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股份既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衡情即應以被告為真正股東為常態事實,至於被告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卻以林城池為及借名人始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為變態事實,故林城池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林城池固主張系爭股票於82年間借用唐麗英名義登記,係因

林樹枝於81年1 月17日死亡,為避免繳納遺產稅所為云云,惟林城池既主張其兄弟4 人為避免遭課徵林樹枝之遺產稅,已先由林樹枝將系爭43萬股股份借名登記為謝明昌所有,再由謝明昌與林城池兄弟4 人於80年8 月25日約定於82年7 月30日移轉為林城池兄弟4 人所有一情,則系爭43萬股股份於預定移轉予林城池兄弟4 人時,客觀上即已非屬林樹枝之遺產,足以避免林城池兄弟4 人就系爭43萬股股票繳納遺產稅,況林城池並未說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唐麗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林城池主張其為規避遺產稅與唐麗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股票登記唐麗英名下云云,即難憑採。

⒊林城池雖又主張繼唐麗英之後復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惟為避免占用唐麗英贈與免稅額度,遂指示被告以假買賣方式為之,並由其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由被告分別於86年2 月11日、86年2 月12日各匯款8 萬9,750元、41萬元匯款至唐麗英帳戶,唐麗英於86年3 月13日已自其帳戶中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返還假買賣之股款云云,並提出唐麗英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存摺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惟林城池自承唐麗英之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中,在上開金額旁以手寫註記「機股票款」、「機股款」用途等文字均為被告所寫(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當時唐麗英、被告之存摺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嗣因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其等存摺因此作廢,另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亦因結清而作廢,有合作金庫銀行蓋用「結清」、「作廢」章於其上(見本院卷第54頁),而林城池與被告本有夫妻關係,取得被告廢棄不用之存摺並非難事,難認林城池持有被告上開廢棄銀行存摺即可推論上開銀行帳戶內金額均由林城池管理、使用、處分。況被告匯予唐麗英之股款共計49萬9,750元(計算式:89,750+410,000 =499,750 ),與唐麗英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50萬元不相符,難認唐麗英所匯之50萬元即為返還假交易之買賣價金;再依系爭股票買賣時被告填載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系爭股票之每股成交價格為9.3 元、成交總價額為99萬9,750 元,並由被告繳納稅款(見本院卷第111頁),與實際上被告匯予唐麗英之買賣股款金額49萬9,750元亦不相符,足見無論是否有支付股票買賣價金、支付金額為何,均不影響系爭股票以買賣之名義過戶,然被告仍支付49萬9,750 元予唐麗英,倘林城池僅是借用唐麗英、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即可,何需支付買賣價金予唐麗英,堪認系爭股票確為被告向唐麗英購買。是林城池主張被告移轉84,648股股票登記予林枳鋼前,其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㈡林城池主張被告應返還自89年起至104 年止之股利138 萬5,

234 元,有無理由?林城池自始即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業已論述如前,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起至104 年止之股利共計138 萬5,234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林枳鋼主張受被告贈與協機工業公司84,648股股票(下稱系

爭84,648股股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4,648股股票應予返還,有無理由?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84,648股股份移轉予林枳鋼,有協機工業公司提出之股東唐麗芸股票進出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84,648股股份係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為林枳鋼所有云云,惟被告未能說明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及其約定內容,則林枳鋼是否同意借名登記,實無從依被告單方所述而得逕予肯認。被告復辯稱系爭84,648股股票向為其管理,股利所轉入林枳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該行存摺及印章亦由被告保管使用,林枳鋼並非系爭84,648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林枳鋼自102 年起即逐年親自參加協機工業公司股東會會議,有102 年5 月13日2013第1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3 年4 月18日2014股東常會議事錄、10

4 年4 月17日201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5 年4 月22日2016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且林枳鋼於103 年間已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印鑑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若系爭84,648股股票非林枳鋼所有,林枳鋼何以親自出席股東會議,又變更中國信託銀行印鑑避免被告領取其帳戶內金額?顯見協機工業公司股東權利均屬林枳鋼所有,林枳鋼並無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之意思。又林枳鋼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與林城池、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自104 年9 月24日起,被告拒絕林城池、林枳鋼返回上開住處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要難僅憑林枳鋼自104 年9 月24日起遭被告拒絕返回住處,致系爭84,648股股票非自願脫離林枳鋼占有保管,即認系爭84,648股股票向為被告管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林枳鋼主張其為系爭84,648股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股票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㈣林枳鋼主張被告應返還186 萬3,224 元,有無理由?⒈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

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被告抗辯該銀行帳戶為其所用、存款為其所有,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林枳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向林枳鋼借用、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等情,既為林枳鋼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枳鋼於101 年結束澳洲留學返回臺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林枳鋼停留澳洲期間,被告抗辯其持有林枳鋼之銀行存摺、印鑑乙節,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於澳洲留學期間委託被告保管其銀行存摺、印章等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嗣林枳鋼返回臺灣後,被告雖持林枳鋼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前往銀行提款,惟因林枳鋼與被告同住,而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名使用之關係,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又被告因未能對其抗辯系爭84,648股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林枳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用、存款為其所有乙節證明屬實,則被告自林枳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林枳鋼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為自己投資國際基金之故,自林枳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60萬元,惟協機工業公司曾於97年間辦理增資,林枳鋼增資金額360 萬元其中之260 萬元係由被告代墊,嗣至94年7 月13日林枳鋼之210萬元定期存單到期解約,林枳鋼將210 萬元償還被告,尚欠被告50萬元,另協機工業公司將103 年度、104 年度之84,648股股票股利共76萬1,832 元存入林枳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尚得向林枳鋼請求給付76萬1,832 元,故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林枳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荊查,雖協誼公司就94年7 月間增資資料已無留存而無法查知林枳鋼增資金額,此有協誼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惟依被告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被告於94年7 月8 日轉帳2 筆260 萬元,並於各筆後方註記「林枳鋼」「林枳翰」,另註記「林枳鋼暫借」「鋼210 萬」「翰210 萬」「贈與50萬50萬」,及在94年7 月13日轉帳存入210 萬元之後方註記「鋼轉還7/

8 借款」,有上開存摺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雖曾為林枳鋼代墊增資款260 萬元,惟其中50萬元係被告贈與林枳鋼,另210 萬元林枳鋼已於94年7 月13日清償,則被告對林枳鋼並無50萬元代墊款債權存在;另系爭84,648股股票為林枳鋼所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協機工業公司存入林枳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03 年度、104 年度股利76萬1,832 元,自屬林枳鋼所有,是被告抗辯對林枳鋼有

2 筆各為50萬元、76萬1,832 元債權,自屬無據,被告主張以此抵銷,為無理由。

⒊另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 金額部分,被告雖抗辯協誼公司於

98年11月13日發放97年度股利59萬0,546 元予林枳鋼,並匯入林枳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98年11月17日依林城池指示自林枳鋼上開帳戶提領60萬元匯回協誼公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有協誼公司106 年5 月9 日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惟協誼公司既已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林枳鋼,則該筆現金即屬林枳鋼所有,無論林城池或被告均不得未經林枳鋼同意自其帳戶內提領金錢,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林枳鋼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86 萬3,22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林枳鋼186 萬3,22

4 元,已如前述,則林枳鋼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見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林枳鋼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協機工業公司84,648股股票,及給付186 萬3,224元暨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城池依民法第179 條、第25

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將協機工業公司22,852股股票背書轉讓予林城池及返還138 萬5,2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主文第1 項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林枳鋼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

┌──┬───────┬────────┬─────┬───────────┐│編號│日期 │帳戶 │金額 │方式 ││ │ │ │(新臺幣)│ │├──┼───────┼────────┼─────┼───────────┤│1 │98年11月17日 │林枳鋼 │600,000元 │提領後匯款至協誼有限公││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司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 │000000000000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101年9 月17日 │林枳鋼 │250,000元 │提領現金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 │ │ │├──┼───────┼────────┼─────┼───────────┤│3 │102年5 月31日 │林枳鋼 │165,249元 │提領現金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 │ │ │├──┼───────┼────────┼─────┼───────────┤│4 │102年12月31日 │林枳鋼 │600,000元 │提領後轉帳支出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5 │103年5 月26日 │林枳鋼 │247,975元 │提領現金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 │ │ │└──┴───────┴────────┴─────┴───────────┘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