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麗芸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枳鋼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就請求廢棄106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 萬3,224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6 萬3,224 元,就請求廢棄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648股股票予被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6,480 元,共計為270 萬9,7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74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