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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高廖塵美訴 訟代理 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劉東光被 告 楨祥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楨祥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司)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決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二、次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股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投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淡水公司與被告楨祥和公司、張淑娟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各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已繳納6,000元,尚應繳納11,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