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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曹繼方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劉漢廷

宗仁文被 告 張玉法

邵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外,原列洪秀柱為被告,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7日當庭確認其係以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為被告,非對洪秀柱個人提起訴訟,並更正其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在臺灣官方所認可大報、美國時代週刊上刊登道歉啟事恢復訴外人曹錕之名譽,並向其家屬道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17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分別於106年6月7日、同年月23日追加暨補充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即求為命被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標題、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0頁反面)。經核原告就第2項聲明所為訴之追加,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更正被告及補充該項聲明內容,則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方當庭表示:「被告國民黨編織莫須有的罪名強加於我祖父曹錕,侵害曹錕的名譽,我要告社團法人國民黨還有它的代表…上次已經將答辯狀寄過去給吳敦義主席,因為我看他已經和洪秀柱交接…『如果洪秀柱都交接完了,那我就要告吳敦義』」(見本院卷第218頁正反面),然查,吳敦義雖甫經選任為被告國民黨黨主席,然尚未與洪秀柱交接,亦未就任國民黨黨主席,準此,被告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變更,則難認原告確有追加吳敦義個人為本件被告之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第二任「中國民國大總統」即訴外人曹錕(已於27年5月間過世)之孫女,伊祖父曹錕係中華民國民主憲政之先驅,並在當時國家轉型時頒布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此為臺灣國史館館藏《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匯編》第24輯之「曹錕先生事略」所肯認,且該館館藏史料中完全沒有「曹錕賄選」之紀錄。又大陸地區相關學術論文(如四川大學學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研究》一文)、電視節目(如「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紙牌屋」中學者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等所為評論)均否定對曹錕賄選之指控,而其他知名人士(如世界外交家顧維鈞與顏惠慶、將軍徐永昌等)亦給予曹錕高度評價。詎料被告國民黨一黨專制、獨裁暴力,為扭曲歷史,竟製造大量與史實不符之「曹錕賄選」非法史料留存在國民黨之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迭經伊多次至文傳會要求釐清事實,均遭置之不理。嗣被告張玉法亦以中央研究院院士身分,在訴外人胡婉玲所主持於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臺灣演義」電視節目「中華民國總統史」一集中表示:「曹錕做大總統,因為他是賄選,各派都在罵他,孫中山罵議員是豬仔議員,就是論斤賣,比如說一般的價錢是五千銀元,五千銀元在當時是非常大的數字,有人說我不要,給你一萬元銀元,一萬元銀元他就可以投票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被告邵銘煌當時則為被告國民黨黨史館主任,同在該集節目之「蔣介石行憲後,首任總統,在臺履行視事,連任五屆總統」段落中表示:「像曹錕一樣用買票的方式,去爭取代表的支持」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惟被告均無法提出關於曹錕賄選之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故伊認所謂「曹錕賄選」乙節罔顧事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佐,乃屬非法史料,而被告國民黨竟在該黨黨主席放任、放縱之下,逕行羅織賄選之莫須有罪名強加於曹錕,顯係製造該虛偽史實之始作俑者,至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則承繼黨國思想,並藉由新聞媒體誣指曹錕為「賄選大總統」,均有公然侮辱並侵害曹錕名譽之行為。另伊祖父曹錕係家族榮耀,被告所謂「曹錕賄選」乙節不僅致曹錕個人名譽受侵害,亦同致家族後代成員之人格尊嚴遭波及,伊更首當其衝,自幼即飽受該流言蜚語攻擊,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曹錕繼承人身分代曹錕就其名譽受侵害乙事,以及伊之人格權因而同受侵害等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曹錕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國民黨以:人格權乃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95規定本

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復未釋明請求權基礎,其訴本不合法。又縱使原告係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作為其主張曹錕名譽權受侵權之法律依據,惟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因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申言之,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對死者名譽的毀損行為,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則原告據此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原告所指史料,係中華民國歷史而非伊獨創,該史料亦屬靜態,伊未主動散布傳播。另被告邵銘煌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離職,故與伊無關,原告不應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打擾民間社團之正常運作。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曹錕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為憑,訴請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於各大報刊登道歉聲明,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玉法略以:曹錕既曾任「中國民國大總統」,本應屬

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研究之對象。而伊側身於近代史研究50餘年,對近代史相關書籍與學界研究成果均有涉獵,只要提及曹錕,諸多國內外專書、兩岸教科書及網路文章幾乎都會記載其賄選一事;且曹錕於12年當選後,斯時之報章雜誌就此即已多報導,並有專書出版論述(如當時國會議員劉楚湘蒐集各方資料後出版之《癸亥政變紀略》),故「曹錕賄選」乃史學界之公共論述,伊確係依據史料及史學家研究結果(如臺灣國史館出版之《中華民國名人傳》第3冊第301頁及《中華民國國史紀要》第2冊第25頁、中央研究院出版之《中華民國史事日誌》第1冊第752至753頁、傳記文學出版社出版之《細說北洋》第3冊第8章「總統曹錕」、中國大陸地區南開大學出版之《北洋軍閥史》下冊第771頁、中國大陸地區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之《中國現代史》第36至37頁、中國大陸地區武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哈佛大學教授費正清就《劍橋中國史》所主編之第12卷《劍橋中華民國史》譯本第274頁、哥倫比亞大學教授黎安有所著《1918至1923年間的北京政治:派系鬥爭與憲政失敗》第211頁等)發表系爭言論一,非空言胡說,亦無何誹謗曹錕之意。又原告要伊提出關於曹錕賄選之法院刑事判決書為證,惟當時議員控訴曹錕賄選一案,因司法不獨立及政治派系複雜等時空背景,史載「法院對控訴案未受理」,其後段祺瑞政府所成立特別法庭之調查亦不了了之。況史實推定,本即由史學家依據可靠史料判斷,法院判決並非必要。至原告所引臺灣國史館出版之《民國人物傳記史料匯編》,性質上僅係史料,即史學家研究之素材,其真假與否應待史學家多方蒐羅、詳加求證後,方能下定論且取信於大眾;且該史料雖未論及「曹錕賄選」一事,並不代表事實上沒有。另原告尚引四川大學學者研究論文及鳳凰衛視電視節目評論部分,前者伊未曾見聞,應是史學界以法律觀點所提出之某種見解,伊予以尊重;後者則在讚揚曹錕召集國會及制訂憲法等成就,與本件無關,伊不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請本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邵銘煌以:伊為專攻中國現代史研究之史學工作者,惟

就北洋政府相關人物與史事不曾涉獵,從未寫過有關曹錕之論文;且僅係被動接受邀訪講述所學歷史內容,非主動對外傳布系爭言論二。況觀中國大陸地區所發行之現代史學術著作或大眾網路媒體,對曹錕於12年10月間當選「中國民國大總統」一事,仍持「賄選」之說(如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網羅當代一流學者所合撰《兩岸新編中國近代史》之「民國卷」上冊第49頁、南京民國史學界泰斗張憲文所主編《中華民國史》第214至215頁、網路媒體「百度百科」在「曹錕」條目下之記載),臺灣國史館前館長呂芳所著廣受推崇之民國史書亦同此見解(如《革命之再起》第488頁)。

實則,伊在近期將出版之專著《暗流:抗戰時期中日和談秘史》緒篇中,仍客觀如實述及曹錕拒絕出組親日政權之高風亮節,故盼請原告正向看待歷史之是非功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曹錕(已歿)育有曹士岳(已歿)、曹士貞等子女,原告則為曹士岳之女,有戶口登記簿相片、原告所陳報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南開公證處所發公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4、6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國民黨羅織莫須有罪名強加於其祖父曹錕,乃「曹錕賄選」此一虛偽史實之始作俑者,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則承繼黨國思想,藉由新聞媒體以系爭言論一、二誣指曹錕為「賄選大總統」,均有公然侮辱、侵害曹錕名譽之行為;且曹錕係其家族榮耀,曹錕名譽受此污衊同使後代備受屈辱,尤以其身為後代之人格權受侵害為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登報道歉回復曹錕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析述如下:㈠原告本於曹錕繼承人身分,以「曹錕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為

由,代曹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從而,人於死亡時即喪失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與人身攸關,原則上具有專屬性,縱經承認或已起訴,仍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在內之人格權,亦同應於死亡時消滅。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以曹錕繼承人之身分,為曹錕就曹錕名譽權

受侵害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8頁),然姑不論曹錕之名譽權是否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或其他舉措而受侵害,查曹錕既早已死亡,其人格即屬不存在,自不得再作為妨害名譽之客體;且名譽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業如前述,對死者名譽的毀損或侵害行為,並不等同對遺族等生存者名譽的毀損,乃屬當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或其祖父曹錕名譽權云云,尚無足取。是縱令曹錕之名譽受有任何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請求權,均係專屬於其一身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得繼承,原告猶就其不得繼承或受讓之權利,對被告為主張,殊非有理,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曹錕賄選」等言論,導致其人格權

受有侵害,乃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原告另主張:伊祖父曹錕是家族榮耀,曹錕的人格被侵害就

是侮辱伊的人格…曹錕是非常偉大的人,卻遭強加莫須有罪名,不僅使曹錕名譽受到侵害,亦導致曹錕後代的所有人都受到侵害,尤以伊首當其衝,每次別人問伊父親、祖父是誰,馬上就攻擊伊家族賄選,故伊自幼即飽受流言蜚語攻擊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而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可資參照),就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名譽、隱私;又觀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是原告主張其對先人曹錕崇極景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等言論而感到難堪痛苦,故認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尚非無據。

⒉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應認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準此意旨,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本件原告首仍應舉證被告係本諸妨害其個人人格權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乃被告所為云云,無非係以

被告張玉法曾於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臺灣演義」電視節目「中華民國總統史」一集中發表系爭言論一,被告邵銘煌曾於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臺灣演義」電視節目「中華民國總統史」一集中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國民黨則在其文傳會黨史館中存有「曹錕賄選」史料等情為憑,並提出存載前開錄影畫面之隨身碟、文傳會黨史館先烈先進文獻史料複製影印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然該等證據已不足證明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確係被告3人所導致,亦無從推論「曹錕賄選」係莫虛有罪名、抑或被告國民黨乃羅織該罪名之始作俑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國民黨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委難憑採。

⒋再觀諸卷附學術文獻節本,可知「曹錕賄選」乙節,早已為

諸多歷史研究學者所著述,此參見由訴外人章伯鋒主編、武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一書中載有「…六、曹錕賄選總統。…本篇選自《賄選記》一書,該書出版於西元1924年4月…編輯者江蘇趙晉源,撰述者本社駐京記者李雨時、駐津記者張天鋒、滬社記者趙冰谷、翁乃容、陳國良等12人…附有"竊國大盜"曹錕、賄選支票照片…」(見本院卷第166至176頁);由訴外人Hsi-Sheng Ch'i所著,各由Leland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於西元1976年及虹橋書店於民國65年4月出版之「中國軍閥政治Wardlord Politics 0000-0000」,其中記載「...Ts 'ao K'un was now intent ontaking the presidency for himself and spent a large

sum of money to bribe the parliamentary members....」(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由訴外人Andrew J.Nathan所著,各由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於西元1976年及虹橋書店於民國66年3月出版之「北京政治Peiking Politics0000-0000 Factionalism and the Failure of Constitu-tion」,其中亦載「Ts'ao's agents in Peiking, PienShouch'ing and Wang Yu-chih, quickly negotiated theprice of votes and the date of the election with WuChing-lien and the parliamentary clubs.....)」(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由訴外人臺灣大學出版委員會於民國72年6月出版之「曹錕賄選之研究」復略載「一、賄選來源:12年5月至6月初,逐黎行動積極進行之時,直系所屬,自督軍省長以下,為了曹錕賄選總統,紛紛解囊報效,數額多為數十萬元…且此金額亦可作為日後曹氏上台後,各人升遷之資本,此為直系內部籌措之部分賄選資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旨甚明,益證被告張玉法、邵銘煌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尚非空言虛捏或毫無所本,且確係基於延續前述書籍之研究觀點而來,不僅難認有何侵害之故意,亦無過於輕率逕信他人所言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信賴該等研究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張玉法、邵銘煌徒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即難認為渠等所陳係虛偽不實。

⒌至原告雖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節本,即大陸地區相關學術論文

(如四川大學學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研究》一文)、電視節目(如「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紙牌屋」中學者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所為評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105頁、第125至146頁),主張諸多知名人士(如世界外交家顧維鈞與顏惠慶、將軍徐永昌等)業已否定對曹錕賄選之指控,更給予曹錕高度評價。惟查,歷史的研究本在重建過去,根據證據及科學方法,從現代出發去研究人類的過去,藉以重現歷史的原貌,並瞭解過去歷史的發展,將研究所得作為當代人的借鑑。不同學者專家根據不同資料解讀,可能產生相異研究結論,即令本諸相同資料,因研究角度、方法之不同,亦非全無產生迥異結論之虞,原告本於前揭檔卷資料主張上情,固非無據,然仍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援引之學術論著或史觀即屬虛偽,亦不得率認被告張玉法、邵銘煌所為系爭言論一、二有何斷章取義暨扭曲史實之嫌,是原告所舉上開資料,亦皆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承前所述,本院雖認原告身為遺族,對於其先人曹錕崇極景仰思慕,卻迭因曹錕賄選等史觀而感到難堪痛苦,應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惟依社會通常情形,咸認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於故人死亡當時最為深刻,經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減輕,就與先人有關之事實,亦因歷經時間經過而逐漸成為歷史,則對歷史事實探求真相或表現之自由,即應優位考量。況曹錕既曾任「中國民國大總統」,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大眾福祉甚劇,本應屬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研究之對象,故就「曹錕究竟有無因賄選而取得總統一職」乙事,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而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特別是前述探求歷史真相及表現之自由,與遺族就他人對其先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人格利益之侵害相較,身為已歿曹錕遺族之原告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則曹錕於西元1923年即民國12年10月當選為總統,復於西元1938年即民國27年5月過世後,迄今相隔近80餘年,被告張玉法、邵銘煌方提出系爭言論一、二,當屬就歷史研究所為「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此與原告對先人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相較,兩相權衡,仍難謂被告上開言論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曹錕之名譽權屬其一身專屬權,自非原告所得繼

承,是原告猶代曹錕訴請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由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國民黨有何領頭侵害曹錕名譽權或原告人格權之舉,且「曹錕是否賄選」等史實,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玉法發表系爭言論

一、被告邵銘煌發表系爭言論二等行為,均係本於歷史考究目的所為,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合理評論,渠等亦無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自不應令渠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曹錕賄選」等言論導致其個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基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乏所據。故有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若干?」、「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就「曹錕賄選」乙節所侵害曹錕之名譽權暨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件:原告要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標題 │「中國民國第二任大總統曹錕百年冤案得到平反昭雪,國││ │民黨是"曹錕賄選"的始作俑者,在法律下,國民黨已經認││ │罪,道歉,賠償」 │├───┼─────────────────────────┤│內容 │「 曹錕大總統是中國民國第二任民選大總統,曹錕在 ││ │1923年10月10日宣示就職並頒佈了中國民國第一,曹錕大││ │總統是立法先賢,他堅持走具有普世價值先進主流公認的││ │憲政民主的道路,根據法律認證,總統當選中華民國大總││ │統完全符合法律,其程序正法正義,光明磊落,眾望所歸││ │。 ││ │ 據史料詳細記載"北京政變是孫中山,國民黨一手, ││ │黃浮是孫中山派到北方的特務,黃浮直接策反倒馮玉祥發││ │動北京政變,其口號只有兩點,是反對內完成辛亥未竟之││ │功",黃浮非法成立國民黨偽內閣,他們軟禁中國民國曹 ││ │錕大總統,驅逐皇上溥儀出,馮玉祥陣前倒戈,回京逼宮││ │盜寶,黃浮閣員直接寶。這是孫文,國民黨勾結蘇俄,日││ │本實行一黨獨力革命,顛覆,摧毀中華民國憲政民主國體││ │之罪證之冤,真相大白,國民黨公開認罪,道歉,賠償。││ │」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