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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劉雙喜

張玲美劉雙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慧芝人被 告 劉雙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雙喜、張玲美主張其等與被告劉雙貴、宋慧芝間就被告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及派司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均無效等情,雖經劉雙貴自認,然仍為宋慧芝、派司公司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5項原為:「確認被告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司調字第43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反面頁)。嗣於106年4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5項為:「確認被告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8反面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劉雙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設立,並於83年9月25日第二次變更公司章程,推選原告劉雙文為董事,單獨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派司公司再於88年6月2日第三次變更公司章程,資本總額由50萬元增資為500萬元,登記股東為劉雙喜、張玲美、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等5人,其出資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由劉雙文繼續擔任董事。其中劉雙喜、劉雙文及劉雙貴為兄弟,劉雙文及宋慧芝曾為夫妻關係,後於102年間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張玲美則係友人。而除公司營運所用之大小章由劉雙文保管外,其餘辦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均係由宋慧芝置放於華成會計師事務所其友人即訴外人夏淑娟記帳士處,縱非置放於夏淑娟處,至少亦係在宋慧芝之管領下。另派司公司91年2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由夏淑娟辦理,顯見劉雙喜、張玲美及劉雙貴等3位股東之印章亦係由夏淑娟或宋慧芝保管無疑。詎料,宋慧芝於91年間僅具派司公司股權30%,未達關鍵少數,竟疑似趁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時,在未經原告劉雙喜、張玲美同意下,製作股東同意書,不知由何人蓋劉雙喜、張玲美、劉雙貴之留存印章,以及偽簽劉雙喜、張玲美之簽名,並由夏淑娟記帳士之外勤人員即訴外人江承竣(原名江俊賢)偽簽劉雙貴之簽名等,擅自將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而上開出資額轉讓及後續之董事選任、章程變更、登記申請等事宜均係夏淑娟記帳士處理,惟其未向劉雙喜、張玲美確認是否真有此事,即於91年2月1日辦理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並製作股東同意書,使劉雙喜、張玲美喪失股東身分,宋慧芝趁此機會同時將派司公司負責人,由董事1人即劉雙文變更為董事二人即劉雙文、宋慧芝,由渠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劉雙喜、張玲美對此除毫無所悉外,亦無推選宋慧芝為董事之真意,即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董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之規定有違。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章節,並無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瑕疵得撤銷之相似規定,即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前揭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解為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然劉雙喜、張玲美及劉雙貴等人均未同意變更章程,是前揭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之法律行為,亦應解為無效自明。嗣劉雙文於94年間向江承竣請求91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資料,詎江承竣僅交付該同意書列有劉雙文、宋慧芝、劉雙貴部分之第一頁,並向劉雙文坦言被告劉雙貴之簽名係其基於便宜措施下代簽,惟其並未交付第二頁上載有退出股東簽章即張玲美及原告劉雙喜之部分,使劉雙文無法即時看出渠等二人出資額已被轉讓之事實,且因派司公司多年來業務停擺,是劉雙喜、張玲美亦未發覺上情,直至劉雙文於104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聲請調閱派司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遭江承竣隱匿之股東同意書第二頁,及劉雙喜及張鈴美之簽名被偽簽乙情,劉雙文將此事告知劉雙喜、張玲美,渠等便於105年5月26日向北市商業處申請調閱派司公司第四次變更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資料,經北市商業處以105年6月1日函覆本件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至於劉雙文雖有於91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然其當時與宋慧芝為夫妻關係,互有信賴基礎,宋慧芝持該紙股東同意書、變更章程等資料予劉雙文簽名、蓋章時,劉雙文不疑有他,以為僅係聽從律師建議變更代表人之舉,係屬派司公司之日常變更登記事務,並未詳閱尚有出資額移轉等記載,即不知該次變更登記涉及此等事項,且劉雙文係第一位簽名、蓋章於該紙股東同意書上,當時並無其他任何股東之簽名或蓋章。綜上所述,劉雙喜、張玲美及劉雙文即藉此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律師信函要求劉雙貴、宋慧芝將原屬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回復登記,另宋慧芝之董事選任行為未逾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及派司公司第四次修改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未符規定而無效等,亦請派司公司辦理回復正確之登記。詎劉雙貴、宋慧芝收受後仍拒絕出資額回復登記,派司公司部分,宋慧芝則拒收律師信函而轉寄劉雙文於萬美郵局183-23號之信箱,是劉雙喜、張玲美就出資額轉讓及董事選任行為無效,劉雙喜、張玲美及劉雙文就派司公司第四次修改章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等情,即有確認利益,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前揭二次劉雙喜、張美玲出資額轉讓由劉雙貴、宋慧芝承受之行為無效,並請求劉雙貴、宋慧芝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派司公司前揭出資額各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張玲美所有,亦得確認派司公司前揭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劉雙喜與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㈡、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所有。㈢、確認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㈣、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㈤、確認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

二、宋慧芝則以: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間設立,實際之設立登記發起人為劉雙文與宋慧芝二人,因79年間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必須為5人以上、21人以下,故當時實際出資股東為訴外人朱雅群、劉雙文及宋慧芝三人,由朱雅群代表擔任負責人,同時另有二名掛名股東即朱雅群胞弟朱王財、被告宋慧芝胞弟宋傑,二人出借名義擔任派司公司之股東,並由朱雅群代表擔任負責人。嗣於80年初,宋慧芝和劉雙文結婚,朱雅群復於81年10月間退出派司公司營運,該公司即由宋慧芝和劉雙文接手經營,朱雅群之公司股份則由上開二人平分。依照派司公司股權變更系統表所示,81年間朱雅群離開派司公司時,劉雙文與宋慧芝二人之登記持股仍各為20%,其他股份由劉雙貴、訴外人蔡明融、宋傑三人持有,然宋慧芝實際上卻持有50%股權,並將其餘股權20%登記於宋傑名下,剩下10%則登記予劉雙貴與蔡明融其中一人,劉雙文之情況亦然,其實際上擁有股權50%,登記持股卻僅為20%,剩下30%則登記予劉雙貴與蔡明融,由上情足以推論,劉雙貴、蔡明融、宋傑3人皆為出借名義之登記持股者即人頭股東,直至88年6月2日被告派司公司增資前,渠等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又派司公司88年6月2日提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蔡明融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張玲美承受」、「原股東宋傑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劉雙喜承受」,然蔡明融、宋傑二人實際上均未出資,已如前述,則渠等如何將實質上股權移轉給張玲美與劉雙喜,故張玲美、劉雙喜兩人名列股東名冊中,目的僅係為替代蔡明融、宋傑,俾以湊足當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人數,顯見渠等二人所繼受之股權僅為交付主管機關查驗之紙上登記作業,派司公司事實上仍由劉雙文、宋慧芝夫妻二人經營並出資。另劉雙貴自稱不認識朱王財,其係於81年出資10萬元,後續又出資40萬元,同時身分證影本和印章完全交由劉雙文處理,且不知道資金流向,未曾開過股東大會、亦未過問公司營運、並無獲取任何股份分配、沒見過公司帳目、投資之50萬元均任由派司公司使用,縱劉雙文將公司資產當作私人財產使用亦不在意,僅因派司公司係其親弟之公司云云,顯與現實不符,更非投資公司作為股東之正常狀況。復由證人朱雅群、江俊賢之證詞可知,劉雙貴事實上僅為劉雙文之人頭,其於本案雖列為被告,然實際上與劉雙文立場一致,其到庭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信。再者,觀諸宋慧芝與劉雙文間於98年至104年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與信函,足認渠等二人對於劉雙貴為人頭股東乙事均未爭執,且上開電子郵件及信函均為91年2月1日後所寄發,顯見劉雙文早已知悉派司公司股東由劉雙文、張玲美、劉雙喜、宋慧芝、劉雙貴變更為劉雙文、宋慧芝、劉雙貴,是劉雙文聲稱直至104年12月30日其向北市商業處聲請調閱派司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知渠等出資額遭擅自移轉並偽簽姓名情事,並告知劉雙喜、張玲美二人,顯屬不實。此外,劉雙貴既為人頭股東,已如上述,而其持股又係於91年2月1日,由劉雙喜轉讓派司公司10%股權而來,足證劉雙喜亦為派司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且依派司公司93年10月公司薪資表所示,原告劉雙文有將個人開銷列入派司公司開銷之內,然派司公司之其餘出資者均未追究其上開行為之責任而持續容忍其恣意將公司盈餘挪為己用,顯見該公司實際上確係劉雙文、宋慧芝二人所經營無疑。又張玲美與劉雙文、宋慧芝非親非故,僅係一位每月領取微薄不到25,000元之設計部門人員,其於88年投資50萬元後迄今均未過問公司營運,而將派司公司資本任由劉雙文和宋慧芝自由運用之情形與劉雙貴相同,亦堪認張玲美實際上亦僅為人頭股東。另倘劉雙貴和劉雙喜均不知股份遭轉移,亦即渠等對此事實均不爭執,自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移轉,而無庸經由訴訟此種曠日廢時之方式解決爭議,顯見劉雙文係為剝奪宋慧芝股權,以達實質控制派司公司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復倘派司公司於91年2月間辦理股份轉移事務時,正如劉雙文所述其全然不知,皆係宋慧芝自行處理,則宋慧芝大可將股權轉移於己,而無庸將股權移轉予劉雙貴,亦顯見原告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再者,公司法於90年10月25日修正為有限公司股東由一人以上組成即可,原告劉雙文為簡化公司股東結構,遂於91年2月1日將公司股東五人變更為三人,故股東僅有劉雙文、宋慧芝、劉雙貴三人,並分別將張玲美、劉雙喜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宋慧芝、劉雙貴,是當時股權轉讓之實際原委為此,並非宋慧芝私自移轉渠等之股權。又劉雙文於87年間有意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7樓之1兩間廠辦(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現金不足,88至89年又即將交屋,當時劉雙文本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高額廠辦貸款,以劉雙文、宋慧芝夫妻與銀行貸款之經驗,認為附上公司之財務資料放款將較為順利,而經銀行查詢後發現劉雙文為派司公司負責人,遂向劉雙文表示希望其提供被告派司公司之財務資料,以便作為審核放款之參考依據,惟派司公司於87年前均為虧損狀態,劉雙文擔心此情會影響銀行放款額度與意願,其與宋慧芝商量後,遂於86年2月進行所謂增資450萬元,並配合會計師作業,將派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由虧損轉變為盈餘,以便原告劉雙文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得以爭取較佳條件,然而派司公司事實上並無該筆450萬元之資金挹注,原告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僅為會計師、記帳士所製作,用以供人查核之財會文件。另依派司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所示,88年6月2日開戶後存入450萬元,同年6月4日轉出4,499,900元,同年10月7日又將該帳號結清銷戶,裡面僅有四筆紀錄,顯見該帳戶僅為存放驗資款項之用,倘對照派司公司於台北銀行興隆分行開立之帳戶,6月4日轉出之4,499,900元並未匯入派司公司帳戶內,原告自應解釋倘派司公司增資後將該450萬元轉為公司資本,該筆款項現今之下落為何。復觀諸派司公司88年4月至7月間之現金帳本,其內部並無450萬元挹注公司跡象,且該現金帳均有劉雙文用印,表示劉雙文確實均有親自審閱,足認88年6月間之增資僅為紙上作業無疑。再者,依被告派司公司87、88年支票登記本所示,劉雙文親為公司支票紀錄,有時雖由宋慧芝或其他會計人員登錄,惟劉雙文一定親自審視,並於備註欄蓋章,派司公司88年7月之轉帳傳票亦為劉雙文親自製作,其本身並進行登帳事務,有派司公司87、88年間現金帳紀錄可佐,故劉雙文指稱87年、88年間派司公司之財務均由宋慧芝一人主導之情,顯非事實。此外,上開資產負債表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製作,其內容之各項數據自應相互吻合,以因應銀行之審核,劉雙文自不得藉該文件證明有實際之資金進入派司公司。又依8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派司公司股東往來為8,900,000元,並列於流動負債之下,以表示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顯見派司公司積欠劉雙文、宋慧芝前揭款項,嗣公司於88年6月2日增資,依斯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項目減少為5,000,000元,亦即公司於增資後可能有清償股東部分款項,或者有股東以債作股,然當時宋慧芝並未收受任何清償款項,更未有以債作股之情事,而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東往來項目卻突然增加為6,100,000元,換言之,自88年6月至12月之半年間派司公司之股東往來無故多出1,100,000元,然實際上公司於88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向宋慧芝借貸,劉雙文亦無能力出借110萬元予派司公司,可見該資產負債表確實為記帳人員所製作,為配合向銀行貸款,僅供銀行查驗之財報文件。另88年6月1日試算表之商品存貨為254,860元,惟88年6月2日之資產負債表之商品存貨卻變為1,023,846元,短短一天即增加768,986 元,足證劉雙文所提出之派司公司財務報表均係為配合公司增資所拼湊出之數字,絕非公司實際有資金挹注。復劉雙文擅自將派司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潔公司)、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準公司),每月收取之租金全數據為己用,此業經宋慧芝代表派司公司對劉雙文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目前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進行偵查程序,因劉雙文認為目前宋慧芝與其共同擔任派司公司負責人,此將使劉雙文無法隨意處置公司資產,是以劉雙文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即係為去除宋慧芝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由其個人單獨出任派司公司負責人,即可對前揭刑事官司避重就輕,同時105年10月7日劉雙文向國稅局申請辦理換發卡片式統一發票購買證,國稅局告知劉雙文需要雙負責人同時用印,此造成劉雙文無法以派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意圖削弱宋慧芝所持股數,並去除其法定代理人資格。再者,劉雙文曾於101年11月19日對派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其於該案民事起訴狀中曾檢附派司音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上開文件中均有記載派司公司股東為劉雙文、宋慧芝、劉雙貴三人,足見劉雙文當時業已知悉派司公司股東業由五人變更為三人,是劉雙文主張其於104年12月30 日始知悉前情,顯與事實不合。承上,劉雙文於另案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與其於本案起訴書所附者並不相同,亦足認劉雙文早已取得派司公司91年2月1日移轉股權之股東同意書,絕非遲至104年12月30日調取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知悉出資額移轉等情。此外,劉雙文既稱其94年間向江俊賢索取資料始見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倘若如此,當時其察覺有異應立即調閱派司公司之登記資料,便得以隨即發現張玲美、劉雙喜之股權遭移轉,然劉雙文卻仍於另案中繼續引用上開遭變更過之資料作為證據,而遲至104年12月30日始向北市商業處調取資料,顯見渠等對於關乎自身權益之情事並不在意。又劉雙文持有派司公司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進出乙存帳戶和甲存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即便係91年公司已變更為劉雙文、宋慧芝二人擔任負責人,銀行亦多次書面通知,劉雙文仍始終不願更改銀行雙負責人印鑑章,遑論劉雙文更係公司會計帳戶管理者之一,可見劉雙文做事小心謹慎,豈會放心將派司公司登記股東大小章交由會計師或宋慧芝保管。另派司公司增資開戶及轉帳等事務均須由負責人親自前往處理,非宋慧芝所得幫忙辦理,且派司公司88年4至7月間之現金帳均有劉雙文用印,其對120萬元資金並無挹注進公司之情形均無過問,亦不合常理。復劉雙文事實上不僅持有劉雙貴之印章,甚至經常以劉雙貴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公告,足見劉雙貴僅為派司公司之人頭股東無誤。且派司公司之大小印鑑確實均由劉雙文保管,宋慧芝不負責保管公司印鑑,而依劉雙文於98年1月22日寄發予證人夏淑娟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置於會計師夏淑娟處者僅係公司購買發票大小章。再者,派司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請領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領件方式選擇自領,故夏淑娟會計師向劉雙文索取派司公司大小章,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領件,然領件後將變更登記事項表交予劉雙文之同時已將印章歸還,上開印鑑即為宋慧芝於北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193 號侵占案件之訊問筆錄中所述之公司大小章。此外,劉雙文並未將劉雙貴之所謂出資額10萬元、增資額40萬元及劉雙喜、張玲美等人之增資額款項交予宋慧芝,且宋慧芝雖負責派司公司帳目管理部分,然其並非派司公司之會計人員,況且,所有帳目仍均需劉雙文檢視並蓋章,其既親自管理、督導公司財務帳目,自非全然不知公司財務事項,更遑論,公司於87至88年前後亦有多位會計人員,宋慧芝並非派司公司之唯一會計人員,甚且劉雙文有時亦會親自登記帳目作帳,或親自審閱帳目,是劉雙文自稱財務、會計全由宋慧芝負責,其僅職司公司管理、決策經營、商品規劃,未曾涉足派司公司財務、會計之說法,顯屬不實。又原告劉雙文曾於91年12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予派司公司,並於92年1月3日將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無論過戶或銀行貸款均需附上公司登記事項表,劉雙文當時必定已檢視過派司公司之股東登記資料,豈會不知悉91年2月1日公司股東已由五人變更為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劉雙貴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7日設立,當時登記股東為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朱王財、宋傑,名義上各出資10萬元,並由朱雅群擔任董事;嗣81年7月9日,派司公司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改推宋慧芝為董事,並記載朱雅群出資10萬元讓由蔡明融承受、朱王財出資10萬元由劉雙貴承受。後於83年9月25日改推劉雙文為董事(見外放之派司公司登記卷影本)。

㈡、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進行增資,增資後登記股東為劉雙文、張玲美、劉雙喜、劉雙貴、宋慧芝,並記載蔡明融出資10萬元讓由張玲美承受、宋傑出資10萬元讓由劉雙喜承受。

㈢、91年2月1日,派司公司登記股東則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

㈣、原證7號之派司公司股東同意書,「劉雙貴」之簽名為江承竣所簽,「張玲美」、「劉雙喜」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渠等三人之用印,均不知何人所為(見司調卷第31、32頁)。

㈤、派司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㈥、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由蔡舜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載明派司公司增加資本450萬元(見司調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3、74頁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606051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㈦、宋慧芝不爭執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之資產負債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第三次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股東為劉雙喜、張玲美、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等五人,並由劉雙文擔任董事,辦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劉雙喜、張玲美、劉雙貴等三位股東之印章則由宋慧芝保管或由其置放於其友人夏淑娟記帳士處,詎料,宋慧芝於91年間僅具派司公司股權30%,竟疑似在未經劉雙喜、張玲美同意下,製作股東同意書,且不知由何人蓋劉雙喜、張玲美、劉雙貴之留存印章,以及偽簽劉雙喜、張玲美之簽名,並由夏淑娟記帳士之外勤人員江承竣偽簽劉雙貴之簽名等,擅自將劉雙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同時未經劉雙喜、張玲美之同意,將派司公司負責人,由董事一人即劉雙文變更為劉雙文、宋慧芝二人並變更章程等語。然為除劉雙貴以外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劉雙喜確認其與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派司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張玲美確認其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派司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理?㈢、確認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劉雙喜確認其與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派司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劉雙喜主張其於派司公司88年6月2日第三次變更公司章程時

,受讓原股東宋傑之10萬元出資額,並就該出資額及40萬元之增資額確實均有出資等語,宋慧芝、派司公司辯稱劉雙喜僅係劉雙文之人頭,並無實際出資,且劉雙文稱其已將劉雙喜之增資額交予宋慧芝乙情與事實不符等語,則劉雙喜自應就其主張對於派司公司有出資額5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提交臺北市建設局之股東同意書固記載「原股東宋傑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劉雙喜承受」,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證人即派司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雅群證稱:(問:派司公司的出資額是多少?)總共50萬元,其他兩位股東劉雙文、宋慧芝各出資15萬元。(【提示司調卷第15頁及公司登記案卷】問:為何出資股東名冊上面載明的出資內容與你所述不符?)我當時跟三位股東登記的繳納股款是宋傑10萬元,朱王財10萬元,宋慧芝、劉雙文、朱雅群各10萬元,這是最早的登記,這一張是後來我退股之後的。(問:為何由宋傑、朱王財等人登記各10萬元,他們有實際出資嗎?)宋傑、朱王財只是掛名而已,實際出資是我、劉雙文、宋慧芝,宋傑是當初的發行人,朱王財是我的弟弟,沒有出錢,至於宋傑有無出資,要問宋慧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反面頁),是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7日設立登記時,宋傑實際有無出資之事實雖仍陷於真偽不明,然已足認派司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與真實情形不符,是上開股東同意書縱顯示宋傑之出資額10萬元全部讓由劉雙喜承受,劉雙喜是否確實有出資10萬元,仍非無疑。即便如劉雙文所述,劉雙喜係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出資額,理應有相關之提領紀錄可為輔助證據,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洵難認其所述為真實。至於增資款40萬元部分,被告派司公司章程第5條雖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劉雙喜伍拾萬元正...」,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20頁),並有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由蔡舜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載明派司公司增加資本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查核結果固謂「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新台幣伍拾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合計資本總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合計資本總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所繳股款計現金肆佰伍拾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尚未動用。僅此報告。」等語(見司調卷第24頁),然觀諸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調取派司公司所設增資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88年6月2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4頁),該帳戶於88年6月2日增資日有轉帳開戶存入增資款4,500,000元,但該款項於2日後又隨即遭轉出4,499,900元,宋慧芝既陳稱:增資部分款項我不知道哪裡來的,我沒有出資,也不知悉該款項之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2反面頁),且劉雙文證稱:一般用的公司大小章在我這裡,銀行的開戶是用我手上的大小章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常理判斷,若非該增資款項全額係屬派司公司當時之董事即劉雙文一人所有,其何得私自將增資款旋即轉出使用,則劉雙喜是否確有出資增資款40萬元,尚屬未明;此外,劉雙喜復未就上開增資款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從而,劉雙喜究對於派司公司之資本50萬元如何為出資,實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劉雙喜主張其於派司公司88年6月2日第3次變更公司章程時,受讓原股東宋傑之10萬元出資額,並就該出資額及40萬元之增資額有出資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宋慧芝於91年間疑似在未經劉雙喜同意下,

製作股東同意書,不知由何人蓋劉雙喜、劉雙貴之留存印章,以及偽簽劉雙喜之簽名,並由夏淑娟記帳士之外勤人員江承竣偽簽劉雙貴之簽名,擅自將劉雙喜之出資額全部移轉於劉雙貴等語,然查:

⑴據劉雙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朱王財

?你後來為何接受朱王財轉讓出資額10萬元?)我不認識他,但是是劉雙文告訴我朱王財要轉讓出資額,我就同意了。( 問:你剛剛有說後續出資的40萬元是現金交給原告劉雙文?)是。(問:原告劉雙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完全交給劉雙文處理。...(【提示原證6至8即本院司調卷第29 至33頁】問:...原證6號章程第2頁最左側之印章是你的嗎?)是我的。這個章我交給劉雙文,都放在被告公司那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保管。到現在都沒有還我... (問:你的身分證件是否有交給劉雙文?)可能是影本,因為身分證正本始終在我身上。(問:你是否知悉你的印章被劉雙文利用製作其他文書的通知?)我不曉得。因為章始終不在我手上。...(問:公司有沒有開會股東大會?)沒有。(問:你也沒有過問過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拿到任何股份分配,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目嗎?)是。(問:你的50萬元就這樣任意由被告公司使用嗎?)是。這我沒有意見。(問:公司有把這些資產做私人使用,你也沒有意見嗎?)我不曉得,因為我從來沒有參與過公司營運,因為這是我弟弟的公司。(問:為何你認為被告公司為『弟弟的公司』,該家公司是有其他股東的?)那當然還是有其他股東,事實上就是我弟弟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反面頁)。證人江承竣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處理到派司公司的事項?)我幫忙證人夏淑娟跑件的時候有接觸到。...(問:你是否知悉派司公司及股東的大小章、印章平常係如何保管?)我不清楚,但是有一次跑件的時候是原告劉雙文拿出來蓋的。(問:是否記得這一次是辦理什麼事項?)好像是股東轉讓。... (【提示司調卷第29至32頁】問:就章程、股東同意書後面所蓋的章及簽名是否有印象?)有印象,這些章是劉雙文拿出來當場蓋的,因為我們不幫忙保管印鑑。簽名的部分,那時候簽名的部分劉雙貴的部分沒有簽,我就說這個怎麼沒有簽,這樣文件不齊全,劉雙文就告訴我這個是人頭沒有關係,然後劉雙文打電話給劉雙貴,劉雙貴電話中授權我幫他簽的。(問:劉雙文說劉雙貴是人頭,為何劉雙文還要你在電話中跟劉雙貴確認並由你代簽?)因為劉雙文說他已經簽了,這樣筆跡會相同,所以請我代簽。(問:原證7號第2頁,張玲美及劉雙喜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時候就簽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反面至第55反面頁)。綜觀前揭證人證詞,堪認派司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並非真正有依股東決議程序,而係由實質經營者即劉雙文取得其餘股東以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方式,概括授權其使用渠等之名義辦理公司經營之各項事宜,且劉雙喜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出資,已如上述,足認劉雙喜僅係派司公司之掛名股東。

⑵劉雙貴證稱:「(問:你在何時參與被告公司的投資?)81年

。(問:你當時出資多少?資金從何而來?)10萬元。我自己有經營一家公司,是用我私人的錢。(問:這10萬元是何時、何地交付被告公司?)在我永和的家,我交給原告劉雙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反面至35頁),固與劉雙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被告劉雙貴出資額10萬元及增資額40萬元,是在何處交付給你?)我去我哥永和竹林路的處所拿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7反面至38頁),但揆諸劉雙貴前揭所證,其未曾參與派司公司之經營,對於該公司之經運、財務狀況等亦未曾聞問,並將個人私章全權交由劉雙文處理,迄今未予取回等情,顯與一般投資股東有別,難認其證言可憑。況參證人朱雅群證稱:「(問:為何由宋傑、朱王財等人登記各10萬元,他們有實際出資嗎?)宋傑、朱王財只是掛名而已,實際出資是我、劉雙文、宋慧芝,宋傑是當初的發行人,朱王財是我的弟弟。沒有出錢,...(問:

為何你要退股?何時退股?)因為大家的理念不同,時間點就是登記的日期,就是83年10月4日。(問:你的股權分給何人?)因為我們三個人是合夥的,所以我的股權的部分轉給公司,由公司來處理,我的出資額有結算清楚給我,我才蓋章把股權轉給公司,由剩下的兩位股東平分。我不是私下談的,而是三個股東一起談好後才去辦的。...(問:請證人說明退股後將股權轉給公司,由剩下的兩位股東平分,是如何分配的?)我占40%,兩個人平分就是各20%,這是我們三個人講好的,三個人同意之後我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反面至58頁),既然朱雅群業已退股,兩造之糾紛核與其無涉,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宋慧芝有利之證詞,由此足認即便劉雙貴有出資,但其任由劉雙文全權處理公司業務,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漠不關心,堪認公司章程中所載劉雙貴之出資額,實為劉雙文所有,且朱王財實際並未出資,其出資額何以得轉讓予劉雙貴,由徵劉雙貴亦僅為掛名股東。

⑶劉雙文復主張其於94年間向江承竣請求91年2月1日股東同意

書資料,詎江承竣僅交付該同意書列有劉雙文、宋慧芝、劉雙貴部分之第一頁,並向劉雙文坦言劉雙貴之簽名係其基於便宜措施下代簽,惟其並未交付第2頁上載有退出股東簽章即張玲美及劉雙喜之部分,使其無法即時看出渠等二人出資額已被轉讓之事實,且因派司公司多年來業務停擺,是劉雙喜、張玲美亦未發覺上情,直至其於104年12月30日向北市商業處聲請調閱派司公司登記資料時,始發現遭江承竣隱匿之股東同意書第二頁,及劉雙喜及張鈴美之簽名被偽簽,其將此事告知劉雙喜、張玲美等語,然證人江承竣純屬代辦之人員,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有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對於劉雙文託其代簽被告劉雙貴姓名等過程之證述,合於情理,並願意具結作證,難謂其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堪認其前揭關於其與劉雙文會面情形之證詞具可信性。況且,劉雙文於9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授與派司公司,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於過戶時需附加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雙文於斯時早應知悉派司公司之股東已由5人變更為3人,輔以證人江承竣證稱:「(問:94年間,原告劉雙文有去找你要公司資料嗎?)我不是幫他記帳的,他不會找我要。(問:所以94年間原告劉雙文沒有去找過你?)是。」等語供參。更遑論,該股東同意書第一頁所列第二項已明確記載:「

二、原股東張玲美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由宋慧芝承受。原股東劉双喜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由劉雙貴承受。」並經劉雙文簽名及蓋章確認,此有劉雙文結證:原證7號,我自己的部分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及其反面頁)為憑,是劉雙文於簽名時即可明確知悉張玲美及劉雙喜出資額轉讓之事實,豈須於事後取得第二頁時始得發現該情,足見劉雙文前揭說詞顯有不實,自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劉雙喜、劉雙貴等股東之印章係由夏淑娟或宋慧

芝保管等語,然觀以劉雙貴證稱其係將印章交付予劉雙文保管,任憑其使用,且不知悉91年2月1日轉讓股份乙事;證人江承竣亦證稱其親見劉雙文取出渠等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蓋印;證人夏淑娟甚證稱:「(問:派司公司平常有關稅務事項或公司業務申請的大小章及股東的印章是如何保管?)我不清楚,我沒有幫忙保管印章,至於業務部分都是看當時董事的委任事務,我們幫忙處理。(問:文件來的時候都已經蓋好章了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既未就上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劉雙文於事前取得劉雙喜、劉雙貴之充分授權後,自行使用渠等印章及名義於股東同意書,則劉雙喜、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關於派司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行為,自屬有效。

㈡、張玲美確認其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派司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理?⒈張玲美固主張其於88年6月2日受讓原股東蔡明融之10萬元出

資額,並就該出資額及40萬元之增資額確實均有出資,且劉雙文亦稱張玲美係以現金交付款項等語,然渠等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查,劉雙文自承派司公司多年來業務停擺,劉雙貴亦證稱:「(問:這家公司有無分派盈餘?) 沒有。因為是我弟弟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劉雙文更將私人房屋貸款、零用金、機車保險費用、機車行照費用等列入派司公司開銷之內,有派司公司93年10月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張玲美與劉雙文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身分與劉雙喜、劉雙貴等股東之情形有異,卻長期容忍上開公司營運之情形,顯與股權投資常情不符,據此,亦難認定張玲美確實有出資50萬元。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實,則張玲美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宋慧芝於91年間疑似在未經張玲美同意下,製作

股東同意書,不知由何人蓋張玲美之留存印章及偽簽其簽名,擅自將張玲美之出資額全部移轉於宋慧芝等語,然而,宋慧芝自承其並無增資,不知增資款項何來等語如前,復依證人朱雅群、劉雙貴、江承竣、夏淑娟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張玲美亦應係出借其名義予劉雙文擔任派司公司之掛名股東,張玲美與其他人頭股東相同,均交付印章予劉雙文,概括授權劉雙文辦理派司公司股權轉讓等相關登記事項,劉雙文既無法舉證證明宋慧芝、夏淑娟確實持有張玲美之印章並盜蓋於股東同意書,則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派司公司出資額轉讓行為自屬有效。

㈢、原告確認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⒈按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三分之二以上,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⒉查,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進行增資,增資後登記股東為劉

雙文、張玲美、劉雙喜、劉雙貴、宋慧芝,並記載蔡明融出資10萬元讓由張玲美承受、宋傑出資10萬元讓由劉雙喜承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雖未召開股東會,然股東同意書既已記載:「三、推選劉雙文、宋慧芝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三、(按:應係「四、」之誤載)修改章程如後附『派司音樂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並經全體股東蓋印於其上(見司調卷第31、32頁),而劉雙文既自承前揭簽名係其親簽無誤,且劉雙喜、劉雙貴、張玲美係掛名股東,渠等均以交付印章予劉雙文之方式,概括授權劉雙文代為辦理關於派司公司經營之一切事宜,是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劉雙喜、張玲美、劉雙貴所親簽,亦不影響股東同意書上渠等之用印所發生之效力。稽此,堪認派司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所為第四次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稽諸上開說明,即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劉雙喜與劉雙貴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派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確認派司公司於91年2月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請求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劉雙喜所有、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回復變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出資額轉讓行為 │├──┼───────────────────┤│一 │劉雙貴於民國91年2月1日承受劉雙喜於派司││ │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之行為 │├──┼───────────────────┤│二 │宋慧芝於民國912月1日承受張玲美於派司公││ │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之行為 │└──┴───────────────────┘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