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林芳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曾慶輝
曾美慧林木振訴訟代理人 謝惠君被 告 林木坤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至4 樓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房屋第1 、4 樓房屋所有權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惟系爭房屋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慶輝、曾美慧,及系爭房屋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木振(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木坤),則均無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本件原告係於99年5 月9 日向前地主即訴外人林正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在參與都更合建,期待日後都更完成取得新建大樓的建物及持分土地,而都市更新如果完成,基地上舊有建物本全部予以拆除,故原告從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更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對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美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富公司)或前地主間之糾葛,更無從知悉。被告雖辯稱其具備占有連鎖法理為有權占有云云,惟被告等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不符占有連鎖法理,蓋因本件美富公司對出具同意書之地主縱本於合建契約有合法占有權源,但不論美富公司或參與合建之原地主對於現所有權人之原告,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故被告主張依占有連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其抗辯顯無理由,又本件與相關案件即本院104 年訴字第2230號判決不同,該判決係以合建地主的繼承人為原告,自合乎占有連鎖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並非合建之原地主,原告與美富公司間更無契約關係,美富公司對原告並無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至出具同意書之原地主,其同意書亦不能拘束原告,對原告更無合法占有權源,況合建之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能為永久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被告所主張能對抗原告之有權占有事實,僅止於系爭建物已存在多年,但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如屬有權占有,其合法占有權源究為租賃、地上權、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為何,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2 、3 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不但無法使用土地,且每年繳納鉅額地價稅而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謹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依被告占用面積133 ㎡,計算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1,0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每月給付原告7,945 元【計算式:71,680×133÷4 (原告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2 (系爭2 、3 樓房屋各負擔2 分之1 )÷12(月)=7,945 】。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木振於106 年2 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木坤,而被告林木振於移轉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予被告林木坤後,已無占有事實,故其不當得利應算至其移轉所有權前一天即106 年2 月15日止,原告謹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請求被告林木振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內及起訴後至移轉所有權前一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449,85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木坤亦應自106 年2 月16日取得系爭
3 樓房屋所有權後,至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申報地價8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7,945 元(計算式:71,680×13
3 ÷4 ÷2 ÷12=7,945 ),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甚明,爰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若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 、3 樓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請求酌定租金,而民法第425 條之1 為法定租賃關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成立租賃關係,承租人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後,自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乃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備位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後,再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曾慶輝、曾美慧應共同給付原告431,054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被告曾慶輝、曾美慧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所佔用部分之土地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7,
945 元;㈡、被告林木振應給付原告449,859 元;㈢、被告林木坤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被告林木坤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所佔用部分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7,945 元;㈣、上開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曾慶輝、曾美慧共同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占有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之租金為431,054元,自105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共同給付之租金為7,945 元;㈡、被告曾慶輝、曾美慧應共同給付原告431,054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共同給付原告7,945 元;㈢、請求核定被告林木振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占有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之租金為449,859 元;㈣、被告林木振應給付原告449,
859 元;㈤、請求核定被告林木坤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占有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自106 年
2 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7,
945 元;㈥、被告林木坤應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給付原告7,945 元;㈦、上開第二、四、六項請求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慶輝及曾美慧之母鄭寶差於66年間與被告林木振、林木坤等人和美富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該契約中所示之不動產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景尾小段166 之1、166 之3 、167 、167 之1 、167 之4 、167 之5 、168、168 之2 、169 、169 之2 、169 之3 、169 之4 、170、170 之1 、170 之3 、170 之4 、171 及171 之2 地號等18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區○○段○○段○○○ ○號即重測前○○○區○○○段景尾小段170 之1 地號土地,嗣於68年時,美富公司大致完成八成(建築主體皆完成,惟室內尚未整修)36戶之建物,然因美富公司資金不足,要求地主返還先前已給付之保證金作為續建資金,然遭地主拒絕,建商美富公司遂停工而未予續建,當時被告等36戶的承購戶及包括地主之合建戶僅能以自力救濟並克難之方式接用四鄰之水電,以供居住。嗣承購戶有鑑於向四鄰接水電,不但造成附近四鄰的困擾,且因供電供水不穩致影響住戶之生活及安全,因此其中之承購戶即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母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林木坤之大嫂整合承購戶與合建戶,在多年四處奔走陳情並詢問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終於在76年時承購戶與合建戶等人集資鳩工續建,並由系爭土地原地主等人簽定土地同意書後,共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6年7 月9 日核發76年建號第559 號建照執照,嗣於79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9年使字第494 號使用執照,待完成後承購戶與合建戶依法登記並取得房屋所有權。承購戶尋求系爭土地原地主出面辦理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然因承購戶與身為地主之合建戶雙方對於稅捐以及是否承購戶要再出資等問題發生歧異,原地主遂拒不過戶,致使諸多承購戶例如被告等人皆是只有房屋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之尷尬情況,甚至於地主與承購戶間爭訟,並經本院89年店簡字第231 號、89年簡上字第701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2230號審理判決,而上開判決之結果,皆認為同一建案的僅取得房屋建物所有權而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承購戶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係屬同一建案亦面對相同處境,亦屬有權占有。此外,以建築實務言,建商於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前,均會要求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建築設計圖交由地主確認,且為節省規費,建商於建照執照核准前均會與地主達成分屋或另以他法補償之協議,並完成起造人之指定,又地主與建商合建,於合建契約均會議定由建商給付地主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之同時,地主應配合提供申請建照等所須之文件資料,該保證金則約定由地主依據合建工程之進度分期退還建商。又於上開所述76年至79年間由合建戶與承購戶共同鳩工續建並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已同意被告等承購戶繼續使用含系爭土地等18筆土地,詳言之,原地主於當時亦未對被告等承購戶表示無權占有之情事,同時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及其繼承人多年以來亦未對被告等承購戶表示無權占有之情事。甚者如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更主張被告等承購戶因向建商即美富公司購買房屋之原因,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自可繼受原建商,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復依本件就原告自行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內容中即有記載地上物之建號並無登記內容與實際不一致之情況,況在買賣時以土地建物為標的時,就一般社會常識,仍會查詢是否有他項權利等負擔存在,尤原告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持分,就共有土地本身即存在較複雜之關係,更會查詢相關共有之狀況及他共有人是否有設定負擔,因此原告所稱殊難令人想像,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有建物之存在,就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已知有建物存在,自應承擔,並尊重容許原有土地使用之狀態。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與實際之情況並無不一致之情況,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公示公信為原則,原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況以原告係為高知識份子較一般人之教育水準為高,其推諉「不知情」係屬臨訟編撰之詞,故因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合法使用幾十餘年,兼以公示公信之登記內容亦有載明,而原告僅是追求都更合建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社會公義及雙方利益衡量等因素,原告所請,實無理由。本件系爭2 、3 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超過30年以上,於原告受讓前包括原告之前手,均未產生使用權疑義,亦無給付對價之情形,系爭2 、3 樓房屋坐落於本件系爭土地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直至由原告承購本件系爭土地後,系爭2 、3 樓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原有未給付對價之法律關係,當不因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而當然變異為租賃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多年,乃為公示之事實,且從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建物之基地,其地上建物,再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建物坐落之基地,建物不能與其坐落之基地分離,乃社會通念,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難謂不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告之建物坐落其上,顯然可得預見被告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可預見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內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其仍執意購買,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被告林木振、林木坤於66年6 月26日與美富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美富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代為興建美富華廈公寓3 樓,即為系爭3 樓房屋,被告林木振係於80年7 月30日登記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被告林木振於106 年2 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木坤,而系爭3 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慶輝及曾美慧於97年6 月23日以繼承其母鄭寶差之遺產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二人就系爭2 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系爭2 樓房屋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景美美富華廈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託書、臺北市政府76年7 月9 日核發76年建號第559 號建照執照,臺北市政府核發79年使字第494 號使用執照、79年使字第494號使用執照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訴字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所有之系爭2 、3 樓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原告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後,自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有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因系爭2 、3 樓建物合建起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約近40年(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合建起造過程及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係於86年8 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查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76建字第559 號建造執照及79使字494 號使用執照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且依84年8 月2 日修正前建築法第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則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既然領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76建字第559 號建造執照及79使字494 號使用執照,且已於建築完成後於86年8 月11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準此,系爭2 、3 樓建物興建過程應有其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資料等可證明其得使用該土地權源之書證,以申請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觀上開建造執照申請卷宗之相關資料文件,可知系爭2 、3 樓房屋起造人即為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此有起造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亦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2 、3 樓房屋起造人即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興建四層RC造建築物,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足徵系爭2 、3 樓房屋起造人即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興建系爭2 、3 樓房屋之初,原始起造人已獲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系爭2 、3 樓房屋乙情,應堪認定。
3、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2 、3樓房屋起造人即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興建系爭2 、3 樓房屋之初,既然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於75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2 、
3 樓房屋建物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上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係基於繼承關係受讓系爭2 樓房屋,被告林木坤則係基於買賣關係受讓系爭3 樓房屋,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3 樓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乙情,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雖已由原地主高輝璋、高王連等人陸續因買賣等關係輾轉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際,單從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標示部」之記載即可輕易知悉其上有系爭2 、3 樓房屋建號等建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系爭2 、3 樓房屋於原告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亦可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建號,調取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探系爭2 、3 樓房屋業已依法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等情,而推知系爭2 、3 樓建物興建過程應有其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方得依法辦理上開建造、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且由系爭2 、3 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已久之現場外觀,亦應明顯可知,是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明知系爭2、3 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明知上情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同意承受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系爭2 、3 樓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有默視同意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繼續使用該坐落系爭土地之情事甚明,則被告應因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占有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係合法建物,其等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有占有系爭2 、3樓房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被告所有系爭2、3 樓房屋建物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非無權占有,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 、3 樓房屋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2、然查,本件系爭2 、3 樓房屋起造人即為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此有起造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而系爭土地於75年間系爭2 、3 樓房屋起造時之原所有權人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248 頁),是系爭2 、3 樓房屋自起造興建完工後之原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曾慶輝、曾美慧之被繼承人鄭寶差及被告林木振,而其當時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輝璋、高王連等人,自始即非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況揆諸上開民法第
425 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意旨在於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其後因故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下,保護房屋仍可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以維護房屋之經濟價值,避免因無權使用而遭受拆屋還地之虞,方以上開法律規定為法定租賃關係,以確保房屋可繼續使用土地,然本件系爭2 、3 樓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與房屋興建完工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自始即非屬同一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高輝璋、高王連等人,亦已於75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2 、3 樓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2、3樓房屋,而使系爭2、3樓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現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對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業已認定如前,是自無再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之租賃關係來保障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曾慶輝、曾美慧應共同給付原告431,05
4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被告曾慶輝、曾美慧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建物所佔用部分之土地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7,945元;被告林木振應給付原告449,859 元;被告林木坤應自10
6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被告林木坤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所佔用部分之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7,945 元,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備位聲明:請求核定被告曾慶輝、曾美慧共同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建物占有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之租金為431,054 元,自105 年12月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共同給付之租金為7,94
5 元;被告曾慶輝、曾美慧應共同給付原告431,054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共同給付原告7,945 元;請求核定被告林木振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占有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自100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之租金為449,859 元;被告林木振應給付原告449,859 元;請求核定被告林木坤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建物占有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自106 年2 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7,945 元;被告林木坤應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每月給付原告7,945 元,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備註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段五小段│ 733 │建│ 133 │ │└───┴────┴──────┴───┴─┴────┴─────┘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
┌──┬────────┬────┬────┬──────┐│編號│期 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當期不當得利│├──┼────────┼────┼────┼──────┤│ 1 │100 年10月6 日至│ 68,900 │ 55,120│ 5,222 ││ │100 年12月31日 │ │ │ │├──┼────────┼────┼────┼──────┤│ 2 │101 年1月1 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1 年12月31日 │ │ │ │├──┼────────┼────┼────┼──────┤│ 3 │102 年1月1 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2 年12月31日 │ │ │ │├──┼────────┼────┼────┼──────┤│ 4 │103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3 年12月31日 │ │ │ │├──┼────────┼────┼────┼──────┤│ 5 │104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4 年12月31日 │ │ │ │├──┼────────┼────┼────┼──────┤│ 6 │105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88,544 ││ │105 年12月5日 │ │ │ │├──┼────────┴────┴────┼──────┤│ │ 合計 │ 431,054 │└──┴──────────────────┴──────┘附表三: 幣別:新臺幣
┌──┬────────┬────┬────┬──────┐│編號│期 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當期不當得利│├──┼────────┼────┼────┼──────┤│ 1 │100 年10月6 日至│ 68,900 │ 55,120│ 5,222 ││ │100 年12月31日 │ │ │ │├──┼────────┼────┼────┼──────┤│ 2 │101 年1月1 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1 年12月31日 │ │ │ │├──┼────────┼────┼────┼──────┤│ 3 │102 年1月1 日至 │ 68,900 │ 55,120│ 73,310 ││ │102 年12月31日 │ │ │ │├──┼────────┼────┼────┼──────┤│ 4 │103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3 年12月31日 │ │ │ │├──┼────────┼────┼────┼──────┤│ 5 │104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4 年12月31日 │ │ │ │├──┼────────┼────┼────┼──────┤│ 6 │105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95,334 ││ │105 年12月31日 │ │ │ │├──┼────────┼────┼────┼──────┤│ 7 │106 年1月1 日至 │ 89,600 │ 71,680│ 12,015 ││ │106 年2月15日 │ │ │ │├──┼────────┴────┴────┼──────┤│ │ 合計 │ 449,8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