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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 廖為義

廖為禮廖為智被上訴人 羗木添上列上訴人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與被上訴人因106 年度訴字第808 號調整不當得利之數額等事件,上訴人廖為義、廖為禮、廖為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均為新台幣(下同)16萬8,

352 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