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曾近軒
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啓瑞律師
阮英冠被 告 王寰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近軒之妻即訴外人徐嫚嬪(原名徐雯敏)原為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員工,豐原醫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要求員工施打流感疫苗,徐嫚嬪本不願意施打,卻遭告知倘不施打,必須寫報告云云,只好配合,並已表示前一週患有小感冒,尚有流鼻水症狀。詎訴外人即豐原醫院醫師黃宏隆竟未落實施打流感疫苗前之評估篩檢工作,僅由護士告知只要沒發燒、喉嚨痛即可施打,亦未提供施打流感疫苗注意事項等文件。翌日徐嫚嬪感覺腿軟及注射部位紅腫、酸痛;同年月21日、22日,陸續出現左、右手抖動情形,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態(疑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可知訴外人徐嫚嬪因施打流感疫苗致引起之自體免疫系統反應攻擊神經系統造成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類巴金森氏症。嗣徐嫚嬪於96年11月8日向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原處分機關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專家委員即訴外人林奏延即於96年11月15日就此提出初步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時間上無法完全排除和10月8 日上呼吸道的病毒感染或流感疫苗的相關性。」等語,詎被告王寰峰擔任原處分機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第58次會議)之承辦人,其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7 條規定,本應將專家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於96年11月21日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時提供予開會之委員參考,被告卻未將專家委員林奏延委員於96年11月15日所提出有利於徐嫚嬪之初步鑑定意見提供相關委員參考,造成會議委員未能在完整資訊下為「應與流感疫苗之接種無關,故不予救濟」之結論而決議否准徐嫚嬪之申請,自有侵害相關申請補償之權利。況於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6年11月21日,然當時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簡稱疾管局)竟於96年11月10日即事先對外發佈稱流感疫苗沒有問題,然前述專家委員林奏延之專家意見係於96年11月15日出具,疾管局所發佈之內容顯屬無據,且與專家委員之意見相左,被告身為該案承辦人,卻於會議審議前即事先表示本件與疫苗接種無關,除可證被告於承辦該案件中顯有疏失外,益證被告所承辦之系爭第58次會議顯然因此受有影響,致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7 日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文(下稱系爭處分)認定徐嫚嬪不得申請救濟。且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過程有瑕疵,除7 個議案卻只開會2 個多小時外,會議紀錄亦僅記載結論,顯有瑕疵,被告卻未提出糾正。被告身為本件之承辦人,迄今仍不願承認該次會議不論程序或實質內容顯有瑕疵,而一再迴避其有於程序中有疏失之情,顯有侵害之故意,被告顯然侵害徐嫚嬪之相關申請補償之權利,原告曾近軒為徐嫚嬪之夫、原告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為徐嫚嬪之子女,為爭取權利與給予照顧而心力交瘁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寰峰應給付原告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載內容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
二、被告則以:疾管局成立於88年7 月1 日,統籌負責全國傳染病之預防、管制、監測及檢驗等業務。99年行政院組織法修正通過,啟動行政院及所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調整,於102 年7 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迄今。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下列事項:…七、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有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係屬行政院衛生署依法授權所屬疾管局掌理之事項。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承辦徐嫚嬪疑因接種流感疫苗引起副作用而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惟詳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徐嫚嬪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理由係以:「…經審議小組於96年11月21日第58次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認本件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此有會議決議紀錄可稽…」、「…嗣審議小組於96年11月21日召開第58次會議,其出席委員計13人(4位請假),會議決議亦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無關…。是其會議程序亦無違法。…」、「…又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除先委請審議小組2 位委員(分別為長庚醫院林醫師及馬偕醫院黃醫師),進行初步鑑定之外,同時,另增加邀請2 位國內神經內科專家(分別為臺大醫院陳醫師及馬偕醫院邱醫師),就個案之病歷資料及發病時所拍攝的影片等,進行專業鑑定,並提供相關審查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此有被告內部簽呈…,及該4 名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上開審查意見書亦均認本件原告所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而本件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應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故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既已明確認定徐嫚嬪提出之申請案中,原處分機關除先委請2 位審議小組委員為初步鑑定提供意見之外,另增加邀請2 位神經內科專家亦出具鑑定意見,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然系爭處分之初步鑑定委員除已提出初步鑑定意見,且該二位委員均出席系爭第58次會議,若其等意見未見於會議上並進行討論,豈有不提出異議或當場提出其初步鑑定意見供審議小組討論參考之理,是原告稱被告未將96年11月15日專家委員林奏延就徐嫚嬪申請之案件出具初步鑑定書等資料於爭第58次會議中提供予開會之委員參考云云,顯為無中生有之指控。倘該初步鑑定意見未曾提出於審議小組會議中討論,該等資料非屬原處分作成判斷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內部於該申請案之存檔資料中亦應無該文件之紀錄為是,原告又如何間接自機關內部之存檔資料中取得該等文件之影本作為證據,顯見被告並未有隱匿資料之情事,且委員及專家之初步鑑定意見既已充分提出於審議小組會議中討論並作成決議,足證原告之指摘純屬惡意指控之詞,要與事實不符。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已就系爭第58次會議所進行相關審議之內容及其程序等經過之合法性加以審查,且無違誤之處,故原告指摘會議紀錄內容未見有討論之過程,僅有結論云云,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第58次會議及系爭處分,對於徐嫚嬪疑因接種流感疫苗引起副作用而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所進行審議作業之程序與決議,以及所據以作出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有效。且系爭第58次會議就徐嫚嬪之申請案進行相關審議之內容及其程序等經過,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就其合法性加以審查,亦無違誤之處。被告為前揭案件之承辦人,依職責係協助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之相關行政事務及會議準備工作,對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並無判斷及更異審議小組決定之權限,僅係客觀地記錄審議小組會議對於個案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疫苗間之關連性所進行討論及綜合研判之決議,以及彙整行政程序中之相關文書作業,並無原告僅憑其臆測所指摘有「刻意不予徐嫚嬪救濟」之荒謬情節或有「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情形,更無原告所主張有「民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等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近軒為訴外人徐嫚嬪之夫;原告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則為訴外人徐嫚嬪之子女,徐嫚嬪曾於於96年10月15日施打流感疫苗,嗣訴外人徐嫚嬪疑生副作用,乃於96年11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原處分機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召開系爭第58次會議審議後,審議小組認定徐嫚嬪上開時間接受流感疫苗後所產生之身體症狀與流感疫苗之接種無關,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處分即96年12月7 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復,以經審定與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嗣徐嫚嬪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徐嫚嬪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於98年5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徐嫚嬪敗訴,徐嫚嬪再提起上訴,於98年9 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7 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96年11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審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54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42號等行政訴訟案件全卷參閱,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嫚嬪因96年10月15日施打流感疫苗後所引起之自體免疫系統反應攻擊神經系統造成錐體外路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肌陣攣類巴金森氏症,嗣徐嫚嬪96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告即係擔任本件系爭第58次會議及系爭處分之承辦人,詎疾管局於96年11月10日於媒體發佈疫苗並無問題,影響於96年11月21日開會之系爭第58次會議之結果,且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過程有瑕疵,除7 個議案卻只開會2 個多小時外,會議紀錄亦僅記載結論,顯有瑕疵,被告卻未提出糾正,況系爭第58次會議時被告未將專家委員林奏延初步鑑定意見檢附於會議資料中,造成會議討論時,專家委員林奏延認為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之書面意見未被討論,致生徐嫚嬪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遭否准之結果,被告顯然侵害徐嫚嬪之相關申請補償之權利,原告曾近軒為徐嫚嬪之夫、原告曾暐騭、曾榆婷、曾郁閎為徐嫚嬪之子女,為爭取權利與給予照顧而心力交瘁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2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被告任職原處分機關時,承辦徐嫚嬪於96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等行政事務,及承辦原處分機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召開系爭第58次會議等相關行政事務等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1.加害行為、2.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致生損害、4.行為之不法、5.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故意過失,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徐嫚嬪於96年11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後,原處分機關為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討論是否給予救濟,乃先委請該審議小組之專家委員林奏延、黃富源醫師為初步鑑定,另委請專業人士陳榮基教授及邱南昌醫師亦提出初步鑑定意見,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內部資料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而上開審議小組之專家委員林奏延醫師於96年11月15日所提之初步鑑定意見,觀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內部資料文件(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該初步鑑定意見書為林奏延醫師醫師逐字手寫並親自簽名,再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內部資料文件(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林奏延醫師委員逐字手寫之初步鑑定意見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之行政人員逐字繕打為電腦檔案文字,已可見原處分機關之行政人員應有整理專家委員林奏延醫師於96年11月15日所提之初步鑑定意見書供原處分機關召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議討論之用,否則何需整理逐字繕打成電子檔以方便閱覽,並於事後留存於原處分機關,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寰峰擔任原處分機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系爭第58次會議之承辦人,其未將專家委員之初步鑑定意見於96年11月21日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時提供予開會之委員參考,即被告未將專家委員林奏延委員於96年11月15日所提出有利於徐嫚嬪之初步鑑定意見提供審議小組委員參考,造成審議小組委員未能在完整資訊下而決議否准徐嫚嬪之申請,自有侵害相關申請補償之權利云云,實難可採。況本件依96年11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審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件申請救濟案之初步鑑定委員林奏延醫師、黃富源醫師,均有親自出席參與系爭第58次會議之審議討論,其等之初步鑑定意見,亦理當能在審議小組審議時提出討論,故原告空言稱被告未將初步鑑定意見提供審議委員參考致影響其申請申請補償之權利,應屬其臆測之詞,尚無所據。另原告主張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6年11月21日,然當時之疾管局竟於96年11月10日即事先對外發佈稱流感疫苗沒有問題,被告身為該案承辦人,卻於會議審議前即事先表示本件與疫苗接種無關,除可證被告於承辦該案件中顯有疏失外,益證被告所承辦之系爭第58次會議顯然因此受有影響,致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7 日以系爭處分認定徐嫚嬪不得申請救濟云云,然觀諸此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新聞報導為「疾管局發言人施文儀說」,故此對外之言論,已非時任原處分機關簡任技正之被告所得對外代表機關之言論,且詳觀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記載「疾管局發言人施文儀說,查詢文獻並無這種案例,徵詢專家,初步認為應與疫苗無關,但因時間相近,難以排除,衛署將儘速釐清,個案已向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藥害救濟,一旦成立,最高可獲兩百萬元…」,是該新聞報導所稱疾管局表示「查詢文獻並無這種案例,徵詢專家,初步認為應與疫苗無關,但因時間相近,難以排除」,與原告所提96年11月15日專家委員林奏延就徐嫚嬪申請之案件出具之初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有「…,雖然可能性低,但時間上無法完全排除和10月8 日上呼吸道的病毒感染或流感疫苗的相關性」之意見,並無完全不符,且疾管局亦表示「將儘速釐清,個案已向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藥害救濟,一旦成立,最高可獲兩百萬元…」,故亦難認疾管局有在審議小組召集審議會議討論前,即有定論,且亦難認僅憑該新聞報導即能左右影響上開審議小組諸多專家委員之專業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而難可採。另原告又稱系爭第58次會議開會過程有瑕疵,即本次會議7個議案卻只開會2個多小時外,會議紀錄亦僅記載結論,顯有瑕疵,被告卻未提出糾正,而有疏失云云,然查,被告僅為系爭第58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審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該審議小組之委員多為國內著名醫師等專業人員,審議小組開會討論之討論過程、時間乃至開會結論,衡情怎會是行政機關從事行政事項之會議紀錄人員所能置喙左右,而會議紀錄記載簡略亦無礙於審議小組審議得否給予救濟之結論,是原告本件竟稱身為機關行政人員而擔任會議紀錄之被告應於開會時主導審議小組各專家委員審議討論之時程、討論過程詳盡與否,以此指摘被告有過失云云,實難有理。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難認被告任職原處分機關時,承辦徐嫚嬪於96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等行政事務事項,及承辦原處分機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召開系爭第58次會議等相關行政事務事項,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至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徐嫚嬪申請救濟部分是否合法,此亦經前開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在案,亦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職原處分機關時,承辦徐嫚嬪於96年11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等行政事務事項,及承辦原處分機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召開系爭第58次會議等相關行政事務事項,查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所載內容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不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附件:
┌──────────────────┐│ 道歉聲明啟事 ││聲明人王寰峰,未依法認定徐嫚嬪女士得││否申請救濟,且該函文更有未蓋用機關之││關防印文,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更且系爭函文發文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但公文浮水印機關卻為「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已涉嫌公文書不實登載,上開行為││已造成徐嫚嬪與其親屬曾近軒等人無法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造成其損害與痛苦,││聲明人謹以此聲明公開道歉,向曾近軒先││生與徐嫚嬪女士之子女表示誠摯之歉意!││ ││ 聲明人:王寰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