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楊寬盛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本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裁定移送本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財產部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第二項為「請准予受理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案」均非屬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