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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被 告 陳信樺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

詹銘焜 原住新北市雙溪區山子蘭坑4之3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信樺、詹銘焜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銘焜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信樺及訴外人陳姵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鉅富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5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215,9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信樺為鉅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其明知鉅富公司周轉不靈,自105年4月11日後即無力清償借款本息,竟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債務,於105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24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銘焜所有,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銘焜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詹銘焜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1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鉅富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信樺與

陳姵宇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申辦貸款動撥共195萬元,且未依約履行債務,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1萬5,95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4年5月21日借據、放款帳戶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陳信樺對於鉅富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顯係被告陳信樺之債權人甚明。又鉅富公司、被告陳信樺自105年4月7日起即發生退票,被告陳信樺卻於105年4月7日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詹銘焜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銘焜,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13號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足見被告陳信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詹銘焜所有,已使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信樺、詹銘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銘焜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信樺、詹銘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銘焜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