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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莉茹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葉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

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訴請求被告歸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依職權保管之公司印鑑及帳冊資料,因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本項文句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㈡被告應返還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原告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保管原告所有之物品迄今,拒不返還),僅係更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初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

2被告應返還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

日止之原告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而持有、保管原告所有、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自是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嗣經濟部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經授中字第一0五三三六八九五三0號函命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原告逾期未能辦理,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含被告在內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茲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九九‧九股份之股東顧莉茹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以府經登字第一0五九0八0六一八0號函許可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顧莉茹為三名董事之一,再經董事推選顧莉茹為董事長,任期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一日止,並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仍繼續持有、保管前開公司印鑑章、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等文件,迄未返還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一0五年九月九日府經登字第一0五九0八0六一八0號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五至十三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所示一致(見卷第二四至三八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原告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均為原告所有甚明,而本件被告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而持有、保管前開原告所有之物品迄今,然被告業因原告未依經濟部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一0五三三六八九五三0號函於期限內改選董事、監察人完成,而自年八月一日起當然解任董事、董事長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公司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董事長均非被告,此觀卷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卷第七至十三、三三至三八頁),被告復未提出繼續持有、保管前開原告所有物品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原告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如附件即原告公司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自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原告公司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均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所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件:原告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頁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