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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葉秀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告「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及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原告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上訴人僅繳納上訴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尚欠繳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