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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陳惠質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阿輝,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高阿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知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經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161之3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至大樓機電室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經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161之3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至大樓機電室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一品門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座落同段161之3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大樓之機電室位於地下一樓,自76年間起即有5部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工僧)高壓變壓器裝置於機電室內,經台電公司認定該5部舊式變壓器老舊、使用年數甚久,除有發出巨大噪音、電力流失耗費電源外,尚有引發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台電公司願意儘速免費為系爭大樓更換新型變壓器,俾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安全。惟台電人員欲進入機電室,需經過被告所有上開專有部分建物,然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配合更新設備,均遭被告拒絕。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24日決議更換地下室變電箱,且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知被告配合、及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員經由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通行被告所有臺北市○○○路○段161之3地下一樓專有部分至大樓機電室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台電公司來維修時,均會配合開門進入機電室。因台電前來施工,需在夜間有人留守,且可能破壞室內設備。而其經營補習班,營業時間有學生,夜間亦有其員工之財務,不方便由原告派員留守。況台電公司表示電機室內設備並無爆炸之虞,噪音亦符合標準,而更換大型變電機工程浩大,行經室內可能破壞原有裝潢設備,目前既無更換之急迫性,待他日其建物施工,意願通知台電公司前來更新,現無必要准原告所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樓之之機電室位於地下一樓被告之建物內,機電室內有5部台電高壓變壓式變壓器,台電公司人員若欲進入機電室內更新設備,需經由被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建物內部如附圖橘色部分所示路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電公司106年7月26日北市字第106108164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同法第6 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原告為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時,固可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如有其他替代之維護、修繕方式可不必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原告自應優先循該方法為之。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機電室內之供電設備老舊,發出巨大噪音、電力流失、有引爆危險等,惟經台電公司以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目前均正常供電,且因設有保護設備,並無爆炸之虞,有該公司106年7月26日北市字第1061081640號函可佐。且經台電公司派員於106年11月15日會同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內配電場所內之音量為42dB,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二類噪音管制(住宅區)50dB至60dB之規定值以下。供電設備經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目前正常供電,無安全疑慮,本公司供電設備於正常供電情況下均設有過載保熔絲,無市說爆炸之詞。亦有該公司106年12月18日北市字第1061083270號函(本院卷第38頁)存卷足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電公司,該公司以107年1月16日北市字第1071080004號函略以:「旨揭供電設備變壓器為71-79年間製造,為確保該設備正常供電,本公司每年均安排檢視,106年7、11月亦曾應用戶要求派員會同,目前正常供電,此外該等設備均設有保護裝置,可於事故發生時即予以隔離斷電,無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主張變壓器老舊,發出巨大噪音並有爆炸之虞等情,並非屬實,原告自無立即會同台電公司人員經由系爭建物進入機電室內更換設備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其尚有何修繕、維護共用部分而須進入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進入系爭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需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電室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必須循附圖所示路線,經由被告之系爭建物進入更換配電設備,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機電室設計不佳,需要登堂入室才得以進入,惟只需自1樓上方之空地打一個門,即可到達配電室,台電公司亦表示可以配合施工,原告卻因空地遭住戶圍起來當院子,捨此不為等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機電室原本係位於地下一層車道旁,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7頁)足參,與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對外路徑緊鄰,原告雖主張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另闢門道,惟其亦未舉證行經附圖所示路線,較諸另闢其他對外通行路線,確係使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自難認與首揭規定相符。況被告自陳台電公司前來檢修時,均配合辦理,台電公司亦函稱每年均派員檢視,有該公司巡檢紀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目前之變壓設備狀況,雖較為老舊,然並無安全疑慮,台電公司亦定期巡檢,由被告配合辦理,足認該機電室共用部分,依目前通常使用狀態,非無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原告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台電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更換新型變壓器,並禁止為妨害更換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圖(請影印附圖並以螢光筆標註)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