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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阿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惠質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4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容忍一定行為訴訟所獲得之訴訟利益屬財產權訴訟,但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