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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被 告 池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林盛茂變更為鄭明華,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中國信託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及後述申請現金卡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由原告承受,附隨於該信用卡相關債權之訴訟法上抗辯,如合意管轄之抗辯,自亦拘束兩造,則原告連同後述現金卡債款併予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179元、

現金卡帳款49萬3575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上開信用卡帳款部分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8頁)、復捨棄請求上開現金卡帳款之違約金而減縮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反面),均如後述聲明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

,被告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最高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依信用卡用卡須知,如被告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萬1元至5萬元間,應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自領用信用卡起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帳款5萬1379元(包括本金4萬8700元、利息879元、違約金1800元)未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則上開信用卡帳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清償,另應就本金4萬8700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15%加計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依現金卡契約,被告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採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並自翌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循環動用,期滿經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得延長借用期間1年。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付息,迄至95年12月22日尚積欠現金卡帳款49萬3575元(包括本金45萬9439元、利息3萬4136元)未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5條約定,此等現金卡帳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全數清償,另應給付本金45萬9439元自95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對被告自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現金卡帳務明細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