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周寶卿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又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聯達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陳家鍾
周師河洪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家鍾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併與被告又綠有限公司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又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
被告又綠有限公司、陳家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被告又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家鍾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壹元。
第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又綠公司、陳家鍾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又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第一項被告又綠有限公司(下稱又綠公司)及被告陳家鍾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706號土地)及同段7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色區域面積約80.48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及被告又綠公司應將如附塗黃色區域面積約14.93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貨櫃移除騰空,併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第二項為又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44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91元。嗣追加連帶保證人周師河、洪秀琴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連帶保證關係。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又綠公司及陳家鍾應將系爭706、70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39,185 元,及其中128,844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又綠公司翌日起,餘10,34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23元。第三項為又綠公司及陳家鍾應給付原告47,422元,及又綠公司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陳家鍾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於告2,840元。本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師河、洪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家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茂松、周師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周通於102 年1 月11日將渠等共有系爭706 號、707 號土地及同小段7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 號土地)出租予又綠公司作停車場使用,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2年租約),後系爭708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7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1 號土地),原告、訴外人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於103 年5 月23日受讓渠等父親周通所有系爭706、707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 ),並受讓系爭102 年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及原告遂於103 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補充文件(下稱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詎自104 年8 月起又綠公司逕自行減少租金金額,原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因考慮有押金可扣抵,遂予以隱忍,然又綠公司卻逾越系爭706、707號土地承租範圍,更在承租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業已違反系爭102 年租約第5 條第1、4、5 項約定,並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遂寄送存證信函予又綠公司,催告又綠公司應依約定之承租範圍、目的使用,並將違約搭建之鐵皮屋拆除回復原狀,將承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均未改善,遂由原告通知被告於10
5 年6 月11日終止租約,縱因被告未收受前揭通知,然兩造經多次調解未果,向本院聲請調解,在調解過程中始知悉鐵皮屋為被告陳家鍾搭建,是又綠公司違反系爭102 年租約約定經催告未改善,原告以聲請調解狀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以民事調解聲請書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至遲於收受上開書狀翌日起算6 個月屆滿生終止之效力。職是,系爭租約業已於
105 年6 月11日終止,又綠公司、陳家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已將對又綠公司及其他無權占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讓予原告,被告周師河、洪秀琴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又綠公司、陳家鐘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人;並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第9 條及第12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給付律師費88,514元、懲罰性違約金50,671元(計算式自租約終止日即105 年6 月11日翌日起算至105年7 月31日止,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應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周寶卿〈共有人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周寶卿應有部分總計為17.1 8%〉90,288元×2×17.18%×〈1+19/30〉=50,671元),及按月給付周寶卿31,023元(共有人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周寶卿),合計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39,185 元,及自
105 年8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023元。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陳家鍾給付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706、707號土地自105 年6 月11日翌日起算至106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422元【計算式《(3,520元×36.03平方公尺×10%×12(16+20/30)》+《3,520元×60.97平方公尺×10%×12(16+20/30》=47,422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845元【計算式(3,520元×36.03平方公尺×10%÷12)+(3,520元×60.97平方公尺×10 %÷12)=2,845元】;另又綠公司將系爭706、707號土地轉租予陳家鍾,陳家鍾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緣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又綠公司應就陳家鍾應負賠償責任事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又綠公司及陳家鍾應將系爭706、70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上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39,185 元,及其中128,844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又綠公司翌日起,餘10,34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23元;㈢又綠公司及陳家鍾應給付原告47,422元,及又綠公司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陳家鍾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於告2,840 元。本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又綠公司則以:又綠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向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承租系爭706、707號土地共904.76坪,租期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1 年租約),系爭101 年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又綠公司除經營停車場外,得將全部或部分轉借第三人使用,第11條第6 項則約定租期未到若有地上物補償費由又綠公司領取,可知又綠公司得轉租並於承租土地內興建地上物,嗣後又綠公司旋依周茂松指界範圍整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並將部分土地出借訴外人周得興使用,周得興事後將此部分轉讓予被告陳家鍾。後因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擬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遂要求又綠公司重新訂約,乃於10
2 年1 月11日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嗣後因土地分割及部分轉讓,而由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周寶卿於103 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限縮土地使用位置為系爭708-1、706、707 號土地(面積減少為742 坪)。周茂松於105 年3 月發函通知又綠公司違反租賃條件,又綠公司詳閱系爭102 年租約後始發現,周通、周茂松、周師熺等人片面刪除同意轉借之約定,並於系爭
102 年租約第5 條第2、3、4 項約定又綠公司不得轉租、轉借第三人或興建或搭蓋任何建築物或地上(下)物。是又綠公司承租系爭706、707、708 號土地時,係經周茂松現場指界範圍使用承租土地,並經周茂松同意方同意出借部分系爭
706、707 號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雖系爭102年租約禁止搭蓋鐵皮屋,但僅係不得再行搭蓋,又綠公司出借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並未違反系爭102 年租約之約定,自未違反系爭10
2 年租約。至原告所指稱又綠公司逾越系爭102 年租約承租範圍部分,業經又綠公司通知不再提供予訴外人賴俊傑、陳家鍾使用,並協調資源回收廠遷移,縱有轉租,亦非可歸責於又綠公司。況因臨地過路費用爭議,被告經周茂松允諾原租金降為每月82,080元,並經周茂松收受全年租金支票,自無短付租金之情。縱認本件又綠公司確有違反系爭102 年租約約定,然就系爭鐵皮屋占用範圍應以實際使用範圍計算之,且被告又綠公司應負原告租金為15,502元(計算式90,288×17.17%=15,502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依原告指界測量使用系爭706號土地範圍僅有3.63坪,然系爭102 年租約就系爭706 號土地承租範圍為55.48坪,則就51.85坪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
105 年7 月31日止溢收租金部分總計為270,732 元;及就原告指界系爭707 號土地承租範圍係本於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出租,惟訴外人即系爭707 號土地共有人周靖雯於104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又綠公司指稱周通等人無權出租,周茂松遂要求又綠公司先行支付周靖雯等人系爭707 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又綠公司旋於105 年6 月13日支付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租金190,080 元,嗣後並按月給付3,960 元至105 年12月31日止,總計209,880元,此部分原告亦有溢收租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均應返還予又綠公司,如鈞院認原告終止系爭102 年租約有據,又綠公司就前揭應返還之款項主張抵銷。至涉訟費、律師費等,未經周師熺一併請求,依約無據,涉訟費用係指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費用,則測量費、存證信函及寄送費用總計16,789元,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家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辯稱:伊有跟又綠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聯達承租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也有給付地租予蕭聯達,但蕭聯達都不出面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師河、洪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首查,系爭706、707號土地於82年4月9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共有人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4/28)、管理者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86年8 月25日以撤銷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共有人為訴外人周松源、周師河、周師水(應有部分各1/28);於100 年6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共有人為周志彥、周志信、周敏煌、周靖雯(應有部分各為1/16);103 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共有人為原告、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應有部分各為1/8)。系爭708-1 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708 號土地),共有人為周師熺、周茂松,應有部分各為1/2 。又綠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師河、洪秀琴與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於
102 年1 月11日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約定由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提供共有坐落系爭706、707、708 號土地出租予又綠公司使用,租期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又綠公司與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後四人為周通之受讓人)因租賃土地分割及部分轉讓,就系爭102 年租約於103 年12月8 日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約定系爭102 年租約第1 條之承租範圍限縮為系爭708-1 號土地、系爭706、70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於105年6 月8 日以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存證信函通知又綠公司,又綠公司未依105 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辦理,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終止租約。又綠公司於10
5 年6 月1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102 年租約、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店補字第110 號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租約業經依約終止,依系爭102年租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又綠公司、陳家鐘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人;並依系爭102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第9 條、第12條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連帶給付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家鍾給付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706、707號土地自系爭102 年租約終止翌日起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嗣後按月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444 條第2項主張又綠公司亦應一併賠償之等情,為又綠公司、陳家鍾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
102 年租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又綠公司、陳家鐘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第9 條及第12條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連帶給付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家鍾給付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706、707號土地自系爭102 年租約終止翌日起算至106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嗣後按月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主張又綠公司亦應一併賠償之,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又綠公司、陳家鐘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全體人,是否有據?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稽之系爭101 年租約,出租人為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承
租人為又綠公司,連帶保證人周師河、洪秀琴,第1 條約定「土地坐落及使用範圍○○○區○○段706、707、708 地號等土地,土地面積合計904.76坪。詳如附件(土地謄本)」,第4 條租金「第一年按每坪約租新台幣(如附表)元計算(稅外加),即每月租金」,附表中101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00,000 元、102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05,000 元、
103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10,000 元、104 年8 月1 日每月租金115,000 元、105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20,000 元、106 年8 月1 日起每月120,000 元,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租賃標的物提供乙方(即又綠公司)出租停車場使用,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本租賃標的物,甲方(即周通、周茂松、周師熺)同意乙方得就借用之土地,除經營停車場外,亦得將全部或部分轉借第三人使用,不用在另行經甲方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又綠公司原係向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承租系爭706、707、708號土地共904.76 坪,且租金自101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00,000 元,翌年每年每月增加5,000 元,迄至105 年8 月1 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0元。
⑵再參以系爭102 年租約,出租人為周通、周茂松、周師熺,
承租人為又綠公司,連帶保證人周師河、洪秀琴,第1 條第
1 項約定「土地坐落及使用範圍:甲方(即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土地面積合計904 坪。(詳附件土地謄本所示)。」,第3 條租金「1.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乙方(即又綠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85,000元(稅外加,因考量乙方初營業,第一年租金較他年優惠)…。2.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100,000 元(稅外加)。…。3.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100,000 元(稅外加)…。4.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110,000 元(稅外加)…5.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110,000 元(稅外加)…6.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110,000 元(稅外加)…」,第5 條第1、2、3 項約定「1.本租賃物限供乙方做停車場以出租車位之目的使用,乙方應取得上開目的使用之相關許可或核准,並合法經營,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物。2.乙方不得將本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第三人使用。3.乙方同意第三人放置於本租賃物上之貨櫃,其內部限放置工程器材,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乙方並保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應將貨櫃移除並回復土地原狀。」(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及佐之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出租人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原告(末四人為原出租人周通之受讓人),承租人又綠公司,前言「茲因租賃土地分割及部分轉讓(贈與),甲(即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原告)乙(即又綠公司)雙方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原租約),應為下列變動」,第1 條第1、2項約定「(一)原租約第一條出租土地之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及位置,限縮為甲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面積為614.8 坪)、706 地號(權利範圍合計為二分之一,面積為55.48坪)及70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二分之一,面積為72坪),均詳附件土地謄本所示。變動後租賃土地面積合計為742坪,另租賃位置詳附件地籍圖所示。(二)原租約第三條第
3 以下之租金調整如下:1.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新台幣(下同)82,080元(稅外加)。甲方因本項租金調整致溢領之租金額,甲方於租金支票月兌現後返還乙方(或另協議其他返還方式)。2.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甲方租金90,288元(稅外加)…3.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90,288元(稅外加)…4.自106 年8 月
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乙方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甲方租金90,288元(稅外加)」,第3 條約定「除本補充文件之約定外,原租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系爭101 年租約於102 年1 月11日時因租賃面積不同、租金金額不同、租賃限制等租賃條件不同,而由原出租人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承租人又綠公司,連帶保證人周師河、洪秀琴另簽署系爭
102 年租約;嗣後再因原出租人周通將其所有706、707號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而由渠等承受原出租人周通就系爭102 年租約之權利義務,且因租賃土地面積減縮、租金金額降低等租賃條件變更,由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與承租人又綠公司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101 年租約與系爭102 年租約、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租賃標的物、租金、轉租與否等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堪認本件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亦即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與承租人又綠公司間應受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拘束,而系爭101 年租約、系爭102 年租約之租賃關係業已因新債而消滅。至系爭102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 條固約定除補充文件之約定外,原租約即系爭102 年租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均未變更,此部分僅係就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租賃關係契約內容明定為除補充文件外,其餘之租賃條件均同系爭102 年租約,並非認系爭
102 年租約效力尚存。⒉依前述,本件原告與又綠公司間就系爭706、707號土地租賃
關係應依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約定,而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 條亦明定系爭102 年租約除租賃面積、租金等條件外,其餘租賃條件在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內應適用之,是系爭102 年租約第5 條第1、2項既已約定又綠公司承租系爭706、707、708 號土地僅供作停車場使用,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則系爭鐵皮屋位於本件又綠公司承租範圍內,為兩造所不否認,由陳家鐘所興建並為其占有中,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頁),甚且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又綠公司於102 年9 月15日將系爭706、707、708 號土地出租予陳家鍾,租賃期間為1 年,顯見又綠公司業已違反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 條、系爭102 年租約第5 條第
1、2項約定,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租賃關係。再佐之105 年3 月28日新竹東園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見上開第11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寄件人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收件人為又綠公司,內容略為又綠公司應於函到翌日起14日內依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706、707號土地承租使用區域限於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且符合契約目的使用目的,並將土地上資源回收場及回收物清除、將地上鐵皮屋拆除、將貨櫃移回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且將為承租而無權占用之區域回復原狀,逾期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等語;及參以105 年6 月8 日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收件人為又綠公司,內容略為又綠公司積欠部分租金,在系爭708-1號土地上違約做資源回收廠使用,又在系爭706、707號土地上違約搭建鐵皮屋、資源回收場使用,逾越該2 筆土地租賃面積而無權占用,已違反租賃契約第5 條第1、4、5 項約定,經通知仍未改善,出租人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見上開第110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既已依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條、系爭102 年租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將因契約履約相關催告送達又綠公司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縱因候領逾期退回(見上開第110 號卷第34頁),依該條項約定已第一次郵件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即認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租賃關係業經出租人全體於10
5 年6 月8 日郵寄日期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⒊至又綠公司辯稱系爭101 年租約業已同意又綠公司得將租賃
物一部轉租或轉借予他人,且經出租人周茂松同意云云,依前述,系爭101 年租約業因租賃條件變更涉及債之內容變更,租約效力消滅而成立系爭102 年租約,且如又綠公司認系爭101 年租約就是否轉租或轉借予他人為重要內容,衡情應如系爭102 年租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明確載明就又綠公司同意第三人置放貨櫃部分之約定,然又綠公司卻未於該條使用租約物之限制內載明已興建或同意他人興建鐵皮屋之約定,顯見就此部分為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時出租人周通、周茂松、周師熺,承租人又綠公司,連帶保證人周師河、洪秀琴明示排除列為系爭102 年租約之租賃條件;再者,縱使本件經出租人周茂松同意又綠公司轉租或轉借他人興建鐵皮屋,然於簽署系爭102 年租約時出租人為周通、周茂松、周師熺,而遍觀系爭102 年租約內容中並未約定由出租人中之一人可代表或代理其他出租人為意思表示,是僅周茂松同意又綠公司得轉租或轉借對其他出租人周通、周師熺亦不生拘束之效力,故又綠公司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鐵皮屋為未經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且為陳家鍾所興建,業經認定如前,則僅陳家鍾方有拆除之權限。從而,本件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既已依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 條、系爭102 年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又綠公司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自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另陳家鍾亦未經系爭706、707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鐵皮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家鍾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並請求陳家鍾、又綠公司返還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706、707號土地,即屬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第9 條及第12條
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又綠公司、周師河、洪秀琴連帶給付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明。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藍昌就被上訴人唐山公司向訴外人盛佑公司承包系爭營建工程,係共同居間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唐山公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三百三十萬元,係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藍昌平均分受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及第271 條規定,似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居間報酬之半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71 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
⒉稽之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任一方違約涉訟時
,他方為此支出之所有涉訟費及律師費用,概由違約方負擔」(見本院卷第76頁),此為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條約定所適用,是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租賃關係既經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終止,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又綠公司返還所占用土地等,則因本件又綠公司違約涉訟所支出之費用96,929元,業經原告提出測量收據、調解收據、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發票、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77 頁至第195 頁),堪信為真實。至又綠公司辯稱測量費、存證信函及寄送費用總計16,789元與本件涉訟無關,不應計入云云,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既約定任一方違約涉訟,他方因此支出之所有涉訟費用均由違約方負擔,而測量費用、存證信函及寄送費用均係為確認又綠公司是否違反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所為之行為,且因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又綠公司違約請求返還土地,未經返還因而涉訟,堪認仍屬因違約涉訟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仍應由違約之又綠公司負擔。另又綠公司辯稱周師熺未一併請求,依約無據云云,本件既屬金錢債權,而為多數債權人,性質上為可分之債,而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中又未約定分受(可分債權)比率,依前揭說明,應由各債權人即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平均分受之,且得由各債權人就其分受部分請求又綠公司給付之;至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上開第110 號卷第36頁),周茂松雖已將涉訟費、律師費中86,588元債權讓與原告,然此係內部關係之約定,且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周師熺並未同意渠等就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之債權由原告受領,是原告僅得就86,588元、10,341元(起訴後增加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
6 頁)中之1/6即14,431元、1,724元,總計16,155元請求又綠公司給付。
⒊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系爭102 年租約第9 條約定「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又綠公司未即返還租賃物或未回復承租前原狀時,應自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又綠公司每日按月租金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如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系爭102 年租約第9 條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是審酌原告因又綠公司遲不交還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範圍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前揭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又綠公司之租金,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且本件尚得請求又綠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兩造其他一切客觀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按月2 倍計算給付31,023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按月照租金1 倍90,288元為妥適;另依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業將對又綠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懲罰性違約金為可分債權,因此,原告請求自105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887元【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97平方公尺×0.3025)÷742坪×90,288元=3,570元,〈3,570元+(3,570元÷19/30)=2,261元)〉×4/6=3,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380 元(計算式3,570 元×4/6=2,3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 條至第279 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101 年租約、系爭102 年租約業經債之更改為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亦即出租人周茂松、周師熺、周金環、周寶琴、周寶治及原告與承租人又綠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然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並未經周師河、洪秀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署,周師河、洪秀琴僅在系爭101 年租約、系爭102 年租約中簽署同意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周師河、洪秀琴既未同意為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中又綠公司連帶保證人,渠等間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再者,又綠公司辯稱就系爭706、707號土地均有溢付租金一
節,查,⑴就系爭706 號土地部分,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請返還部分為系
爭鐵皮屋占用範圍,因此在勘驗占用範圍時,僅指界系爭鐵皮屋之範圍,並未將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所出租之系爭
706 號土地範圍全部指界,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
6 頁),況原告收受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2日止租金,係依據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又綠公司辯稱原告提出出租之系爭706 號土地範圍較之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所約定之範圍為小,租金顯有溢付,自屬無據。至105 年6 月12日起至
105 年7 月31日止之預付租金支票部分總計為134,064 元(計算式82,080元×(1+19/30)=134,064 元),亦為可分之債,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並未約定可分比例,其外部關係仍為平均分受之,則原告應返還予又綠公司部分為22,344元(計算式134,064元×1/6=22,344元)。但因又綠公司自104 年8 月1 日起本應給付90,288元,每月卻僅給付82,080元,此為又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此部分依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又綠公司應給付每月租金90,288元,縱使周茂松收受租金支票82,080元,惟此變更租金條件未經其他出租人同意,自不生變更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之約定,又綠公司仍應依約按月給付90,288元,是又綠公司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6 月11日止短付租金85,090元(計算式8,208 元×10月+8,208元×11/30=85,090元),原告可請求又綠公司給付之租金為14,182元(計算式85,090元×1/6 =14,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綠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抵銷之,則原告尚應給付又綠公司8,162 元(計算式22,344元-14,182元=8,162元)。
⑵就系爭707 號土地部分,又綠公司固於105 年6 月13日給付
周靖雯等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賠償租金190,080 元,並按月給付周靖雯租金3,960 元至105 年12月31日,總計為209,880 元,有存證信函、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亦經周靖雯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2 頁),然稽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544號存證信函說明二(三)略為「又綠公司無權占用系爭706、707地號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妨害我等四人(即周志彥、周志信、周敏煌及周靖雯)就應有部分的使用收益之權,而侵害我等四人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因而賠償我等四人286,38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及參以周靖雯陳報狀內略為「…後來於105 年調解會中,針對又綠公司只對707 地號有全部使用,證明有侵權行為不容置疑,故同意又綠公司只賠償地號707 持有份約36坪金額,時間追溯從101 年6 月至105 年12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足見又綠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周靖雯等4 人使用系爭707 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依系爭102 年租約補充文件,原告等出租人出租系爭707 號土地範圍亦僅有1/2 ,渠等受領又綠公司給付之租金亦屬依約為之,而非無法律之原因,自無返還予又綠公司之義務,是又綠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又綠公司給付之涉訟費用16,155元、懲罰
性違約金3,887 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0 元,扣除原告應返還予又綠公司之租金8,162 元,總計又綠公司應給付原告11,880元(計算式16,155元+3,887元-8,162元=11,88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102 年租約第13條第3 項、第9 條法律關係請求又綠公司給付涉訟費及律師費、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就10,156元部分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又綠公司即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724 元(即起訴後所生之涉訟費及律師費部分)自106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家鍾給付系爭鐵皮屋占
用系爭706、707號土地自105 年6 月11日翌日起算至106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嗣後按月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主張又綠公司亦應一併賠償之,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706、707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另系爭706、707號土地除鐵皮屋外,做停車場使用,對外僅有一容許一台車通行之道路連結安和路,旁為資源回收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爰斟酌系爭706、707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陳家鍾給付無權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土地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以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應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⒊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述,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業將對又綠公司及其他無權占有人,現在及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原告(見上開第110 號卷第36頁),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又綠公司應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32元【計算式:1.系爭706 號土地: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應有部分為1/2,無權占用範圍為A、
B、C共36.03平方公尺,(36.03平方公尺×3,520元×5%÷12月)×16+(19/30)=8,790元,8,790元×1/2=4,395元);2.系爭70 7號土地:周金環、周寶治、周寶琴應有部分為1/2,無權占用範圍為D、E共60.97平方公尺,(60.97 平方公尺×3,520元×5%÷12月)×16+(19/30)=14,874元,14,874元×1/2=7,437元)】;另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706、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1元【計算式{(系爭706號土地:〈36.03平方公尺×3,520元×5%÷12月)+(系爭707號土地:〈60.97平方公尺×3,520元×5%÷12月〉×1/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薄中南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又綠公司依民法第444 條第
2 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即又綠公司負賠償責任,而依前述,又綠公司確實於102 年9 月15日出租土地供陳家鍾興建系爭鐵皮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則又綠公司自應就陳家鍾應負責之損害,一併負賠償責任,據此,又綠公司、陳家鍾既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家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之,屬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就11,832元部分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又綠公司即105 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就陳家鍾部分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陳家鍾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鐵皮屋,併依系爭102年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又綠公司、陳家鍾應將前揭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系爭102年租約補充文件第3 條、系爭102 年租約第9 條、第13條第
3 項約定請求又綠公司給付原告涉訟費、律師費及懲罰性違約金11,880元,及其中10,156元部分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又綠公司即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24元(即起訴後所生之涉訟費及律師費部分)自106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380 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444 條第2 項請求陳家鍾、又綠公司給付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32元,並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706、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1 元予原告,又綠公司、陳家鍾任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