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原 告 謝諒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裁定理由欄五㈢之請求數額及本裁定理由欄五㈥之確認利益,並與本院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再加計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一併繳納,逾期不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裁定核定之(下稱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672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6,700元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部分,而原告於上開廢棄發回後,就起訴範圍有所更動,故本件就原告目前確認之起訴範圍之訴訟標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壹、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51萬元整及自民國月日起,或--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包括,但不限於)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50萬5200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與壹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3804號),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返還房屋等、金錢等----年度司執字第-- --號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台北市○○路○段○○○號7樓,與(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訴---號-- -股、99年度訴字第724號護股(補充裁判、在審、上訴、抗告、異議)、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修股、一○四年度補字第六一六號--股、102補280文、104訴2587中股(前案士地101訴1538國股)、103訴3382文股(105訴更一3文)、103訴3249亮股、102訴643號松股、100訴2811人股、102訴643松股、(士100素638—股)、103訴3249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德股;及其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含(一)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1)台北市○○路○段○○○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2)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亦不得使用、或洩漏。(3)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廠商、讓與人執行之財物,均應賠償其全部損害(請命被告與原告會算)。(二)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確認原告等(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外)非台北地院99訴724號護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案)之裁定、判決效力所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全部執行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26164號火股(執火屋)、101司執140245號火股(執火錢)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年--月--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應予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律師費等損害。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3人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新台幣50萬5,200元(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5,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
3.第3人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新台幣壹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3804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4.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存3006、101存3804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二、倘最高法院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訴724號獲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訴724號護股與其上級法院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三)請回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上訴、抗告、異議、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三、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台北市○○路○段○○○號之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鑰匙,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鑰匙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鑰匙應將更換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在實施更換門禁卡,鑰匙,前三星期預先交付原告。(一)確認原告等,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訴724號護股起訴前,即為系爭房屋占有人。四、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一)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二)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就台北市○○路○段○○○號7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三)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進入台北市○○路○段○○○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錄、攝影、音。五、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一)原告之損害及抵銷。(二)1.確認被告就台北市○○路○段○○○號7樓(1)未給門禁卡、鑰匙、未修冷氣機。(2)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未提供或未開放冷氣(3)塗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Yale」。(4)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5)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6)造成原告無法於週
六、日、公定假日進入系爭房屋、於週一至週五,以前之下午5時後,其後陸續延展、最後是10時後,上午8時15分前,進入系爭房屋。(a)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
(b)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再以上次抵銷之。2.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三)被告等曾妨害原告謝諒獲自由,長達一夜晚,一直到隔日8點多,第二次則妨害原告,與其independent contractors數小時,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待會算)。(四)待計算上揭第四項
(一)及(二)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方得終止租約。(五)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將債權讓與及抵銷通知被告,茲再以本狀之送達及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原告等已將其對報告之請求權,在法院准許被告請求及法院裁判之範圍內,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台銀予以抵銷,其餘權益均保留。倘法院認為不足,其餘抵銷後,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欠被告台銀任何款項,1.「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六)抵銷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
(一)之金額)及抵銷。2.(1)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搬走及拍賣非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及其他金錢請求,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3)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等」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到台北市○○路○段○○○號7樓領取差額,(3)經法院認定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之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四、而原告於原裁定經廢棄發回後,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為:「壹、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包括,但不限於)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50萬5200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與壹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34號,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3804號),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返還房屋等、金錢等(包括但不限於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火股(106執火)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台北市○○路○段○○○號7樓,與(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訴909號人股與其新「訴更」案號、99年度訴字第724號護股(補充裁判、在審、上訴、抗告、異議)、103年度訴字第4407號修股(士院101訴1539弘股)、一○四年度補字第六一六號--股、102補280文、104訴2587中股(前案士地101訴1538國股)、103訴3382文股(105訴更一3文)、103訴3249亮股、102訴643號松股、100訴2811人股、102訴643松股、(士100素638—股)、103訴3249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德股;及其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前應撤銷、或暫予執行,如地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在聲請人供擔保後,該裁定未確定終局前,不得以上級法院變更裁定內容,即繼續執行、並回復原狀。含(一)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1)台北市○○路○段○○○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2)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亦不得使用、或洩漏。(3)被告等以對原告等及其人員、廠商、讓與人執行之財物,均應賠償其全部損害(請命被告與原告會算)。(二)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1.先位:確認台北地院99訴724號護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聲請案,即高院100上434號及最高106台上860號、第8庭、105台聲20第5庭)之裁定、判決尚未確定終局。2.備位:確認原告等(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外)非台北地院99訴724號護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聲請案,即高院100上434號及最高106台上860號第8庭、105台聲20號第5庭)之裁定、判決效力所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全部執行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火股(106執火)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⑴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54884號火股(106執火)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100司執26164號火股(執火屋)、101司執000000號火股(執火錢)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之延伸,或繼續,關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年--月--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應予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律師費等損害。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3人與原告金獅及康劑行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50萬5,200元(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先位)或共同(備位)給付原告50萬5,2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⑶第3人以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壹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3804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先位)或共同(備位)給付原告壹百捌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律師費等等其他損害(被告應與原告會算)。⑷在返還前,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存3006、101存3804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二、倘最高法院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訴724號獲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回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上訴、抗告、異議、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訴724號護股與其上級法院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三、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臺北市○○區○段○○○號7樓之房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及將房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轉移登記給原告(除黑手黨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外)、1樓之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並不得更換門禁卡,鑰匙,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進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鑰匙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鑰匙應將更換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在實施更換門禁卡,鑰匙,前三星期預先交付原告。(一)確認原告等,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訴724號護股起訴前,即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二)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臺北市○○區○段○○○號7樓「無書面」契約(「未簽約」)。四、被告等應回復原狀,此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一)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二)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就台北市○○路○段○○○號7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三)被告等未經事先允許,不得進入台北市○○路○段○○○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錄、攝影、音。五、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一)原告之損害及抵銷。(二)1.確認被告就台北市○○路○段○○○號7樓(1)未給1樓門禁卡、鑰匙、未修7樓冷氣機。致吵雜聲、漏水區甚廣,得使用面積約僅10%(2)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未提供或未開放冷氣(3)塗掉1樓之招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Yale」。(4)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5)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6)尚未交付、協同登記所有權或地上權於原告。⑺造成原告無法於「週六、日、公定假日、週一至週五(以前之下午5時後,其後陸續延展、最後是10時後,上午8時15分前)」進入系爭房屋[致得使用之時間,約僅26%]。(a)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10%可使用面積×26%可使用之時間=2.6%。(三)被告等曾妨害原告謝諒獲自由,長達一夜晚,一直到隔日8點多,第二次則妨害原告,與其independent contractors數小時,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待會算)。(四)待計算上揭第四項(一)及
(二)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方得終止租約。(五)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將債權讓與及抵銷通知被告,茲再以本狀之送達及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原告等已將其對報告之請求權,在法院准許被告請求及法院裁判之範圍內,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台銀予以抵銷,其餘權益均保留。倘法院認為不足,其餘抵銷後,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欠被告台銀任何款項,1.「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六)抵銷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之金額)及抵銷。2.(i)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搬走及拍賣非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財產,(ii)高院100上434於102年5月15日已廢棄假執行確定終局後,竟由台銀、陳克明及提存所共謀貪污治罪條例、侵占、侵權等等罪刑而取得原告依北地100聲695裁定所提存之50萬5,200元提存物及利息,與(iii)因此而產生之時間(即服務費、非律師費、顧問費、律師費,與自我代理之費用及其他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及其他金錢請求,亦不得終止租約。
(2)縱「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3)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欠「被告」之金額達六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等」方得(a)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b)到台北市○○路○段○○○號7樓領取差額,(c)經法院認定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六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被告台銀等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179頁反面),更表明本件起訴,包括,但不限於(一)回復原狀之聲請。(二)提起債務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異議之訴。(三)提起第三人(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全部第3人,包括,但不限於,康劑行、金獅、謝諒獲、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又具狀稱:本件包括原告謝諒獲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本訴全部金錢請求,暫縮減為零。
(28)狀P28起之訴之聲明所載51萬部分已暫減縮為零,50萬5,200元與185萬3,900元二部分暫縮減為零(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應包括原告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金錢請求部分均減縮為零。至於本院二第163頁至第211頁之最終確認訴之聲明之書狀,雖併列金獅私人有限公司為原告,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於本件起訴書狀送達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乃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228頁),故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列為原告應經過訴之追加之規定,以檢視此部分是否合法,因此於本裁定不將之列為當事人。
五、經查:㈠上開經確認之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
入系爭房屋(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不得對原告及其人員錄影、攝影、錄音;不得將對原告及其人員錄影、攝影、錄音之正本及一切副本以任何形式保留」,此一請求被告不行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3,000=9,000);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對原告及其人員錄影、攝影、錄音之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乃屬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既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就訴之聲明關於「先位:確認台北地院99訴724號護股之全
案(含上訴、抗告、聲請案,即高院100上434號及最高106台上860號、第8庭、105台聲20第5庭)之裁定、判決尚未確定終局。2.備位:確認原告等(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外)非台北地院99訴724號護股之全案(含上訴、抗告、聲請案,即高院100上434號及最高106台上860號第8庭、105台聲20號第5庭)之裁定、判決效力所及、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全部執行案件(包括,但不限於,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火股(106執火)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部分,原告雖未表明確認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但上開聲請確認之判決、裁定,或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為上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於確定之前相關之裁定,而本件原告業已確認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其確認上開判決、裁定未終局確定(先位),原告等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備位),均為排除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獲勝訴判決得享之利益相同,故不需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就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第548
84號火股(106執火)與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100司執26164號火股(執火屋)、101司執140245號火股(執火錢)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之延伸,或繼續,關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年--月--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應予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律師費等損害」部分:因原告未表明原告損害及律師費等損害之數額為何,故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陳報此部分資料,並自行與與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㈣就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應連帶交付原告臺北市○○區○段
○○○號7樓之房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及將房屋所有權先位或地上權備位轉移登記給原告(除黑手黨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外)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為上開房屋之價額,而原告縱然獲得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及確認上開㈡之部分,原告仍無從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020,800元計算(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0,800元。
㈤就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交付1樓之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
,並不得更換門禁卡,鑰匙,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進入、工作、營業。更換門禁卡,鑰匙應事先經法院准許,如經法院准許而更換門禁卡,鑰匙,應將更換門禁卡十張、鑰匙十副,在實施更換門禁卡,鑰匙,前三星期預先交付原告」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1樓之門禁卡10張、鑰匙10副;被告在實施更換門禁卡、鑰匙前三星期預先交付原告,核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2×3,000=6,000);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更換門禁卡、鑰匙,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或妨礙原告及其人員自由入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營業此一不行為部分,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㈥就訴之聲明關於「確認原告等,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9訴724號護股起訴前,即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二)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臺北市○○區○段○○○號7樓「無書面」契約(「未簽約」)」部分,因原告未表明此部分之確認利益為何,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陳報此部分資料,
並自行與與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以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
㈦就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等不得擅自退回、收取、扣留或處置
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部分,此一不行為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請求被告等應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就台北市○○路○段○○○號7樓提供或開放冷氣,使原告得自由使用及開關冷氣」部分,則屬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㈧就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就台北市○○路○段○○○號7樓
(1)未給1樓門禁卡、鑰匙、未修7樓冷氣機。致吵雜聲、漏水區甚廣,得使用面積約僅10%(2)每日24小時,每年365天,未提供或未開放冷氣(3)塗掉1樓之招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Yale&Yale」。(4)退回、收取或處置任何寄給原告及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文件、包裹及其他。
(5)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6)尚未交付、協同登記所有權或地上權於原告。⑺造成原告無法於「週六、日、公定假日、週一至週五(以前之下午5時後,其後陸續延展、最後是10時後,上午8時15分前)」進入系爭房屋[致得使用之時間,約僅26%]。(a)應賠償原告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 10%可使用面積×26%可使用之時間=2.6%。(三)被告等曾妨害原告謝諒獲自由,長達一夜晚,一直到隔日8點多,第二次則妨害原告,與其independe
nt contractors數小時,應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待會算)。(四)待計算上揭第四項(一)及(二)後,如雙方確認原告欠被告之金額達6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方得終止租約。(五)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將債權讓與及抵銷通知被告,茲再以本狀之送達及其他任何方式,通知被告:「原告等已將其對報告之請求權,在法院准許被告請求及法院裁判之範圍內,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台銀予以抵銷,其餘權益均保留。倘法院認為不足,其餘抵銷後,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欠被告台銀任何款項,1.「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六)抵銷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之金額)及抵銷。2.(i)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搬走及拍賣非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財產,(ii)高院100上434於102年5月15日已廢棄假執行確定終局後,竟由台銀、陳克明及提存所共謀貪污治罪條例、侵占、侵權等等罪刑而取得原告依北地100聲695裁定所提存之50萬5,200元提存物及利息,與(iii)因此而產生之時間(即服務費、非律師費、顧問費、律師費,與自我代理之費用及其他民法第216條之規定。(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及其他金錢請求,亦不得終止租約。(2)縱「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3))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欠「被告」之金額達六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被告等」方得
(a)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b)到台北市○○路○段○○○號7樓領取差額,(c)經法院認定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六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被告台銀等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係認該案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租約既因該案被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而終止,並判決該案被告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該案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應分擔之公電費等,而上開訴之聲明部分,均在指摘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務未盡,不得終止租約,參照本件原告確認起訴範圍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開記載內容應認屬被告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不須逐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㈨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雖認原裁定所
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訴之聲明所載,尚無必要,及起訴狀僅於事實理由欄記載「第三人金獅、康劑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and others等人之異議之訴」,難認有於起訴範圍內,故無庸裁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參照上開訴之聲明(即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反面)記載內容,及原告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確認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真意,及原告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亦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真意等情(以上確認內容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後所為),故本件起訴範圍應包括原告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㈩參照本件歷次書狀,通篇所陳係為聲請撤銷被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建號2988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就原告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即其得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核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訴訟,其存續期間參照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與被告臺灣銀行間返還房屋等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所載,自99年8月13日渠等間租約終止後起迄今已逾7年,加計本件訴訟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三審1年之辦案期間後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再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69,500元計算原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相當於租金總額之利益為20,340,000元(計算式:169,500元×12月×10年=20,340,000元),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40,000元。
至於原告新加坡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
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核其真意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使系爭房屋免受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020,800元計算(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0,800元。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各項請求目的均非同一,
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件起訴,就上述五㈢、㈣、㈥、㈧至起訴,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並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800元、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0,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0,800元【㈨㈩兩段內容僅為闡述起訴範圍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故㈣、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81,600元(計算式:2,020,800元+20,340,000+2,020,800=24,3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632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作為、不作為部分之裁判費27,000元(即上述五㈠、㈤、㈦)(計算式:9×3,000=27,000),上開部分原告共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3,632元(計算式:226,632元+27,000=253,632元),但因本件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尚有上述五㈢、㈥,故限原告就上開五㈢、㈥所載內容陳報請求金額及確認利益,並與上述五㈣、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定費率計算,再加計27,000元後,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