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勵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南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政傑被 告 葉雲嬌
葉雲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范秀珍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訴訟代理人 杜孟穎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陳鉅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又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且就前揭規定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009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作成、106年2月9日更正、定於106年2月1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6年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內容及事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為原告提供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目的在免為假執行,受擔保利益人為原告,故系爭反擔保金為原告所有之物,應由原告領取等語,有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又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權內容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內容本為相同(本院卷一第3頁)。
(二)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28日再具狀追加主張被告葉雲嬌、葉雲蘭、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葉雲嬌等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對偉傑公司之債權為虛假債權(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卷三第75頁反面),該追加主張之分配表異議事由即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告106年1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6年2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提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內容及事由,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由;原告就其於106年4月28日追加之異議事由,並未於分配期日1前以此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為主張,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追加主張葉雲嬌等3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為虛假債權,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主張系爭反擔保金為其所有一節,核屬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不同異議權即訴訟標的,自非可僅因原告曾於106年1月18日及106年2月6日已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認原告於106年4月28日追加之事由亦為該異議所涵攝之範圍。從而,原告所陳系爭分配表所列葉雲嬌等3人應受分配之債權為虛假債權部分,既未據原告合法聲明異議,原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