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賴莉樺被 告 康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晉毅

曾耀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查本件被告康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北市商業處民國106年2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06400號函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應行清算,並以被告董事林齊生、曾耀樂為清算人。又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間即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已非被告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屬董事或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林齊生、曾耀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日至100年4月8日間任職於華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任職期間,華山公司總經理林齊生為承標澎湖縣政府辦理製作99年澎湖旅遊文宣委外服務案件另申請設立被告公司,並邀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嗣原告於100年4月30日離開華山公司前已向林齊生請求除去董事職務,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林齊生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詎原告於104年11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11月23日雄執孝10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48154號命令,始知林齊生僅辦理停業而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遂再度以104年12月15日台北長安郵局1952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林齊生住所及台北市商業處表明辭去董事一職,並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清算人曾耀樂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足憑。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否認為被告董事,惟被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要無不合。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30日向被告董事長林齊生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於100年4月30日向被告董事長林齊生終止委任契約,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100年4月30日起始不存在,並非自始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4月30日起不存在部分,核屬有據,逾此期間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而論,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0年4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4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