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被 告 李明宗
李昭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因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79號成立調解在案,惟調解當日,原告並不願意成立調解,原告因精神病症發作而無法自主,以致不知調解內容為何,未看調解筆錄,亦不知簽署之調解筆錄內容,待回家後神智慢慢清醒,事後由原告之夫陪同前往法院查證,始發現原告起訴請求之持分為何會以金錢給付作為調解內容,原告既於簽署調解筆錄時意志不清,調解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聲明:㈠請求宣告本院106年4月20日106 年度家調字第279號所為之調解為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天調解時間很長,兩造均有律師在場,律師有為雙方進行分析,雙方曾就調解金額進行磋商,被告多次加價,數額至被告底線時,被告表明不願再加價,原告律師與原告溝通後,在確認原告及原告律師已同意調解內容並完成筆錄簽署後,被告始在筆錄上簽名,原告當日神智清楚,原告律師也在場陪同,原告事後反悔,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不動產已為之登記,並確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嗣於調解期日,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017 元,其他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案卷確認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就該調解筆錄形式上觀察,調解程序雖未詳細記錄原告聲明請求之變更、追加各情,然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之給付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至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包括之請求事項如有疑義,則屬另案得否再行起訴確認或請求之問題),亦無事證可認本件調解成立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存在。
四、至原告主張其簽署筆錄時無意思能力此點,並提出病歷資料為據,固非無見,然此被告已經否認,而該調解事件,原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陪同到場,而原告委任律師之程序並無事證可認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並為全權、特別代理之委任,有委任狀可稽,先不論原告調解當日意思能力為何,原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序既屬合法,則原告之代理律師陪同原告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成立當屬無疑;況原告雖罹病症,但被告前揭所辯合乎常情,原告在律師陪同下,衡情,原告之律師當為原告分析利害,雙方進行磋商後,原告之代理律師再徵得原告本人同意後始簽署筆錄成立調解,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定。綜上,本件調解係原告在其授權委託之全權、特別代理律師陪同下,一同簽署調解筆錄,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事證得以同時推翻原告本人及原告代理律師簽署調解筆錄之效力。從而,原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