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林貴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甘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