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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調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調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應廷被 告 施志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