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調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訴字第8號原 告 翁沛忠被 告 翁沛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106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收受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由兩造各持有2分之1。被告住院期間本欲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為恐日後有糾紛,遂建議由其同母異父之姊姊保管,原告並無必要偷竊。被告曾有誣告前科,於系爭調解時,故意以偷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名恫嚇原告,原告受其脅迫遂同意作成系爭調解,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兩造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

被告則以:被告原持有系爭房屋之2分之1權利,但遭原告移轉

至其名下,經查證後發現過戶的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住院期間意識不清、身分證被竊,被告為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聲請調解,原告當場同意返還,而作成系爭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聲請調解書(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惟查,上揭調解聲請書中雖載有:「對造人利用聲請人住院一個半月的期間,竊取國民身分證,及盜刻印章等各項證件去萬華稅捐處辦理與過戶(有和平醫院的住院診療書可稽)將申請人原有的2分之1過戶到對造人自己的名下。」等內容,而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原因及經過情由聲請調解;另刑事傳票亦足證原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遭臺北地檢署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傳喚到庭等情,但被告是否以上揭情由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本屬被告在法律上受保障之合法權利,縱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將向偵查機關提出竊盜或偽造文書等告訴,亦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非屬不法之危害行為,原告為避免未來可能面臨之刑事追訴或其他理由,而願與之以調解方式解決爭端,難認被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並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

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10號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

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