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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羅海燕代 理 人 陳柏甫律師相 對 人 羅彌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羅彌樂(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海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海燕為相對人羅彌樂之妹,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七、八年前出現精神病症狀,至三、四年前開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診,因妄想症狀、情緒激動、行為失控及認知能力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差等症狀,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起開始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合併精神情緒行為障礙,其病後自我照顧功能逐漸下降,生活自理部分雖可獨立完成,但已無法處理較複雜事務,目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屬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差,因失智症屬於長期退化性疾病,治療後至多僅能維持目前之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往後將逐年退化,難再復原,且易受身體狀況及精神疾病等因素影響而加速衰退,故預估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父母均歿,無配偶,育有一子羅威,現常居美國,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兄妹,目前相對人行動自如,可自理生活,經觀察相對人無病識感,因疾病影響有時空錯亂、記憶減退及重複問題等症狀,態度較為防衛、強勢,情緒起伏明顯,注意力易分散,回答內容缺乏邏輯和連貫性,且大多不符事實,對於財產狀況並不了解,相關生活開銷和醫療支出亦不清楚,評估相對人目前生理功能尚可,然因疾病影響,難以在社區獨自生活,仍有安置照顧需求,相對人表示同意接受輔助宣告,且無意願變更為監護宣告,若受輔助宣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五六七二○○○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