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穗鳳受 輔助人 楊蘭芳輔 助 人 張泉鳳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穗鳳為受輔助人楊蘭芳之次女,其長女張泉鳳、三女張台鳳係為佔取房租而爭取擔任母親輔助人,張泉鳳已73歲,有心臟病,領有殘障手冊,自身難保,況母親非常厭惡張泉鳳,完全不願意看到張泉鳳,張泉鳳擔任輔助人期間,不允許聲請人、張定藩探望母親,不適任輔助人之職;而張台鳳以謊言欺騙法官,指定張泉鳳當輔助人,張泉鳳擔任輔助人形同虛設,張台鳳將聲請人為讓母親居住舒適所購置之家具搬空,讓母親睡在紙箱上,母親因而對張泉鳳、張台鳳提出告訴,嗣因母親心軟而撤告,且張台鳳無證據即控訴國防部貪污土地,使國防部將母親及全家列為被告,又對母親提告,不返還房客房租,以致母親成為被告,勾結外國人控告母親,將母親當成佔取房租及簽字工具,指使母親做事,以致母親摔跤受傷,在張泉鳳擔任輔助人期間,母親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仍與張台鳳同住,不到3個月即發生母親撞牆而送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母親不願與張台鳳居住,逃出張台鳳住處,經鄰居幫忙找到張定藩與之同住,張台鳳在106年4月10日開庭時還說要將母親帶到香港,另張台鳳冒聲請人之名,偽造文書控告法官,顯然張泉鳳與張台鳳都不適任擔任母親之輔助人。為此,聲請改任聲請人為受輔助人楊蘭芳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經查:
㈠楊蘭芳前經張台鳳聲請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定藩為輔助人,張台鳳不服提起抗告,且聲請暫時處分,抗告部分,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1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張定藩為輔助人部分,並選定張泉鳳為輔助人,張穗鳳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在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張泉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蘭芳之輔助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觀諸前案本院合議庭關於聲請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對於楊蘭芳輔助人人選之爭議,已詳予調查證據,並斟酌相關情狀後,認由張泉鳳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是聲請人復執房租收取、母親睡紙箱及相關訴訟等爭議之陳詞,提起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即非足採。
㈡前案確定後,張泉鳳曾於106年2月22日以緊急交付母親行使
輔助權聲請狀,請求聲請人、張定藩將楊蘭芳交付張泉鳳行使輔助權,在本院106年4月10日訊問庭中,楊蘭芳陳述:「我要自己住」、「我還可以打掃、擦地、還可以擦桌子,我一天我不做事都不行」等語,聲請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則在法官勸諭下,均同意另覓安養院讓楊蘭芳居住及由4人平均分攤楊蘭芳安養費,至於楊蘭芳入住安養院前與何人同住部分,聲請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仍爭執不休,嗣因楊蘭芳表示跟聲請人住,庭訊始結束,然該事件因張泉鳳於同年5月5日具狀撤回而終結,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等節,有前開訊問筆錄及書記官於庭後依法庭錄音整理筆錄、撤回聲請狀、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2號卷內可考;參以前案本院合議庭裁定業已揭示單以楊蘭芳與子女同住此點,尚不足據以決定輔助人之人選,及張台鳳、張定藩與聲請人何以不適合擔任楊蘭芳輔助人,暨張泉鳳何以適合擔任楊蘭芳輔助人之理由。是聲請人以楊蘭芳不願看到張泉鳳、與張台鳳同住,楊蘭芳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聲請改定輔助人為聲請人,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本件所提證據,尚難認張泉鳳有顯不適任楊蘭芳輔助人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選任張泉鳳為楊蘭芳輔助人不符楊蘭芳之最佳利益,或張泉鳳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阮蘭翔